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教育督導工作規程(試行)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教育督導計畫和教育行政部門的要求進行專項督導。 (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下達的教育督導任務;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教育督導制度,規範教育督導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教育督導工作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以下教育督導活動:
(一)對下級人民政府的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工作的督導;
(二)對中等及中等以下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督導;
(三)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教育工作的督導。
第三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下列事項進行督導:
(一)教育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職責情況;
(三)教育經費投入和使用效果情況;
(四)義務教育均衡發展情況,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協調發展情況;
(五)國家教育方針和素質教育等貫徹實施情況;
(六)學校辦學標準的執行、學校教學和生活設施的配備和使用情況;
(七)校長、教師隊伍建設情況;
(八)教育教學管理、安全管理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 教育督導必須堅持以下基本原則:
(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教育規律;
(二)堅持實事求是,堅持客觀公正;
(三)堅持檢查與指導相結合,堅持監督與服務相結合,堅持評價與促進相結合;
(四)堅持民主公開,講求實效,實施教育督導時,教育督導機構與督導對象地位平等。
第五條 教育督導活動應當依據省教育督導機構制定的教育督導標準進行。
教育督導標準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部門的標準、政策制定。教育督導標準要具有合法性、科學性、可行性、操作性。根據實際需要,適時對教育督導標準進行修訂和調整。
市、縣(市、區)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根據省教育督導標準,制定督導評估體系,實施教育督導。
第六條 教育督導包括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經常性督導。
綜合督導是教育督導機構有計畫對一個地區和一所學校的教育工作進行全面系統的監督和指導。
專項督導是教育督導機構有計畫地對一個地區和一所學校的教育工作進行局部、單項的監督和指導。
經常性督導是教育督導機構及督學根據上級教育督導機構、本級教育行政部門或基層民眾反映,定期不定期到一個地區和學校進行相關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第七條 各級教育督導機構應制定教育工作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並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和本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活動必須按規劃和計畫實施,不得任意組織。經常性督導必須報領導批准方可實施。
第八條 省級教育督導機構對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工作每3年進行一次全面、系統的綜合督導。
市、縣(市、區)教育督導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學校3年內至少進行一次全面系統的綜合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教育督導計畫和教育行政部門的要求進行專項督導。
教育督導責任區督學對教育督導責任區內學校的經常性督導每年不少於一次。
第九條 省級教育督導機構的主要職責是:制定全省教育督導機構的規章制度、督導標準和有關檔案,對縣(市、區)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職責情況進行監督和指導,對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執行和落實法律、法規、規章、方針、政策以及重點工作情況進行檢查和評價,對普通高中實施素質教育情況進行評估,對義務教育階段學校進行督導,指導市、縣(市、區)教育督導工作。
市級教育督導機構主要職責是: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教育督導工作的規章制度、督導方案和有關檔案,根據教育督導標準制定具體的督導評估指標體系,對下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職能部門履行教育職責情況進行督導,對本行政區域內高中階段學校和義務教育階段學校進行督導,指導縣(市、區)教育督導工作。
縣(市、區)教育督導機構的主要職責是: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教育督導工作的規章、制度、督導實施方案和有關檔案,對義務教育階段學校進行督導。
第十條 省、市、縣(市、區)設立教育督導責任區,指派督學等對責任區的教育工作進行經常性督導。
第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實施教育督導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財務帳目和與教育督導事項相關的檔案、資料,攝製有關場景;
(二)聽取督導對象就教育督導事項涉及的內容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向相關單位和個人就教育督導事項有關問題進行調查;
(四)參加督導對象的會議和活動;
(五)召開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領導及有關人員參加的座談會;
(六)在學校聽課。
督導對象及其工作人員對教育督導活動應積極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章 教育督導的準備

第十二條 確定教育督導項目的依據:
(一)教育督導年度工作計畫;
(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下達的教育督導任務;
(三)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督導事項。
第十三條 教育督導機構在組織督導時,應編制教育督導方案。
教育督導方案內容包括:編制督導方案的依據,督導的範圍和內容,督導所依據的督導評估標準,督導的方式方法,督導的實施步驟和時間,督導組的人員組成,對督導對象的要求等等。
教育督導方案要充分考慮督導的成本效益和可操作性,力求科學、簡易、可行,注重實效。
重大的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方案要報領導批准。
第十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教育綜合督導前30天,專項督導前15天向督導對象送達督導通知書並通報有關部門,必要時向社會公告。
教育督導通知書的內容為督導的依據、範圍、內容、方式、時間;督導對象的自評和自查的內容、要求和期限,督導對象及有關人員配合督導工作的具體要求。
經常性督導可以不預先通知。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督導工作的需要,編制督導使用的專項匯報提綱、各類人員座談會提綱、查閱資料細目、調查問卷、測試卷、評價量表、評估記錄表等督導工具。
第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開展督導前,應通過多種方式收集督導對象的相關信息,並進行預分析,為督導檢查提供依據和參考。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委託專業機構收集督導對象的相關信息。
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督導項目和任務,組成督導組,具體負責教育督導方案的實施。督導組對教育督導機構負責。
督導組由組長和成員組成,除督學外,可以吸收相關專業人員參加。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督導事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督導事項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三)與督導事項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
(四)督導事項當事人有正當和充足理由要求迴避的。
第十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督導組成員應進行督導前培訓,明確督導目的和指導思想,熟悉督導內容和標準,掌握督導的原則、方法、工作程式和工作職責。
綜合督導培訓時間不少於2天,專項督導培訓時間不少於1天。
第二十條 督導對象要根據督導方案和標準實事求是進行自評,在規定時間內向教育督導機構上報自評報告。自評報告應包含:督導對象概況、自評過程和結果、主要成績和做法、存在問題及改進措施。
自評報告摘要簡明扼要,重點突出、客觀、全面地反映情況。學校自評報告須經教代會審議通過。
第二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督導對象自評過程進行監督和指導,對督導對象自評報告進行審閱。
根據需要,教育督導機構可以適當方式將督導對象自評報告向社會公示。

第三章 教育督導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督導組通過聽取匯報、查閱資料、開座談會、問卷調查、個別訪談、電話問答、實地檢查、聽課、現場測試、提問質詢等方式收集信息,並取得證明材料。
重視和吸收社區、家長等各方面的意見和反映。
根據工作需要,在收集信息中,督導組可以要求無關人員迴避。
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請專門機構和專業人員,對督導事項中的某些專項問題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督導信息。
第二十三條 督導人員收集信息要做到:
(一)客觀公正,實事求是,保證信息的客觀性;
(二)對收集的信息進行分析判斷,保證信息的可靠性;
(三)收集足以證明事實真相的佐證材料,保證信息的充分性;
(四)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信息收集程式的合法性。對督導對象重要情況取證,對現場測試結果評定,必須有2名以上督導人員共同負責和辦理。
第二十四條 教育督導信息包括:
(一)證明督導事項的書面材料;
(二)證明督導事項的實物材料;
(三)證明督導事項的錄音、錄像和計算機儲存、軟體處理等視聽材料;
(四)證明督導事項的言證材料;
(五)證明督導事項的有關專門機構和專門人員的鑑定結論和勘驗筆錄;
(六)其他與督導事項有關的材料。
第二十五條 督導組集體聽取督導對象負責人的工作匯報,並對相關情況作進一步了解。工作匯報會由督導組負責人主持。督導對象和與督導事項相關人員參加匯報會。
督導組查閱資料按督導組人員分工進行,可就有關事項向督導對象相關人員核實、詢問,要求督導對象提供相應的補充資料。查閱的資料要注意資料的針對性、原始性和真實性。
督導組召開的座談會圍繞教育督導機構確定的座談提綱進行,要簡短高效。參加座談會人員由督導組成員指定或隨機確定。
問卷調查由督導組成員全程主持,使用教育督導機構印製的問卷。問卷調查對象由教育督導機構確定範圍,問卷調查主持人抽取和確定。
督導組成員根據需要,對督導對象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進行個別訪談,訪談內容與督導事項有關。
督導組可以根據督導內容,對學生家長等相關人員進行電話問答。電話問答的對象隨機抽取,內容有督導組確定。電話問答要作詳細記錄。
實地檢查按督導組人員分工進行,在檢查前向督導對象說明檢查內容、方式及要求配合的事項。實地檢查要集中進行,避免重複檢查。
督導組成員聽課要提前進入課堂,做好聽課記錄。聽課在常態下進行。
現場測試由督導組成員主持,按照督導事項規定的原則和程式確定測試對象,必要時請督導組對象單位人員協助。
督導組可以通過提問質詢收集信息,提問質詢由督導組組長主持,督導組全體成員、督導對象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參加。提問質詢內容圍繞督導事項進行,督導對象可作答辯和申辯。
第二十六條 督導組對實施督導後收集的信息進行整理、歸納、分析、評價,由督導對象負責人和督學簽字,形成相應的督導結論。
督導組形成督導結論前,對督導信息的客觀性、合理性、充分性、合法性進行鑑定。對依據不充分的事項,要進一步收集信息。
督導過程中,要編制督導信息材料清單,由督導組組長和編制人員簽名,統一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督導組在組長主持下進行集體討論研究,按照督導方案與標準進行定性定量分析,形成督導意見。
督導組組長代表督導組向督導對象反饋督導意見。
督導意見包括:督導工作過程,工作中的主要成績,存在的突出問題,限期整改的要求,工作的建議等。
第二十八條 經常性督導一般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出示督學證和教育督導通知書,說明督導目的和程式,對督導對象提出工作要求;
(二)聽取匯報,查閱資料,實地檢查,問卷調查等;
(三)填寫相關記錄表冊;
(四)與督導對象交換意見。
經常性督導應由2名以上督導人員參加。
第二十九條 督學及其督導人員在督導過程中,發現下列緊急情況,應當立即發出警示,給予制止,並及時提請當地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一)危及師生生命安全的;
(二)侵犯教育機構和師生合法權益的;
(三)擾亂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
(四)嚴重違反教育法律和法規的。
在督導過程中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或其它突發事件,督導組及督導人員應當協助、督促督導對象採取應急措施,確保師生安全。
第三十條 在實施教育督導過程中,發現有重大推廣價值的先進經驗和典型,應收集相關情況,幫助總結經驗,向當地政府、督導對象主管部門、有關新聞單位舉薦。
第三十一條 督導組實行組長領導下的分工負責制。督導組成員對組長負責,重要事項集體研究決定。
實施督導過程中,督導組發現督導方案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可提出調整意見,經請示派出教育督導機構同意後調整實施。

第四章 教育督導結果處理與使用

第三十三條 督導組在督導結束7個工作日內,向派出的教育督導機構提交教育督導報告和相關材料。
教育督導報告包括下列內容:督導工作情況,督導事項取得的主要成績,督導事項存在的突出問題,對督導對象提出的整改要求和建議。
督導報告肯定成績要實事求是,指出問題要客觀準確,指導工作要治本治標,文字要簡潔扼要。
督導報告由督導組組長簽字。
第三十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督導組提交的督導報告進行審核和修改。
第三十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教育督導報告。
教育督導報告提交前,教育督導機構要通過一定形式徵求督導對象意見。督導對象自收到督導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督導對象對教育督導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督導報告的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申訴。教育督導機構在收到申訴後3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三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向督導對象下發教育督導意見,同時抄送其主管部門。
教育督導意見書經教育督導機構主要負責人審定簽發。
第三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印發教育督導通報、教育督導公報。教育督導通報、教育督導公報可以是對一個督導對象情況的通報和公報,也可以是對若干個督導對象情況的通報和公報。
教育督導通報經教育督導機構主要負責人審定後印發,特別重要的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印發。
教育督導公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印發。
教育督導通報、教育督導公報可通過報紙、電台、電視台、網際網路、新聞發布會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督導對象應在規定時間內向發出教育督導意見書的教育督導機構報送教育督導整改報告書。
教育督導整改報告書內容為:整改事項、整改過程、整改結果。
教育督導整改報告書由督導對象主要負責人審定。
第三十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和可能,通過多種形式對督導對象的整改情況進行回訪和複查,促進督導對象進行整改。
第四十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督導的主要資料,包括督導程式、督導對象自評、督導工具、督導信息、督導結果等,進行收集整理,按照檔案管理要求歸檔立卷。
第四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要將教育督導結果送有關部門和單位。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督導結果,向有關部門和單位對督導對象及相關負責人的考核、獎懲提出建議。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督導結果,向有關部門和單位對督導對象違反教育法律法規和教育方針政策的行為提出處理建議。
有關部門和單位要將督導結果作為評價一個地方和單位教育工作的重要內容,作為督導對象主要負責人政績考核、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二條 教育督導活動結束後,督導組和派出的教育督導機構要對督導方案與標準的科學性進行分析,對教育督導活動質量和效果作出評價。

第五章 教育督導的條件保障



第四十三條 加強督學隊伍建設。按督學聘任條件遴選督學。建設素質較高、數量足夠、結構合理的教育督導隊伍。
採取多種形式,組織督學參加各級培訓和學習考察,不斷提高督學的政治和業務素質,切實提高各級教育督導機構履行職責的能力。
第四十四條 保障教育督導的工作經費,將教育督導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四十五條 根據教育督導工作特點和實際需要,為教育督導機構創設良好的工作條件,保障教育督導工作的實施。
第四十六條 建立教育督導工作激勵機制,對教育督導工作先進單位、先進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七條 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對下級教育督導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教育督導機構要將教育督導工作作為評價地方教育工作的重要內容。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八條 督導對象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通報批評並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教育督導機構提出處分建議,並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提請有關的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處理:
(一)拒絕、阻撓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實施督導的;
(二)隱瞞實情,弄虛作假,欺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的;
(三)不按照教育督導機構的整改要求進行整改的;
(四)打擊報復督學或者其他督導工作人員的;
(五)有其他嚴重妨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履行職責情形的。
第四十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對督學取消督學資格:
(一)玩忽職守,貽誤督導工作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影響督導結果公正的;
(三)濫用職權,干擾督導對象正常工作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全省含綜合督導、專項督導、經常性督導的所有督導活動都按本規程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規程由省教育廳、省政府教育督導團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規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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