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4號
《江蘇省城鄉供水管理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10年11月1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1月19日
江蘇省城鄉供水管理條例
(201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城鄉供水統籌發展,滿足城鄉生活、生產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飲用水質量和安全,維護供水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節約用水,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鄉供水活動和使用城鄉供水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鄉供水應當推進農村與城市同水源、同管網、同水質,實現城鄉一體化供水。
城鄉供水應當遵循開發水源與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鄉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城鄉供水政府責任制,統籌安排專項資金,推動實施區域供水,加強水源保護和城鄉供水設施建設。
第五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供水、節約用水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利行業供水、鄉鎮供水和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與管理工作,負責全省節約用水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供水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供水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水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城鄉供水應急預案,規範突發城鄉供水事件應對活動,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城鄉供水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
第七條 在城鄉供水工作中,應當加強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推廣和套用,保障飲用水水質,促進節約用水。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城鄉供水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增強全社會節約用水、保護供水設施的意識。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省城鄉供水規劃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衛生等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相關供水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城鄉供水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以及水資源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鄉供水專項規劃,經上一級城鄉供水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論證,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有水源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控制取水的飲用水源地;不具備雙水源條件的地區,應當依法建設地下水或者與相鄰地區聯網供水等應急供水水源。應急供水水量、水質應當符合城鄉供水應急預案規定的要求。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鄉供水專項規劃,按照統一的建設規範和標準,編制城鎮供水主幹管道和鎮村管網等輸配水設施建設及其改造的年度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在城鄉一體化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限期關閉鄉(鎮)村水廠,制定處置計畫並組織實施。
在城鄉一體化供水管網未覆蓋區域內,鄉(鎮)村水廠應當加強管理,規範運行,保證供水水質。
第十四條 供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供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選址和設計審查、竣工驗收應當通知衛生、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參加。
用水單位自行投資建設與城鄉公共供水管道連線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其設計方案需經城鄉供水主管部門組織技術性審查。工程竣工後,經供水單位參與驗收合格後,方可與公共供水管網連線使用。
第十五條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設施按照一戶一表、水錶出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鄉供水管網正常服務壓力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築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設施衛生規範、二次供水工程技術規程。
居民用戶的二次供水設施,經建設單位組織驗收合格後,由供水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供水單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設施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的指導性收費標準,與供水單位協商承擔的具體費用。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的指導性收費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制定。
對已經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輸配水管網、二次供水設施及戶表工程需要改造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供水等相關部門編制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改造後的輸配水管網、二次供水設施及戶表,由供水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
第三章 水源保護與水質管理
第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的劃定和保護,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控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等措施,確保飲用水源地水質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供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機制。環境保護、水利主管部門發現城鄉供水水源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告知城鄉供水主管部門。
供水單位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同時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供水、環境保護、衛生和水利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城鄉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質監測制度,加強對城鄉供水水質的日常監測,每半年公布一次城鄉供水水質情況。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測,建立居民生活飲用水衛生監測信息發布制度。
在發生可能影響城鄉供水水質的突發事件時,城鄉供水、環境保護、衛生等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並加強跟蹤監測,將監測結果報當地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省有關規定確定的水質檢測項目、頻次、方法,開展水質自檢工作。
供水單位應當具備微生物檢測自檢能力,其他自檢項目達不到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應當委託具備法定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二十三條 用於城鄉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或者經改造的原有設備、管網,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具備法定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水質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者應當加強對供水設施的管理,定期對水質進行檢測,每半年至少一次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保證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四章 設施管理與維護
第二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負責最終用戶戶外供水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保證城鄉供水設施的安全、正常運行。最終用戶戶內管道等用水設施由最終用戶負責管理。
第二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城鄉供水主管部門確定的保護範圍和保護要求,對城鄉供水主幹管道及其相關設施設立明顯保護標誌。
在保護範圍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和構築物、埋設線桿,禁止從事挖坑取土、種植樹木等危害城鄉供水主幹管道及其相關設施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供水管道材質和使用情況,對陳舊、破損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取水口、沉澱池、貯水池保護範圍內設定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場所;
(二)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用水管網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線;
(三)擅自挖掘、占壓、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四)損壞城鄉供水設施;
(五)其他危害城鄉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影響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者商定供水設施保護措施或者遷移、重置方案,由建設單位或者委託產權人、管理者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 公共消防用水設施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監督和使用,其建設和維護管理由供水單位負責,所需資金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
公共消火栓實行專用制度,除滅火救援和綠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綠化、市容等公共用水應當計量交費,並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單位應當分區域設定一定數量的指定消火栓,並設定顯著標誌。
供水單位應當保障滅火救援用水,滅火救援用水損耗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五章 經營服務與節水管理
第三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和取水許可證、衛生許可證;
(二)有符合標準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輸配水設施;
(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有符合規定的水質檢驗室,並能夠開展與供水規模相適應的原水和供水水質自檢;
(五)從事生產和水質檢測的人員,應當經體檢和專業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向社會公布符合前款條件的供水單位。
第三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供水服務,實行抄表到戶。
第三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的淨水劑、消毒劑等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並按照衛生規範要求定期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供水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保證城鄉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契約分時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經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批准後,供水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單位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向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報告。影響消防滅火的,應當告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向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備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經營服務信息公開制度,公開水質、水價等相關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投訴、查詢專線和投訴處理機制,及時答覆、處理用戶反映的供水問題。
第三十八條 城鄉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分類管理,但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價格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城鄉供水價格的確定,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促進節水、公平負擔的原則,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將與城鄉供水無關的費用納入水價。
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居民生活用水價格,應當依法組織聽證,並向社會公布水價構成。
第三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城鄉供水價格收取水費,並使用統一的收費憑證。
用戶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向供水單位交納水費,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四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為用戶安裝結算水錶。
結算水錶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超過規定使用年限經檢測不合格的,應當予以更換。
第四十一條 用戶發現結算水錶損壞的,應當及時告知供水單位,供水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三日內予以修復或者更換。結算水錶損壞不能計量的,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的方式估算水費;沒有契約約定的,按照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費。
第四十二條 結算水錶需要分設、移表、增容、變更的,用戶應當到供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由供水單位負責實施。用戶不得擅自轉供城鄉公共供水或者將居民生活飲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四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供水單位同意,擅自在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上直接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擅自開啟消火栓和消防防險裝置取水;
(三)繞過結算水錶接管取水;
(四)拆除、偽造、開啟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結算水錶或者設施封印;
(五)私裝、改裝、毀壞結算水錶或者干擾結算水錶正常計量;
(六)其他影響正常計量的行為。
有前款行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徑公稱流量和實際用水時間計算取水量。實際用水時間無法確定的,按照十二個月的行業或者個人平均用水時間計算。
第四十四條 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規範。禁止使用不符合標準、規範的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第四十五條 對單位用水實行計畫用水制度。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或者省頒布的定額,核定計畫用水單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計畫指標,並按月進行考核。供水單位應當按月向主管部門報送計畫用水戶月實際用水量報表。
第四十六條 推行居民階梯式水價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額用水加價制度。
實行階梯式水價和超定額加價的地區,可以在合理核定各級水量基數的情況下,適當擴大各級水量間的差價,促進節約用水。
第四十七條 使用城鄉供水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應當使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器具,並經驗收合格後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工藝、設備和器具。
第四十八條 居民住宅小區、單位的景觀環境用水,有條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鄉供水。
市政、綠化、景觀、環衛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規劃用地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築物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系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況下,供水水壓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五)違反規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義務的;
(六)未按照規定開展水質檢測工作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二次供水設施管理者未按照規定對其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規定管理導致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鄉供水主幹管道及其相關設施的保護範圍內,擅自建造建築物和構築物、埋設線桿,或者從事挖坑取土、種植樹木等危害城鄉供水主幹管道及其相關設施活動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沉澱池、貯水池保護範圍內設定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場所的;
(二)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用水管網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線的;
(三)擅自將自建的供水設施與城鄉公共供水管道連線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挖掘、占壓、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
(二)用戶擅自轉供城鄉公共供水或者將居民生活飲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在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上直接取水的;
(二)擅自開啟消火栓和消防防險裝置取水的;
(三)繞過結算水錶接管取水的;
(四)拆除、偽造、開啟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結算水錶或者設施封印的;
(五)私裝、改裝、毀壞結算水錶或者干擾結算水錶正常計量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的;
(二)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六條 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供水,包括城鄉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公共供水是指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提供用水;自建設施供水是指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提供用水,但不包括專門用於生產用水的自建設施供水。
本條例所稱供水單位,包括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對超過城鄉供水管網正常服務壓力要求的建築物,在入戶前再次通過儲存、加壓等設施向用戶提供用水的方式。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