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0號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0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29日
江蘇省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
(2000年12月24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及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便利,利用假冒偽劣商品提供經營性服務的行為(以下簡稱打假)。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打假工作的領導,建立打假工作責任制,督促、協調各部門依法開展打假工作。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負責打假工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的,從其規定。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開展打假活動。
第四條 消費者協會、行業協會、新聞單位和其他有關組織,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應當加強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配合、協助政府和有關部門開展打假工作。
第五條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禁止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便利;禁止利用假冒偽劣商品提供經營性服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為假冒偽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過期、失效或者變質的;
(四)國家明令淘汰的;
(五)偽造、冒用他人廠名、廠址或者商品產地的;
(六)偽造、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或者質量證明檔案的;
(七)冒充註冊商標或者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
(八)冒充專利或者侵犯他人專利權的;
(九)非法製作、銷售出版物或者侵犯他人著作權的;
(十)偽造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質期的;
(十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偽劣原材料、零部件而進行加工、製作或者組裝的。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視為假冒偽劣商品:
(一)依法實行許可證制度、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準產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證件生產、銷售的;
(二)無執行標準的;
(三)無檢驗合格證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標明商品名稱、廠名和廠址的;
(四)應當標明而未標明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的;
(五)應當標明而未標明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
第八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便利:
(一)提供場地、設備、物資、資金或者提供倉儲、保管和運輸等服務的;
(二)傳授、提供生產假冒偽劣商品的技術和方法的;
(三)以設計、製作、代理、發布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廣告服務的;
(四)提供票據、賬號,代簽契約,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五)展銷會的舉辦者未履行審查等責任,致使假冒偽劣商品進入展銷會場的;
(六)製作、銷售、提供標識、包裝、裝潢或者其生產工具的;
(七)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便利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將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所列假冒偽劣商品用於經營性服務或者作為經營活動的獎品、贈品的,以及持有、儲存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所列假冒偽劣商品明顯超過合理自用數量範圍的,視為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第十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互相配合,對下列商品實施重點檢查:
(一)食品、食鹽、菸草、化妝品、藥品、醫療器械、家電等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
(二)農業生產資料、建築材料、石油化工製品等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進出口商品;
(四)涉嫌假冒馳名商標、著名商標或者假冒名牌的商品;
(五)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質量問題嚴重的商品。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的經營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的經營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複製當事人有關的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商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商品,以及直接用於生產、銷售該項商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在對涉嫌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時,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和干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啟封、轉移、變賣、隱匿或者損毀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涉嫌假冒偽劣的商品。
第十三條 涉嫌假冒偽劣的商品需要檢驗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抽樣取證,由法定的檢驗機構在規定的期限內出具書面檢驗報告;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標識的,也可以由被侵權人進行鑑別,被侵權人應當自收到送檢樣品之日起七日內如實出具鑑別報告。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收到檢驗報告或者鑑別報告之日起七日內作出處理;不屬於假冒偽劣商品的,應當在三日內將樣品返還經營者。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在五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在五日內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偵查認為不構成犯罪的,應當在五日內移送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處理。被移送的部門不受理的,應當在五日內書面說明理由。
移送案件時,應當將調查材料和有關財物一併移送。
第十五條 採取查封、扣押措施,應當經縣級以上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經查實不屬於假冒偽劣商品的,應當自作出鑑定結論之日起三日內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六條 被查獲的假冒偽劣商品的經營者下落不明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發布公告,責令其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到行政執法部門接受處理;逾期不到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將假冒偽劣商品連同涉案物品按照無主財產依法處理,但不免除違法經營者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投訴和舉報,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受理,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並為其保密;不予受理的,應當及時說明原因和理由。
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經營行為,經查證屬實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案件實際收繳罰沒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獎勵;案件沒有實際收繳罰沒款的,給予五千元以下的獎勵。獎金在辦案經費或者國家規定的經費中列支。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執法責任制、過錯責任追究制、培訓考核和獎懲等制度,完善執法程式,並加強對行政執法的監督檢查。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核合格。在依法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的行政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九條 生產、銷售的商品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商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商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生產、銷售的商品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生產、銷售的商品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生產、銷售的商品有本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情形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生產、銷售的商品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五)項、第(六)項、第(十一)項規定情形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生產、銷售的商品有本條例第六條第(十)項規定情形,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違法生產、銷售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生產、銷售的商品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情形的,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生產、銷售的商品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生產、銷售的商品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商品應當標明而未標明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違法生產、銷售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一條 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行為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行為的,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有本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行為的,責令改正,沒收假冒商品標識、包裝物和專門用於製造假冒商品標識、包裝物的生產工具、原輔材料以及半成品,處以假冒商品標識、包裝物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二條 將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假冒偽劣商品用於經營性服務或者作為經營活動的獎品、贈品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商品屬於本條例規定禁止銷售的商品的,按照違法使用的商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商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條例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不如實提供情況和有關資料或者拒絕、干擾依法檢查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啟封、轉移、變賣、隱匿或者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處以被轉移、變賣、隱匿、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專門用於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商品,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以假充真的商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應當予以沒收。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範圍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放縱、支持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
(二)向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阻撓、干預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進行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包庇、放縱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或者打假不力、限期內達不到整治目標以及造成重大損失和惡劣影響的,應當給予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行政執法人員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其主要負責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他人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在收繳罰沒款和沒收物品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收據,罰沒款應當及時上繳國庫。
對依照本條例規定沒收的假冒偽劣商品、生產工具、原輔材料、包裝物、半成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銷毀或者採取其他方式處理,不得直接銷售。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假冒偽劣商品貨值金額,以違法經營商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商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