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規定並調整平等主體的的法律]

民法[規定並調整平等主體的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是中國對民事活動中一些共同性問題所作的法律規定,是民法體系中的一般法。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通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共9章,156條。

基本信息

修訂

1986年4月12日

民法通則制定於1986年(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共9章,156條。

2009年8月27日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民法通則中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的規定作出修改,修改如下: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修改為:“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刪去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經濟契約違反國家指令性計畫的”。

1.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修改為:“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2.

刪去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經濟契約違反國家指令性計畫的”。

內容

第一章

基本原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正確調整民事關係,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的需要,根據憲法和我國實際情況,總結民事活動的實踐經驗,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

第三條 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

第七條 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法關於公民的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九條 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條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二條 八周 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第十三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

第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條 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第二節 監 護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註: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姐;

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

其他近親屬;

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八條 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第十九條 精神病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根據他健康恢復的狀況,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第二十二條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

第二十三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第二十五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節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二十六條 公民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依法經核准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承包契約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二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第五節 個人合夥

第三十條 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定,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

第三十一條 合伙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定。

第三十二條 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

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條 個人合夥可以起字號,依法經核准登記,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

第三十四條 個人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合伙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

合伙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夥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伙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合夥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定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合伙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六條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第三十七條 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依法成立;

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條 法人以它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四十條 法人終止,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停止清算範圍外的活動。

第二節 企業法人

第四十一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金數額,有組織章程、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取得中國法人資格。

第四十二條 企業法人應當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

第四十三條 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企業法人分立、合併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項變更,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並公告。

企業法人分立、合併,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四十五條 企業法人由於下列原因之一終止:

依法被撤銷;

解散;

依法宣告破產;

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條 企業法人終止,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公告。

第四十七條 企業法人解散,應當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企業法人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

第四十八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以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人和外資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定代表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出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非法經營的;

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後,擅自處理財產的;

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係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第三節 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

第五十條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

具備法人條件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經核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第四節 聯 營

第五十一條 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組成新的經濟實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備法人條件的,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第五十二條 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定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定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三條 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按照契約的約定各自獨立經營的,它的權利和義務由契約約定,各自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

民事行為

第一節 民事法律行為

第五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

第五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意思表示真實;

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

第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條 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2009年8月27日,刪去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經濟契約違反國家指令性計畫的,第七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變更為第六項)

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五十九條 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顯失公平的。

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第六十條 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條 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第六十二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

第二節 代 理

第六十三條 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條 代理包括委託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託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權。

第六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的委託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

書面委託代理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許可權和期間,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

委託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六條 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七條 代理人知道被委託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八條 委託代理人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託他人代理的,應當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沒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應當在事後及時告訴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對自己所轉託的人的行為負民事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轉託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代理終止:

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被代理人取消委託或者代理人辭去委託;

代理人死亡;

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作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終止。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終止: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民事行為能力;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取消指定;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係消滅。

第五章

民事權利

第一節 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

第七十一條 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七十二條 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按照契約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條 國家財產屬於全民所有。國家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第七十四條 勞動民眾集體組織的財產屬於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包括:

法律規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

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

集體所有的建築物、水庫、農田水利設施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集體所有的其他財產。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七十五條 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七十六條 公民依法享有財產繼承權。

第七十七條 社會團體包括宗教團體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

第七十八條 財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者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七十九條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接收單位應當對上繳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物質獎勵。

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

第八十條 國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確定由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家保護它的使用、收益的權利;使用單位有管理、保護、合理利用的義務。

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承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法律由承包契約規定。土地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八十一條 國家所有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

國家所有的礦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開採,也可以依法由公民採挖。國家保護合法的採礦權。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承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法律由承包契約規定。國家所有的礦藏、水流,國家所有的和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林地、山嶺、草原、荒地、灘涂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八十二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對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依法享有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八十三條 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係。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二節 債 權

第八十四條 債是按照契約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契約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第八十五條 契約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定。依法成立的契約,受法律保護。

第八十六條 債權人為二人以上的,按照確定的份額分享權利。債務人為二人以上的,按照確定的份額分擔義務。

第八十七條 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

第八十八條 契約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全部履行自己的義務。

契約中有關質量、期限、地點或者價款約定不明確,按照契約有關條款內容不能確定,當事人又不能通過協商達成協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質量標準履行,沒有國家質量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履行。

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給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價款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履行;沒有國家規定價格的,參照市場價格或者同類物品的價格或者同類勞務的報酬標準履行。契約對專利申請權沒有約定的,完成發明創造的當事人享有申請權。契約對科技成果的使用權沒有約定的,當事人都有使用的權利。

第八十九條 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可以採用下列方式擔保債務的履行:

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按照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履行債務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

當事人一方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可以向對方給付定金。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按照契約約定一方占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契約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

第九十條 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

第九十一條 契約一方將契約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契約另一方的同意,並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國家批准的契約,需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原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條 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第九十三條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

第三節 智慧財產權

第九十四條 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權(著作權),依法有署名、發表、出版、獲得報酬等權利。

第九十五條 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專利權受法律保護。

第九十六條 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依法取得的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九十七條 公民對自己的發現享有發現權。發現人有權申請領取發現證書、獎金或者其他獎勵。

公民對自己的發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權申請領取榮譽證書、獎金或者其他獎勵。

第四節 人身權

第九十八條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

第九十九條 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

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享有名稱權。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有權使用、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

第一百條 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條 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第一百零二條 公民、法人享有榮譽權,禁止非法剝奪公民、法人的榮譽稱號。

第一百零三條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第一百零四條 婚姻、家庭、老人、母親和兒童受法律保護。

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五條 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權利。

第六章

民事責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公民、法人違反契約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契約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條 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

第一百零九條 因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

第一百一十條 對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對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節 違反契約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契約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於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當事人可以在契約中約定,一方違反契約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在契約中約定對於違反契約而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契約的,應當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契約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採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第一百一十五條 契約的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由於上級機關的原因,不能履行契約義務的,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向另一方賠償損失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再由上級機關對它因此受到的損失負責處理。

第三節 侵權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 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

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公民、法人的著作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第一百二十條 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一百二十三條 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 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條 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於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條 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 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第四節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礙;

消除危險;

返還財產;

恢復原狀;

修理、重作、更換;

賠償損失;

支付違約金;

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賠禮道歉。

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並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

第七章

訴訟時效

第一百三十五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條 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暫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第一百三十七條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第一百三十八條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一百四十條 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一百四十一條 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

第八章

民事關係

第一百四十二條 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依照本章的規定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一百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定居國外的,他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適用定居國法律。

第一百四十四條 不動產的所有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條 涉外契約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契約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涉外契約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契約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六條 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不作為侵權行為處理。

第一百四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外國人結婚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離婚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條 扶養適用與被扶養人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條 遺產的法定繼承,動產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五十條 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的,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五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本法規定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的特點,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單行條例或者規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依照法律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或者備案;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本法生效以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主管機關批准開辦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已經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可以不再辦理法人登記,即具有法人資格。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本法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五十四條 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曆年、月、日、小時計算。

規定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從規定時開始計算。規定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

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天。

期間的最後一天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點。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

第一百五十五條 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以外”,不包括本數。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通則解釋部分條款的廢止

2008-12-24最高人民法院廢止以下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8條、第94條、第115條、第117條、第118條、第177條

廢止理由與物權法有衝突:

廢止:88.對於共有財產,部分共有主張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張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證明財產是按份共有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共有。

廢止理由: 與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有實質性衝突, 《物權法》在所有權方面對原有法律規定所作的變更主要表現在共有的有關規定上。典型的表現是,《物權法》將《民通意見》的共同共有推定改為按份共有推定。

物權法: 第一百零三條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廢止94.拾得物滅失、毀損,拾得人沒有故意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拾得人將拾得物據為已有,拒不返還而引起訴訟的,按照侵權之訴處理。

廢止理由:對於拾得遺失物這一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方式,《民法通則》意見規定拾得人應當將其歸還失主,但具體方式並沒有說明。《物權法》在第107-113條對該制度作出了比較大的完善。典型的如,第107條的所有權人追回遺失物的相關權利和義務,第108條的善意取得人的對抗原有權利的權利,第111條的拾得人重大過失以上的賠償義務,第112條的拾得人的必要費用請求權及權利人的懸賞履行義務,第113條的六個月公告期限等。與此同時,物權法在第114條規定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適用同種規定,從而進一步完善了正常交易流轉外的所有權取得制度。

廢止115.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並負責保管,在抵押期間,非經債權人同意,抵押人將同一抵押物轉讓他人,或就抵押物價值已設定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為無效。

債務人以抵押物清償債務時,如果一項抵押物有數個抵押權人的,應當按照設定抵押權的先後順序受償。

廢止理由: 與物權法191和199條有衝突

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九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衝突解釋說明:(1)對於轉讓抵押物問題,物權法191條與民通意見115條規定更進一步,115條規定抵押物不得轉讓他人,無除他條件,而物權法191條有一個轉讓合法的意外, 見191但書,即受讓人代為清償的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同時《物權法》做出了與《擔保法》和《擔保法解釋》不同的規定。根據《擔保法》第49條和《擔保法解釋》第67條的規定,以抵押物是否登記來確定轉讓抵押物的效力,已登記的,未通知抵押權人的無效,未登記的則可以轉讓。但《物權法》第191條的規定採取了不同的做法,根據該條,除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外,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應當取得抵押權人的同意,否則應當無效,而不管該抵押物是否經過登記。

(2)以抵押物清償債務時,民通意見115與物權法199有衝突, 115是按抵押物先後順序,而物權法199見則規定了按抵押物是否登記來排列清償順序,未登記的按債權比例清償而不是按先後抵押順序清序

廢止:117.債權人因契約關係占有債務人財物的,如果債務人到期不履行義務,債權人可以將相應的財物留置。經催告,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義務,債權人依法將留置的財物以合理的價格變賣,並以變賣財物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應予保護。

與物權法: 230條、231條、232有衝突.

衝突解釋說明: 物權法對留置權的適用範圍做出了創新性規定。根據《擔保法》第84條和《契約法》第264條、315條、380條、422條的規定,以前,留置權只應當適用於法律明確規定了的契約之債類型中,對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可以適用留置權的契約,不得適用留置權。但《物權法》第230條、231條、232條卻沒有沿用這一規定模式,而是創造性地規定,除企業之間留置的外,對於動產,只要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而法律又沒有規定不得留置或當事人又沒有約定不得留置的,債權人均可以行使留置權。這樣一來,留置權的適用範圍就擴展到了所有債權領域,而不再僅僅局限於以前的契約之債類型中。

廢止118.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

與物權法

與物權法第9條有衝突

第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衝突解釋說明:刪除民法通則意見118條,承租人喪失憑優先權而請求法院宣告出租人房屋買賣無效的權力,房屋所有權的變更是根據物權法新規定依登記發生效力。

廢止:177.繼承的訴訟時效按繼承法的規定執行。但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均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

與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衝突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衝突解釋理由: 對家庭關係的理解尚存爭議,目前物權法還沒有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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