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範水利工程質量檢測行為,提高水利工程質量檢測水平,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管理的通知》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是指由國家投資、中央和地方合資、地方投資以及其他投資方式興建的防洪、排澇、灌溉、發電、供水、圍墾等各類水利水電工程及其配套與附屬工程。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質量檢測是指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對水利工程施工質量或用於水利工程販原材料、中間產品、金屬結構、機電設備等進行的測量、檢查、試驗或度量,並將結果與規定要求進行比較以確定質量是否合格所進行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仲裁檢測是指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根據委託對有質量爭議的水利工程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的活動。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是指依法取得相應水利工程質量檢測資格的單位。
第五條 水利工程質量檢測是質量監督、質量檢查和質量評定、驗收的重要手段。
第六條 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加強自身建設,積極採用先進的檢測設備和工藝,不斷完善檢測手段,提高質量檢測人員的素質,確保質量檢測工作的科學性、準確性和公正性。
第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檢測單位與人員
第八條 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依據《水利水電工程與產品的安全、質量檢驗測試機構管理辦法》(水科教〔1994〕171號)的有關規定設立,通過省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計量認證,並經省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機構批准,方可承擔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工作。
第九條 省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機構批准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資格時,必須明確其可檢測的業務範圍。檢測單位應在批准的範圍內從事檢測業務工作。
第十條 水利部批准的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出具的檢測結果是水利工程質量的最終檢測。
流域機構、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明確本流域、本轄區水利工程質量的最高檢測單位並報水利部備案。
仲裁檢測由最高檢測單位或最終檢測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水利工程質量檢測人員除符合第八條的規定外,還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省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機構指定的培訓機構進行專業技術知識培訓並取得結業證書;
(二)具有所檢測內容的專業知識、能力;
(三)熟悉國家、水利行業的相關技術標準;
(四)具有省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機構頒發的“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員證”崗位證書。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質量檢測人員的“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員證”由標準檢測人員所在單位檢測資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機構審批、頒發。
“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員證”由水利部統一印製。
第三章 水利工程質量檢測
第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機構或其它有關部門、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工程驗收主持單位可根據規定或其它特定需要,要求項目法人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對水利工程進行質量檢測。
工程建設項目法人、設計、施工、監理(監造)等單位根據工程建設需要,可委託具有相應水利工程質量檢測資格的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進行質量檢測。
第十四條 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的委託方應與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簽訂委託契約。委託契約應包括如下事項和內容:
(一)檢測工程名稱;
(二)檢測具體項目內容和要求;
(三)檢測的依據;
(四)檢測方法、檢測儀器設備、檢測抽樣方式;
(五)完成檢測的時間和檢測成果的交付要求;
(六)檢測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委託方與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代表簽章和時間;
(九)其他必要的約定。
第十五條 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的依據: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國家標準、水利水電行業標準;
(三)工程承包契約認定的其它標準和檔案;
(四)批准的設計檔案,金屬結構、機電設備安裝等技術說明書;
(五)其它特定要求。
第十六條 水利工程質量檢測方法和抽樣方式:
(一)國家、水利行業標準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國家、水利行業標準沒有規定的,由檢測單位提出方案,委託方予以確認;仲裁檢測,有國家或行業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爭議各方的共同約定進行。
第十七條 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的成果是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報告。檢測單位對其出具的檢測報告承擔相應法律和經濟責任。
第十八條 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報告包含如下內容:
(一)檢測項目名稱(契約名稱);
(二)檢測委託單位;
(三)檢測類別;
(四)檢測時間;
(五)檢測項目;
(六)抽樣方式;
(七)檢測數量;
(八)檢測依據;
(九)檢測地點;
(十)主要檢測儀器設備;
(十一)檢測內容;
(十二)檢測結果及結論;
(十三)對有關檢測事項的說明;
(十四)檢測人員(不少於2人)、報告編寫人、校核人、批准人簽字;
(十五)檢測單位蓋章。
第十九條 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按契約規定及時、準確地向委託方提交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報告。報告須按規定編制,內容應客觀、數據可靠、結論準確、簽名齊全。如需補充或更正,應具體寫明原因。
第二十條 對存在工程安全、可能形成質量隱患或影響工程正常運行的檢測結果,檢測單位應在報檢測委託單位的同時,報項目法人和工程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工作終結後,應當將有關材料歸檔。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結果有異議,須在收到檢測報告的15天內向檢測單位提出,檢測單位應認真處理,並予以答覆。如當事人仍有異議,可向原檢測單位或具有仲裁資格的檢測單位申請復檢,復檢檢測報告為終局檢測結論。
第四章 檢測費用
第二十三條 水利工程質量檢測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條 仲裁檢測的費用由責任方支付。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五條 對在水利工程質量檢測中做出突出成績的檢測單位和人員,由批准該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機構給予適當的物質和精神獎勵。
第二十六條 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工作失誤,造成損失的,由該檢測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 對在質量檢測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偽造或提供不公正檢測數據的,由省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機構視其情節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處以罰款、限制檢測範圍,直至取消檢測資格。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