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
2007年2月1日
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註冊管理,提高建設監理工作水平,依據《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以下簡稱監理工程師)註冊與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水利部負責監理工程師註冊備案與管理工作,辦事機構為建設與管理司。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依照管理許可權,負責監理工程師註冊申請材料的接收、轉報以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取得《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按照本辦法先申請註冊,取得《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後,方可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活動。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在兩個以上監理單位申請註冊執業的;
(三)在申請註冊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四)為國家公務員或依照公務員管理的現職工作人員的;
(五)年齡超過65周歲的;
(六)未按本辦法規定取得繼續教育合格證書的;
(七)依法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監理工程師申請註冊程式如下:
(一)監理工程師向監理企業提出申請。
(二)監理企業同意後,由監理企業向其工商註冊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但是,流域管理機構直屬單位獨資或控股成立的監理企業,應當向流域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材料;水利部直屬單位獨資或控股成立的監理企業,應當向水利部提交申請材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並連同申請材料轉報水利部。
第六條 水利部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符合條件者準予註冊備案,並頒發《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水利部每半年向社會公告註冊監理工程師人員名單,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條 申請註冊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註冊申請表》;
(二)與監理企業簽訂的聘用契約和身份證複印件;
(三)《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複印件;
取得《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三年後首次申請註冊執業或被註銷註冊證書後又重新申請註冊執業的,應提交繼續教育合格證書。
監理工程師申請註冊,應對其提交的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採取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第八條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註冊證書》有效期一般為3年。監理工程師允許執業時間不足3年的,按其實際可執業期限確定有效期。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由監理工程師本人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出借、轉讓和非法扣押、沒收《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第九條 監理工程師的註冊證書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有效期滿30個工作日前,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續註冊備案手續。
第十條 監理工程師在註冊證書有效期內,其註冊內容(包括註冊監理企業、監理專業等)發生變化的,應當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註冊備案手續,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註冊變更內容及相關證明材料;
(二)《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監理工程師變更註冊監理企業的,需提交原註冊監理企業同意變更證明檔案。
監理企業與監理工程師的聘用契約期滿後,監理企業不得無故限制監理工程師自由變更註冊監理企業。
第十一條 監理工程師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部註銷其註冊證書,收回《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一)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死亡或者依法宣告死亡的;
(三)年齡超過65周歲的;
(四)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證書的;
(五)超過註冊證書有效期而未延續註冊的;
(六)註冊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七)成為國家公務員或依照公務員管理的現職工作人員的;
(八)依法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在《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註冊證書》有效期內,監理工程師應當至少參加一次由水利部組織的繼續教育培訓併合格。
第十三條 監理工程師遺失《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註冊證書》或執業印章,應當在水利部指定的媒體聲明後,向水利部申請補發《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註冊證書》或執業印章。
第十四條 監理工程師註冊(變更註冊、延續註冊)申請表格式由水利部統一規定,《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由水利部統一製作。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