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市政府關於印發宿遷市城鄉供水管理辦法的通知
宿政規發〔2012〕2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宿遷經濟開發區、市湖濱新城、蘇州宿遷工業園區、市軟體與服務外包產業園、市洋河新城,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宿遷市城鄉供水管理辦法》己經市政府三屆四十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宿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宿遷市城鄉供水管理辦法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城鄉供水統籌發展,滿足城鄉生活、生產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飲用水質量和安全,維護供水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節約用水,規範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供水條例》和《江蘇省城鄉供水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鄉供水活動和使用城鄉供水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鄉供水應當逐步推進農村與城市同水源、同管網、同水質,實現城鄉一體化供水。
第四條 市、縣(區)政府應將發展城鄉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城鄉供水政府責任制,根據區域供水規劃,統籌安排專項資金,推動實施區域供水,加強水源保護和城鄉供水設施建設。
第五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供水、節約用水工作。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同級城鄉供水工作和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與管理工作,負責對供水單位進行日常監督管理,水量調配,協調應急水源供給保障。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飲用水源地水質監測,加強水源地污染源的調查及監控。
衛生部門負責供水水質監測和衛生安全評估工作。
供水單位負責城鄉公共供水及日常管理,保障供水水質、水量、水壓安全。
發展改革、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農業、財政、價格、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供水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水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
第六條 市、縣(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制定供水應急預案,規範城鄉突發供水事件應對活動,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供水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
城鄉供水安全保障經費應納入供水單位成本,水源保護及應急處置經費應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城鄉供水工作實行開發利用水源與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工業、農業用水與城鄉生活用水發生矛盾時,優先保證城鄉生活用水。
在城鄉供水工作中,應當加強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推廣和套用。
第八條 市、縣(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城鄉供水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增強全社會節約用水、保護供水設施的意識。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城鄉供水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環保、規劃、衛生等有關部門編制,經省城鄉供水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有關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縣(區)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鄉供水專項規劃,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論證,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縣(區)城鄉總體規劃,並嚴格按照規劃組織實施,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依照城鄉供水專項規劃,編制輸配水設施建設及其改造的年度計畫,經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通過後報本級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年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有水源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控制取水的飲用水源地;不具備雙水源條件的地區,應當依法建設地下水或者與相鄰地區聯網供水等應急供水水源。應急供水水量、水質應當符合城鄉供水應急預案規定的要求。
第十二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鄉供水專項規劃,按照統一的建設規範和標準,編制城鎮供水主幹管道和鎮村管網等輸配水設施建設及其改造的年度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在城鄉一體化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限期關閉鄉(鎮)村水廠及自備水源井,制定處置計畫並組織實施。
在城鄉一體化供水管網未覆蓋區域內,鄉(鎮)村水廠應當加強管理,規範運行,保證供水水質。
第十四條 供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供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及衛生要求,供水工程的設計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並取得規劃、建設許可。工程竣工後報請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建設單位應當在30日內將工程施工圖及竣工圖等資料交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用水單位自行投資建設與城鄉公共供水管道連線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其設計方案需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性審查。工程竣工後,經供水單位參與驗收合格後,方可與公共供水管網連線使用。
第十五條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設施應按照一戶一表、水錶出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建設。已建住宅未達到一戶一表、計量出戶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制定計畫進行改造。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對水壓要求超過供水管網正常服務壓力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築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設施建設納入住宅建設成本。
第十七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二次供水設施衛生規範、二次供水工程技術規程。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方案應當經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設計單位在二次供水初步設計時,應當經城市供水企業審核並書面確認後,進入施工圖設計。二次供水設施必須獨立設定,不得與消防等設施混用。
二次供水設施,經建設單位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參與驗收合格後,由供水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對已經建成的居民住宅輸配水管網、二次供水設施及戶表工程需要改造的,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供水等相關部門編制改造計畫,研究運行機制,逐步組織實施,二次供水改造並經供水企業參與驗收合格後,由供水企業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費用承擔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二次供水設施在未移交給供水企業統一管理前,運行維護管理責任仍由產權人負責,供水單位按總表制方式管理。
供水單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設施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的指導性收費標準,與供水單位協商承擔的具體費用。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的指導性收費標準,由市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水源與水質
第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的劃定、保護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控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等措施,確保飲用水源地水質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控制開採地下水。單位自建供水設施取用地下水,必須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按照有關規定申領取水許可證,並繳納相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供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機制。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城鄉供水水源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相互告知,並採取措施。
供水單位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同時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供水、環境保護和衛生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供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時,應嚴格按照《宿遷市集中式飲用水源突發污染事件應急預案》要求,及時組織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三條 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質監測制度,加強對城鄉供水水質的日常監測,每半年公布一次城鄉供水水質情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測,建立居民生活飲用水衛生監測信息發布制度。
在發生可能影響供水水質的突發事件時,水務、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並加強跟蹤監測,將監測結果報當地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應將監測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嚴格按國家有關標準檢驗法和檢測頻率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水質進行檢測,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供水單位應建立滿足檢測項目要求的檢測實驗室,配備與供水規模和水質檢驗項目相適應的檢驗人員和儀器設備,供水單位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具備微生物檢測自檢能力,其他自檢項目達不到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應當委託具備法定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定期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用於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或者經改造的原有設備、管網,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水質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完畢,經依法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檢測結果應當向用戶公布。
第二十六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設施的管理,定期對水質進行檢測,每半年至少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一次,保證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運行的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生活飲用水水質的監測,每半年至少抽檢一次。
設施管理維護
第二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負責最終用戶戶外供水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保證城鄉供水設施的安全、正常運行。最終用戶戶內管道等用水設施由最終用戶負責管理。
第二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保護範圍和保護要求,對供水主幹管道及其相關設施設立明顯保護標誌。
在城鄉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采砂,植樹等危害城鄉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供水管道材質和使用情況,對陳舊、破損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城市供水配水管網壓力應當滿足多層普通住宅的用水需求,配水壓力不能滿足時,供水單位應集中建設增壓設施。供水單位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對其管理的供水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進行檢測維修,確保全全運行。供水單位應繪製等壓曲線圖,並按規定設定連續測壓點,記錄壓力值。表(閥)井井蓋、公共消火栓等缺失、損壞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補配或修復;不能及時補配或修復的,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
第三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取水口、沉澱池、貯水池保護範圍內設定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設施;
(二)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用水管網與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線;
(三)擅自挖掘、占壓、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四)在供水專用配電線路和設施上搭接其他用電線路;
(五)在供水專用配電架空電力線路保護範圍內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或高稈作物;
(六)在二次供水儲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堆放、儲存有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垃圾或飼養畜禽;
(七)損壞供水設施;
(八)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在安全保護範圍內施工作業,可能危及城鄉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同意,並按照要求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建設單位在施工中造成城鄉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水單位修復,修復費用及造成的損失由建設單位承擔。
建設工程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經審批核准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供水企業和施工單位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損失的由建設單位予以賠償。
第三十二條 公共消防用水設施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監督和使用,其建設和維護管理由供水單位負責,所需資金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
公共消火栓實行專用制度,除滅火救援和綠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綠化、市容等公共用水應當計量交費,並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單位應當分區域設定一定數量的指定消火栓,並設定顯著標誌。
供水單位應當保障滅火救援用水,滅火救援用水損耗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經營服務
第三十三條 實行政府特許經營制度的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託中介機構或組織專家開展城鄉供水特許經營評估,並向特許經營企業出具評估報告,對評估過程中發現屬企業經營問題,應責令特許經營企業逐一予以整改。評估的周期為兩年,特殊情況下可以實施年度評估。
第三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供水服務,實行抄表到戶。供用水契約示範文本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第三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的淨水劑、消毒劑等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並按照衛生規範要求定期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城鄉供水企業主要崗位人員(水泵運行工、淨水工、水質檢驗工、電工等)應經過專業培訓,具有政府部門頒發或認定的職業資格證書。直接從事制水的工作人員,應當定期體檢,建立健康檔案。
第三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契約分時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供水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單位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影響消防滅火的,應當告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第三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編制各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和備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經營服務信息公開制度,公開水質、水價等相關信息,接受公眾監督。制定社會服務承諾制度。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投訴、查詢專線和投訴處理機制,及時答覆、處理用戶反映的供水問題。
第三十九條 城鄉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分類管理。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價格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城鄉供水價格的確定,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促進節水、公平負擔的原則,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將與城鄉供水無關的費用納入水價。
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居民生活用水價格,應當依法組織聽證,並向社會公布水價構成。
第四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供水價格收取水費,並使用統一的收費憑證。
用戶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向供水單位交納水費,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四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為用戶安裝結算水錶。
結算水錶安裝前應當由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取得檢定合格證或計量檢定證書;在用結算水錶應當按規定進行周期檢定。供水單位應當定期對結算水錶進行檢查維護,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用水戶申請檢定水錶,經檢定,結算水錶準確度符合標準的,檢定費用由提出檢定方承擔;準確度不符合標準的,檢定費用由供水單位承擔,並免費更換合格的結算水錶。
結算水錶準確度不符合標準的,申請檢定之日前兩個抄表周期的水費,按照檢定誤差調整合格後的用水量計算。
第四十二條 用戶發現結算水錶損壞的,應當及時告知供水單位,供水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三日內予以修復或者更換。結算水錶非人為損壞不能計量的,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的方式估算水費;沒有契約約定的,按照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費。
第四十三條 結算水錶需要分設、移表、增容、變更的,用戶應當到供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由供水單位負責實施,費用由用戶承擔。用戶不得擅自轉供公共供水或者將居民生活飲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四十四條 自建設施供水管網不得擅自與城鄉公共供水管道連通。自建設施供水單位申請轉用城鄉公共供水的,應當與供水單位簽訂轉用協定,約定施工方案、費用等相關事項。供水單位供水後,原取水設施應當立即封停。
第四十五條 承擔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的城鄉供水企業或物業管理等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維修、保養水池、水泵、管線等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加強清洗、消毒;
(二)負責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的運行管理;
(三)對居民用戶實行一戶一表、抄表到戶,水價按物價部門核定的居民用水價格計收;
(四)委託具有法定檢驗資質機構定期檢測水質,保證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五)保證水壓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六)處理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和服務的投訴。
直接從事居民住宅二次供水運行維護和管理人員、清洗消毒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並取得健康證明。
第四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未經供水單位同意,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上直接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擅自開啟消火栓和消防防險裝置取水;
(三)繞過結算水錶接管取水;
(四)拆除、偽造、開啟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結算水錶或者設施封印;
(五)私裝、改裝、毀壞結算水錶或者干擾結算水錶正常計量;
(六)其他影響正常計量的行為。
有前款行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徑公稱流量和實際用水時間計算取水量。實際用水時間無法確定的,按照十二個月的行業或者用水戶平均用水時間計算。
第四十七條 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規範。禁止使用不符合標準、規範的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節水管理
第四十八條 對單位用水實行計畫用水制度。市及各縣(區)水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或者省頒布的定額,核定計畫用水單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計畫指標,並按月進行考核。供水單位應當按月向主管部門報送計畫用水戶月實際用水量報表。
第四十九條 推行居民階梯式水價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額用水加價制度。
在全市範圍內逐步推行階梯式水價和超定額加價措施,在合理核定各級水量基數的情況下,適當擴大各級水量間的差價,促進節約用水。
第五十條 使用城鄉供水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應當使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器具,並經驗收合格後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工藝、設備和器具。
第五十一條 居民住宅小區、單位的景觀環境用水,有條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鄉供水。
市政、綠化、景觀、環衛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規劃用地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築物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系統。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城鄉供水管理相關規定的單位或個人,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鄉供水,包括城鄉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公共供水是指供水單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提供用水;自建設施供水是指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提供用水,但不包括專門用於生產用水的自建設施供水。
本辦法所稱供水單位,包括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
本辦法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對超過城鄉供水管網正常服務壓力要求的建築物,在入戶前再次通過儲存、加壓等設施向用戶提供用水的方式。二次供水設施是指從城鄉公共供水管道取水點閘門位置至用戶計量水錶前的供水管道、水箱、儲水池、水泵、電機、電控裝置、閥門等。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