(2012年7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非稅收入管理,完善預算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財政職能,最佳化經濟和社會發展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以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稅收入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稅收入,是指除稅收收入、社會保障基金、債務收入、住房公積金以外,本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執收單位)在履行國家管理職能、行使國有資源(資產)所有權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務時,通過徵收、收取、罰沒或者募集、受贈等方式依法取得(以下簡稱執收)的資金。
非稅收入是財政收入的組成部分,具體包括: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罰沒收入;
(四)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
(五)國有資本經營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義接受的捐贈收入以及其他應當納入非稅收入管理的資金(以下統稱其他非稅收入)。
納入非稅收入管理的具體項目目錄,由省財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非稅收入應當納入財政預算,實行分級分類管理。非稅收入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稅收入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非稅收入管理政策,完善管理體系和監督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負責制定非稅收入管理制度,組織非稅收入執收、核算、分配、績效評價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人民銀行)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稅收入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執收管理
第六條 非稅收入項目的設立、變更、取消、停止執行和執收標準的調整,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設立非稅收入項目,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則,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有利於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設立本省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應當遵循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取消、停止執行本省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者降低執收標準,減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負擔。
第九條 非稅收入由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執收單位負責執收。
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對委託執收非稅收入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不得委託執收。受委託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執收非稅收入,不得轉委託。
禁止委託個人執收非稅收入。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應當加強非稅收入執收管理,不得向執收單位下達非稅收入執收指標。
第十一條 執收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公示執收的非稅收入執收依據,包括項目、對象、標準、範圍、期限、方式;
(二)按照規定收繳非稅收入;
(三)記錄、匯總、核對非稅收入收繳情況;
(四)執行非稅收入管理的其他有關規定。
執收單位不得違法執收非稅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稅收入。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繳款人)應當按照規定履行非稅收入繳納義務,不得拒絕繳納。
對違法設立非稅收入項目、擴大執收範圍、提高執收標準以及違法使用票據執收非稅收入的,繳款人有權拒絕繳納並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三條 非稅收入實行收繳分離,但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規定可以當場收取的款項除外。
財政部門和執收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改進執收方式,提高執收效率,為繳款人繳款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在人民銀行認定的具有代理國庫集中收付業務資格的銀行中,採用招標投標方式確定非稅收入收繳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理銀行),並向社會公布代理銀行名單。
執收單位需要委託銀行代收非稅收入的,應當在財政部門公布的代理銀行名單中選定代理銀行。
代理銀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納、清算非稅收入,並及時劃轉國庫或者非稅收入財政專戶。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財政票據管理,按照管理許可權做好財政票據的發放、審驗、核銷、稽查等工作。
執收單位執收非稅收入,應當向繳款人出具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財政票據。
非稅收入由稅務機關執收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使用稅務票證。
第十六條 執收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執收非稅收入。繳款人確因特殊情況需要緩繳、減繳、免繳的,應當向執收單位提出書面申請,並由執收單位報有權部門按照規定審批。
第十七條 無主財物、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以及違法所得、國有資源(資產)的處理、處置收入,應當及時上繳國庫。
第十八條 非稅收入在省與市、縣(市)之間實行分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財政部門按照成本補償、統籌調劑以及事權與收入相匹配的原則確定具體分成比例。
未經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財政部門批准,不得對非稅收入實行分成或者調整分成比例。
第十九條 執收單位執收非稅收入所需費用納入本部門財政預算,不得在其執收的非稅收入中坐支。
第三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應當將非稅收入納入預算管理,完善非稅收入預算管理制度,提高非稅收入資金使用的效益。
教育收費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非稅收入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審批許可權確定的收入歸屬,納入相應級次財政預算管理。
非稅收入實行分類管理:
(一)罰沒收入、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和其他應當統籌安排的非稅收入納入公共財政預算管理;
(二)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和其他非稅收入按照規定納入公共財政預算或者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
(三)國有資本經營收入納入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管理。
第二十二條 非稅收入應當通過國庫存款賬戶、非稅收入財政專戶和非稅收入匯繳零餘額賬戶收繳、歸集、核算、更正、支付、退庫、退付。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負責設立本級非稅收入財政專戶,管理本級非稅收入財政專戶和匯繳零餘額賬戶。
執收單位確需設立非稅收入匯繳零餘額賬戶的,應當經財政部門批准,並由代理銀行報經人民銀行核准。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設立、變更、撤銷非稅收入匯繳零餘額賬戶。
第二十四條 上下級政府分成的非稅收入,由財政部門按照就地繳款、分級劃解的規定劃解、結算。
執收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將非稅收入直接繳付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撥付下級單位。
第二十五條 執收非稅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退付:
(一)違法執收的;
(二)確認為誤繳、誤征、多征需要退付的;
(三)待結算收入符合有關規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執收依據調整需要退付的;
(五)經財政部門核准的其他退付事項。
退付非稅收入,應當經執收單位確認,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二十六條 非稅收入匯繳零餘額賬戶內的資金由執收單位按照規定及時解繳國庫或者非稅收入財政專戶,非稅收入財政專戶內應繳國庫的資金由財政部門按照收入級次和規定的預算科目及時解繳國庫,不得拖延和滯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應當真實、完整反映非稅收入,不得隱瞞和虛增非稅收入,不得改變非稅收入資金類別性質,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將非稅收入轉作稅收收入。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對有規定用途的非稅收入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稅收入收支情況納入年度預算草案、決算草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對非稅收入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接受監督。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稅收入管理的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非稅收入監督管理制度,加強非稅收入監督檢查,依法處理非稅收入違法違規行為。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等價格違法行為。
人民銀行應當加強對非稅收入退庫、調庫的監督,對代理銀行清算、劃轉非稅收入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審計機關應當對非稅收入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進行審計監督,並將非稅收入管理情況納入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內容,作出客觀公正的審計評價。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非稅收入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等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應當加強非稅收入績效管理,完善績效評價體系。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門和執收單位應當對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的項目設立和執收標準、範圍、期限、方式以及實行專款專用的非稅收入的使用效益進行分析評價,開展績效管理。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執收標準進行分析評價。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應當將績效評價結果作為完善非稅收入管理、編制和安排年度預算的重要依據。
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將非稅收入績效評價結果作為非稅收入項目的變更、取消、停止執行以及執收標準調整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三條 執收單位和代理銀行應當建立健全非稅收入的內部財務、審計、管理制度,接受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和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以及人民銀行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非稅收入收支情況和相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監督和舉報非稅收入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和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以及人民銀行,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受理、調查、處理舉報或者投訴,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執收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委託執收非稅收入的;
(二)未公示由本單位負責執收的非稅收入執收依據的;
(三)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稅收入的;
(四)違反規定選定代理銀行或者擅自設立、變更、撤銷非稅收入匯繳零餘額賬戶的;
(五)執收非稅收入不按照規定出具票據的;
(六)違反規定緩收、減收、免收非稅收入的;
(七)將非稅收入直接繳付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撥付下級單位的;
(八)不按照規定解繳非稅收入的;
(九)違反非稅收入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代理銀行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規定收納、清算非稅收入,或者不及時將非稅收入劃轉國庫或者非稅收入財政專戶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財政部門將其從已公布的代理銀行名單中除名,並在三年內不得確定其為代理銀行。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向執收單位下達非稅收入執收指標的;
(二)未及時將非稅收入財政專戶內應繳國庫的資金解繳國庫的;
(三)隱瞞、虛增非稅收入,改變非稅收入資金類別性質,或者將非稅收入轉作稅收收入的;
(四)將有規定用途的非稅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三十八條 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或者縱容非稅收入管理違法行為的;
(二)對舉報和投訴事項拖延、推諉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三)不履行非稅收入監督管理法定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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