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本省軟體產業的發展,增強軟體產業創新能力和競爭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軟體開發、設計、生產、銷售、服務、教育培訓及軟體和信息服務外包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軟體產業是國民經濟的基礎性、先導性、戰略性產業。本省優先發展軟體產業。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省軟體產業的發展戰略、規劃和政策,促進軟體產業的發展。省人民政府設立的促進軟體產業發展的協調機構,協調軟體產業發展中的重要問題。
在具備發展軟體產業條件的地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省軟體產業的發展戰略和規劃,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採取具體措施,促進本地區軟體產業的發展。
第五條 省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省軟體產業的行業管理和監督,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加快軟體產業發展的有關政策,協調解決軟體產業發展中的問題,對國家和省促進軟體產業發展的政策、措施的貫徹落實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省發展和改革、科技、財政、稅務、教育、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經貿、外經貿、公安、著作權、智慧財產權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促進和保障軟體產業發展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對軟體產業發展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人才保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信息產業、教育、人事等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和軟體產業發展需要,制定推動軟體人才培養的政策措施,增加對軟體人才培養的投入,重點加強技術骨幹和項目管理人才等中高級軟體人才的培養。
第八條 省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會同人事、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對軟體人才供需信息進行調研、預測和發布,為軟體人才培養、引進工作提供決策依據和信息服務。
第九條 省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軟體人才培養規劃,擴大軟體人才培養規模,最佳化培養模式,提高軟體教育、教學水平,培養社會需要的各類軟體人才。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示範性軟體學院和軟體職業技術學院的建設。國家示範性軟體學院或者國家示範性軟體職業技術學院,由財政、教育主管部門在經費投入和發展政策上給予支持。
省屬、市屬高等院校設立的軟體學院或者軟體職業技術學院,需要擴大招生規模並符合條件的,省教育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省內獨立設立的軟體學院或者軟體職業技術學院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十一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與軟體企業合作辦學,採取多種形式,擴大高層次、複合型、套用型軟體人才的培養規模。
省教育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在資金、項目投入、培養計畫以及審批環節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十二條 信息產業、教育、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加強軟體人才實訓基地建設,有重點地建立軟體專業學生實習基地。
第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培訓軟體實用人才。對在技術培訓領域中做出重大貢獻的企業、科研院所或者其他社會力量,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本省高層次軟體技術人員出國培訓、進修或者外國軟體專家受聘來本省講學、工作的,由省人事、教育等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資助。
第十五條 軟體企業應當按照職業教育、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軟體企業人員的職業教育和在職培訓,支持軟體企業人員在職攻讀軟體專業相關學位,提高軟體企業人員研究開發能力。軟體企業人員培訓費用按照實際發生額在企業所得稅稅前列支。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人事、科技、信息產業等部門應當根據軟體產業發展規劃和軟體人才需求,制定軟體人才引進計畫,支持軟體企業引進國內外高層次軟體技術和管理人才,協調解決人才引進中的具體問題。
省高層次創業創新人才引進計畫專項資金應當重點支持引進國內外在軟體行業有影響的領軍人才。對成功引進軟體領軍人才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高等院校、職業技術院校、科研院所等單位
的專業技術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不損害本單位正當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從事軟體技術成果轉化和服務活動或者兼職創辦軟體企業,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軟體企業可以以股份期權等形式獎勵經營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國有及國有控股軟體企業可以從每年淨資產增值部分中提取總額不超過百分之三十五的比例,以股份期權等形式獎勵給管理骨幹和技術骨幹。
第十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軟體行業勞動爭議仲裁案件,可以聘任軟體行業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軟體行業協會人員、軟體技術人員、法律專家等為仲裁員。
第三章智慧財產權保護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軟體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軟體智慧財產權保護意識,引導全社會自覺尊重和保護軟體智慧財產權。
第二十一條 本省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使用正版軟體。
本省公民應當自覺抵制使用盜版軟體。發現生產、銷售盜版軟體的,有權向著作權管理等部門舉報。
第二十二條 著作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加強對軟體智慧財產權的行政保護,依法查處軟體侵權行為。
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對軟體智慧財產權的司法保護,依法懲治侵犯軟體智慧財產權的犯罪行為,公正處理涉及軟體智慧財產權的民事案件。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軟體著作權人依法進行著作權登記,省著作權管理部門應當為軟體著作權人進行登記和依法維權提供服務。
本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完成軟體著作權登記、軟體產品登記的,可以向省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申請獲得相關費用的全額資助。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對完成軟體著作權登記、軟體產品登記的本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給予獎勵。
鼓勵和支持軟體企業申請國外(境外)專利。
第二十四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支持軟體行業協會和軟體企業參與國際、國內的軟體標準的制定及其推廣套用工作。
第二十五條 軟體行業協會可以組織軟體企業建立軟體保護協作機制,保護軟體企業的智慧財產權。
第二十六條 軟體企業與員工可以在勞動契約中約定保密條款或者單獨簽訂保密契約。
軟體企業員工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對所在軟體企業或者原所在軟體企業有關的商業秘密承擔保密義務。
第二十七條 軟體企業與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知悉商業秘密的員工可以在勞動契約或者保密契約中依法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也可以訂立專門的競業限制契約。競業限制條款或者競業限制契約應當明確競業限制的範圍和期限,並依法約定相應的經濟補償。
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員工應當遵守競業限制的約定,在離開企業一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企業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業務。
第四章服務引導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信息技術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各領域的套用和推廣,組織實施軟體產業化示範項目,推進農業、工業、服務業信息化,擴大軟體產品及軟體服務的市場需求。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軟體企業承接軟體外包業務,開拓國際軟體外包市場。
承接軟體外包業務的企業享受國家和地方關於促進服務外包發展的政策。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信息產業、外經貿、人事等部門和軟體行業協會、進出口商會等組織,可以組織軟體企業到境外招聘人才、承接業務、參加展覽、宣傳推介。
軟體企業人員因公需要經常出國的,可以實行一次審批、一年內多次有效的辦法;需要經常往返港澳的,可以申請辦理半年或者一年內多次往返港澳的手續。
第三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軟體企業申請相關的國家或者國際評估和認證。
在本省註冊並經認定的軟體企業,通過國家或者國際權威評估和認證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獲得資助或者獎勵。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軟體園的建設和發展。鼓勵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各類企業等參與軟體園建設。
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科技等部門推動軟體園的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和規範管理,充分發揮軟體園的帶動和集聚效應。
第三十三條 軟體園應當積極引導園內軟體企業從事軟體的開發、生產、服務和出口,培育具有技術特色的中小型軟體企業,扶持大型骨幹軟體企業,加強軟體人才培訓,為園內軟體企業提供技術、信息諮詢等綜合性服務。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軟體產業基礎設施建設,為軟體產業發展創造良好的環境。
省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軟體產業公共服務平台建設,為本省軟體企業提供有關技術、市場信息等方面的服務,並建立健全軟體產業人才信息庫,為軟體企業提供人才服務。
第三十五條 省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會同統計等部門,建立軟體產業統計制度,完善軟體產業統
計指標體系,加強對軟體產業統計工作的指導和管理,定期發布軟體產業統計報告。
第三十六條 軟體行業協會應當在標準制定、市場調查、信息交流、諮詢評估、企業合作、行業自律、糾紛調解等方面發揮作用,促進軟體產業的發展。
軟體行業協會可以設立軟體企業糾紛調解委員會,根據自願原則,調解軟體企業之間的有關糾紛。
第三十七條 軟體行業協會可以制定或者推薦下列示範條款:
(一)軟體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和實踐要求;
(二)競業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動;
(三)保密事項;
(四)軟體著作權保護;
(五)其他示範條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中介服務體系建設,支持為軟體企業服務的風險投資、融資擔保、人才流動、著作權轉讓等各類中介服務機構的發展。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三十九條 通過國家認定的軟體企業享受國家和省促進軟體產業發展的各項優惠政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證本省軟體企業享受國家和省扶持軟體產業發展的財政、稅收等各項優惠政策。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促進本省軟體產業發展的需要,逐步增加促進軟體產業發展的專項資金,加大扶持力度。
省促進軟體產業發展的專項資金,主要用於軟體核心技術與產品的研發和產業化、自主智慧財產權產品及品牌的培育、軟體外包業務的扶持、國內外高層次軟體人才的引進、公共環境的建設以及軟體教育與培訓活動。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制定。
設區的市、縣(市、區)根據本地實際設立軟體產業發展專項資金,支持和促進本地區軟體產業發展。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中小企業發展、服務業發展、科技、技術改造等專項資金,應當優先支持符合規定條件的軟體產業項目。科技經費重點支持具有基礎性、戰略性、前瞻性和重大關鍵共性軟體技術的研究與開發。
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條件的軟體產業化項目,按照國家規定優先納入本省信息產業企業技術進步與產業升級專項,享受貸款貼息。
第四十二條 以財政性資金安排和設立的創業投資資金和風險投資機構,應當加大對軟體產業的投資力度;鼓勵其他風險投資機構對軟體產業進行投資。
以財政性資金設立的擔保機構,應當優先為軟體企業提供融資擔保;鼓勵其他擔保機構為軟體企業提供融資擔保。
第四十三條 科技主管部門應當為符合條件的軟體企業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以及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有關優惠政策提供便利。
省科技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符合條件的軟體企業申請認定高新技術企業的辦法,簡化認定程式。
第四十四條 有關部門應當為軟體企業在國內外上市融資創造條件、提供服務,協助軟體企業完成上市前的培育、改制、輔導等程式,推薦符合條件的軟體企業上市。
第四十五條 用財政性資金購買軟體產品和服務的,應當列入政府採購範圍。利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信息化工程,用於購買軟體產品和服務的資金占總投資額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政府採購軟體和服務的,應當採購本國軟體產品和服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鼓勵、引導企業在信息化建設中,與軟體企業合作開發或者採購本國軟體產品和服務。
第四十六條 鼓勵軟體企業加大研究開發投入,提高自主創新能力;鼓勵軟體企業聯合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建立產學研合作機制和機構,共同研究開發和推廣軟體技術和產品,推進創新成果的產業化。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積體電路設計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