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科技創新服務機構建設計畫管理辦法

第五條創新服務機構建設計畫項目實施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江蘇省科技創新服務機構建設計畫(以下簡稱創新服務機構建設計畫)是省科技基礎設施建設計畫的重要組成部分。為加強和規範創新服務機構建設計畫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創新服務機構建設計畫旨在通過項目的支持和引導,推動全省各類科技創新服務機構加強特色業務和常規業務建設,改善硬體條件,完善內部運行機制和組織管理制度,培養高素質的科技中介服務隊伍,著力培育一批業務特色鮮明、管理規範、服務優良、市場競爭力較強的骨幹科技創新服務機構,為我省科技創新創業提供智力支持與服務。
第三條 創新服務機構建設計畫重點支持技術交易、技術擴散、技術孵化、科技信息服務以及具有專業技術內涵的延伸服務等類型的科技創新服務機構拓展服務功能、增強服務能力。
第四條 省科技廳負責創新服務機構建設計畫的組織申報、專家諮詢、計畫下達、檢查評估、項目驗收等組織與協調管理工作。省財政廳負責審批計畫經費的預決算,會同省科技廳檢查監督項目實施情況與經費使用情況。
第五條 創新服務機構建設計畫項目實施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
第二章 項目申請
第六條 省科技廳根據科技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重點,發布“年度省科技創新服務機構建設計畫項目申報通知”,組織項目申報工作。
第七條 申請創新服務機構建設計畫項目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1、有明確的建設或服務內容和目標,科學、可行的實施方案;
2、有一支精幹高效、結構合理、穩定的科技服務和管理人員隊伍;
3、有較好的前期工作基礎和從事相關科技服務的良好業績,以往承擔省科技計畫無不良信用記錄;
4、項目負責人具有較高的專業水平和組織管理與協調能力,並且無在研省科技計畫項目;
5、有高效完善的內部運行管理機制。
第八條 項目申請單位按照項目申報通知要求如實編制項目任務書,根據需要提供相關附屬檔案材料。項目申請單位要對項目的意義、開展的服務內容、目標及實現途徑、重點和難點,計畫進度等進行全面審查,並簽署具體意見。
第九條 項目申請按屬地化管理原則由申請單位所在的省轄市科技局會同財政局負責審核推薦;省科技廳直屬單位申請的項目由單位科研管理部門負責審核推薦。
第三章 立項管理
第十條 省科技廳對項目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項目形式審查的內容主要有:
1、項目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手續是否完備,格式是否規範;
2、申請項目的負責人是否有在研省創新服務機構建設計畫項目;
3、項目申請單位是否有應結未結項目、強制中止或撤消項目;
4、項目申請材料是否過於簡單,有效信息量不足,以致於專家諮詢難以作出評價意見;
5、項目申請單位和項目負責人有無不良信用記錄。
第十一條 省科技廳對通過形式審查的項目組織省內外技術專家和管理專家進行專家諮詢,提出定性、定量相結合的諮詢意見。專家諮詢過程實行迴避與保密制度。
第十二條 在專家諮詢的基礎上,省科技廳會同省財政廳擇優選擇資助項目,編制年度項目計畫,並由省科技廳、省財政廳共同下達年度計畫項目經費。
第十三條 計畫下達前,項目推薦部門應組織項目承擔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內與省科技廳簽訂科技項目契約(一式六份),省科技廳留存兩份,並將其餘四份返回項目推薦單位和項目承擔單位。無正當理由而逾期未簽訂契約者視作自動放棄。對由多個單位聯合承擔的項目,應由項目第一承擔單位牽頭,與其他承擔單位簽訂具體合作協定,明確各承擔單位的目標任務、責任分工和相應的經費分配方案,作為契約附屬檔案。如無法取得一致,則取消該項目。
第四章 實施管理
第十四條 科技創新服務機構建設計畫項目實施管理,具體按照《江蘇省科技計畫項目實施管理辦法》(蘇科計[2005]393號)執行。
第十五條 創新服務機構建設計畫實施過程中,項目承擔單位確需對計畫目標、內容、經費、主要承擔人員等進行調整,以及因不可抗拒原因需要延期的,應向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報省科技廳批覆同意後,方可按調整後的計畫實施。延期項目的延長期不超過一年。
第五章 經費管理
第十六條 創新服務機構建設計畫經費由省科技廳、財政廳共同管理,實行省財政撥款、主管部門匹配、承擔單位自籌的籌集方式。項目經費實行專款專用和獨立核算。
第十七條 創新服務機構建設計畫項目經費主要用於項目實施期間的試驗外協費、業務開展費、差旅費、必需的儀器設備購置費、軟體購置費、能源材料費、管理費以及其它相關費用。
第十八條 省科技廳、省財政廳和項目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加強對項目實施和經費使用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驗收管理
第十九條 創新服務機構建設計畫項目基本完成項目目標和任務後,均應進行驗收,具體按照《江蘇省科技計畫項目驗收管理辦法》(蘇科計[2005]377號)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省科技廳、省財政廳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蘇省科技創新服務體系建設計畫管理辦法(試行)》(蘇科計[2001] 21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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