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蘇錫常地區限期禁止開採地下水的決定

2000年8月26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0年8月26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為了防止和減輕蘇錫常地區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保障和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特作如下決定:

一、在蘇錫常地區(蘇州市、無錫市、常州市所轄行政區域,但宜興市、金壇市、溧陽市除外,下同)實行限期禁止開採地下水,2003年12月31日前在地下水超採區實現禁止開採地下水,2005年12月31日前蘇錫常地區全面實現禁止開採地下水。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蘇錫常地區地下水開採狀況、地下水位變化、地面沉降、地表水源替代等情況,劃定地下水禁止取水區,規定禁止開採地下水的具體期限,並提前予以公告。

二、省和蘇錫常地區設區的市、縣(市,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區域供水規劃,增加投入,加快地表水供水工程建設,實施區域聯網供水。在地下水禁止取水區實施禁采前全面實現地表水替代供水。

三、蘇錫常地區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地下水禁止開採的具體期限,制定封井計畫並組織實施。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期限封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封井;逾期仍不封井的,代為封井,封井費用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自本決定施行之日起,蘇錫常地區一律停止批准鑿井,禁止新打深井。對新打深井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封井,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封井的,代為封井,封井費用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五、在實施地下水禁采前,省人民政府應當逐年核減蘇錫常地區地下水開採總量,下達開採計畫。蘇錫常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地下水開採計畫進行合理分配,逐級下達到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超計畫開採的,除對超計畫取水部分加收二至五倍的地下水資源費外,同時應當核減其下年度取水計畫;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六、取用地下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安裝水錶等取水計量設施,實行計量取水。無取水計量設施或者取水計量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安裝或者修復,並按水泵銘牌功率滿負荷連續運行的取水量徵收水資源費;逾期未安裝或者不修復的,依法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七、取用地下水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地下水資源費,但免於申請取水許可和法律、法規以及省人民政府規定可以減免的除外。不按照規定繳納地下水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繳;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地下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八、省和蘇錫常地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決定的規定,加強對地下水資源的管理,加快地面水廠和管網建設,建立健全目標責任制度;按價格管理許可權合理確定供水價格;加強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推進企業改水和節水工作,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蘇錫常地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同級人民政府執行本決定情況的檢查監督。

九、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決定批准鑿井、不執行地下水開採計畫、虛報瞞報地下水開採量、擅自減免水資源費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分別對責任單位的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十、本決定所稱地下水是指深層地下水,即第Ⅱ承壓及其以下含水層的地下水,不包括淺層地下水。

本決定所稱深井是指取用深層地下水的取水井。

十一、本決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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