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政府令第275號
《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0年11月29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二十二)《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管理辦法》
(政府令第266號)
1、第三條修改為:“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容管理收費處具體負責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財政、價格、住房和城鄉建設、稅務、民政、總工會等部門和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徵收與管理工作。”
2、第十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有關單位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管理辦法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環境,促進城市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和建制鎮範圍內產生生活垃圾的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營者(以下稱單位)和個人(含常住人口、暫住人口),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三條 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容管理收費處具體負責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財政、價格、住房和城鄉建設、稅務、民政、總工會等部門和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徵收與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專項用於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的有關規定,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
第二章 收費管理
第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按照定額收費與計量收費相結合的辦法徵收。個人按戶徵收,單位可以按照在職職工人數或者垃圾產生量或者經營面積等徵收。具體標準由價格部門負責制定。
制定、調整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標準應當舉行價格聽證。
第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可以委託供水(含自備水廠)、稅務等具有社會服務或者公共管理職能的單位代為收取。
第八條 市容部門委託徵收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應當與受委託單位簽訂書面委託協定,並按照協定商定的標準支付相關費用。
第九條 下列對象可以按照先征後返的方式徵收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市總工會確定的特困戶。
非營利性的社會福利機構可以免繳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十條 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有關單位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十一條 單位需要環衛作業企業提供清掃、保潔以及收集運輸生活垃圾到指定場所等服務的,除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外,應當支付服務費,費用標準按照價格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城市主次幹道、街巷、廣場等公共區域的保潔和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費用由政府財政承擔。
第三章 監督保障
第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徵收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足額上繳財政,不得隱瞞、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非稅收入收繳管理的要求,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
第十五條 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使用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價格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工作的監督,依法查處亂收費行為。
第十七條 市容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保障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足額徵收和規範使用:
(一)完善徵收方式,方便民眾繳費;
(二)加強徵收制度建設,規範服務要求;
(三)指導受託單位做好代收代繳工作,不得亂收費、重複收費;
(四)依法、合理使用徵收資金;
(五)監督環衛作業服務單位做好生活垃圾的收集、中轉、運輸和處置工作。
第十八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保持城市環境乾淨、整潔:
(一)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規範,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清掃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時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到指定的處理場所;
(三)收集城市生活垃圾後,應當及時保潔、清理、復位作業場地;
(四)不得任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責令限期繳納,並可以按照每日3‰加收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500元的罰款。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門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持規定證件收費的;
(二)擅自變更收費範圍和標準的;
(三)截留、挪用垃圾處理費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產生或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不含建築垃圾、醫療垃圾和工業垃圾。
第二十二條 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理費的徵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溧水縣、高淳縣、六合區(化工園區、沿江開發區除外)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