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時間
(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暫住人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3年6月24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暫住人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詳細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建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國家有關戶口登記管理的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安派出所負責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等管理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應當受法律保護。暫住人口應當遵紀守法,服從管理。
第二章登記與領證
第五條 擬在暫住地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員,按以下規定申報辦理:
(一)年滿十六周歲、跨設區的市市區、縣(市)的暫住人口,擬在暫住地從事各種職業超過一個月的,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記、申領《暫住證》;
(二)同一縣(市)範圍內跨鄉鎮的暫住人口,到所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居(村)民委員會登記,報暫住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三)其他暫住人口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託的組織申報登記。
第六條 申報暫住登記必須在到過後三日內,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證(已婚育齡婦女必須提供計畫生育證明);不滿十六周歲的必須持有本人身份證明。
第七條 暫住在工地、集貿市場、個體經營場所的,租住他人房屋的,以及外地派駐辦事機構的人員,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辦理。
暫住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以及其他暫住人口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託的組織申報辦理。
第八條 對探訪、投靠親友、寄養寄讀、就醫、旅遊等暫住人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進行管理,不發《暫住證》。
第九條 對居住在旅館、招待所的暫住人口,設立《旅客住宿登記簿》進行登記,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其中包房居住超過一個月的,按照本條例發證規定管理。
第十條 勞改、勞教人員保外就醫的,勞教人員因故請假回家的,必須在到達暫住地二十四小時內,由戶主和本人持勞改、勞教機關出具的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返回時應當申報註銷。
第十一條 《暫住證》是暫住人口在暫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證件。
《暫住證》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暫住的,應當到登記發證機關辦理延期手續,一次延期不得超過一年。延期兩次後仍需繼續暫住的,應當重新申領《暫住證》。《暫住證》遺失、損壞的,應當及時報告發證機關,辦理補領、換領手續。
第十二條 暫住人口在設區的市市區、縣(市)範圍內變動暫住地址時,應當到登記發證機關辦理暫住登記變更手續。
暫住人口離開設區的市市區、縣(市)時,應當申報註銷暫住登記、繳銷《暫住證》。
暫住人口在暫住地死亡的,用人單位、外來成建制務工單位、個體工商戶、居(村)民委員會、戶主或者其他知情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查明原因,註銷暫住登記。非正常死亡的,必須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到現場查驗。
第十三條 暫住人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遵守當地政府和所在單位的管理規定;
(二)在規定時間內主動申報或者註銷暫住登記,申領或者繳銷《暫住證》,不得冒領、塗改、轉借或者過期使用《暫住證》;
(三)遇有公安人員、管理人員查驗《暫住證》時,應當主動出示,不得拒絕;
(四)不得進行各種違法犯罪活動,對違法犯罪人員應當主動檢舉揭發。
第十四條 領取《暫住證》的,應當交納有關費用。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公安廳會同省物價、財政等部門規定。
第三章管理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暫住人口、房屋出租戶分布情況,組織有關單位成立民眾性管理組織,聘用專職或者兼職管理人員,建立健全管理網路。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進行登記、發證等管理工作,做到及時、準確,方便民眾;
(二)檢查督促有關部門、單位和管理組織、責任人,落實管理責任和措施,培
訓管理人員,加強指導;
(三)依法查處涉及暫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處理治安糾紛和其他治安問題;
(四)組織、指導協管員、治安保衛人員和單位管理人員加強暫住登記和《暫住證》的核對、查驗工作;
(五)定期統計暫住人口數據,為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政策和規劃提供依據。
第十七條 居(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和外來成建制務工單位配備的專職或者兼職管理人員,在所在地公安機關的指導下,辦理暫住登記,核查暫住人口身份證明,定期核對暫住人口。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外來成建制務工單位負責人以及個體工商戶業主是暫住人口管理的責任人,應當與公安機關簽訂管理責任書,落實管理責任。
(一)對暫住人口進行經常性的法制、職業道德和安全知識教育;
(二)宣傳和貫徹暫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規;
(三)建立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落實各項安全保衛措施,檢查督促本單位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無身份證件、來歷不明人員,以及不申報暫住登記和不申領《暫住證》的人員;
(五)及時調處矛盾和糾紛,落實對違法人員的教育轉化工作;
(六)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暫住人口增減變動和管理工作等情況;
(七)制止違法行為,發現違法犯罪線索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包庇犯罪、提供違法犯罪活動場所。
第十九條 房屋出租戶主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
(二)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不辦理暫住登記、不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口;
(三)發現可疑物品和違法犯罪線索以及變更租住人員,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四)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
(五)不得包庇犯罪、提供違法犯罪活動場所。
第四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條 執行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一)管理人員、措施、制度落實,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效顯著的;
(三)加強防範,及時發現、制止違法犯罪活動,提供線索、協助公安機關破獲案件的;
(四)在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績的。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管理不落實、治安秩序混亂,經督促拒不改正的,由有權部門對單位責任人、有關責任人員予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經教育不改的,對暫住人口給予警告,可並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 第(四)項規定,經教育不改的,可對用人單位、外來成建制務工單位負責人、個體工商戶業主按照暫住人口數每人處以五十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至(四)項規定,經教育不改的,對房屋出租戶主給予警告,可並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 第(七)項、第十九條 第(五)項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警告,對用人單位、外來成建制務工單位負責人、個體工商戶業主和房屋出租戶主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罰款憑證向同級財政部門領取,所有罰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以及暫住人口管理人員對申報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拖延不辦、故意刁難、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民對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以及暫住人口管理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檢舉、控告。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 《暫住證》由省公安廳印製,本條例所涉及的其他規範性文書、表、冊等,由省公安廳制定統一式樣。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本省有關暫住人口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條例相牴觸的,按照本條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