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質權

民事質權是指適用民法有關規定的質權,即效力、成立等適用民法的規定。

商事質權

民事質權與商事質權是採用“民商分立”立法例的國家和地區特有的一種分類。因為採用“民商分立”立法例的國家和地區,有民法典和商法典兩種法典。在民法典中規定適用民法規定的質權為民事質權;在商法典中規定適用商法規定的質權為商事質權。但在採用“民商合一”立法例的國家和地區,在民法典之外並不另行制定商法典,只是將適用商事規則的特別問題規定在商事特別法當中,因此,沒有商事質權與民事質權的區分。我國採用“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因此,《擔保法》上規定的質權,既適用於一般民事擔保活動,也適用於商事擔保活動。但特別法中有特別規定的,應優先適用其特別規定。

與民事質權相比較,商事質權制度更側重保護質權人的利益。商事質權與民事質權的區別主要有:首先,民法以契約質權為主,法定質權為輔,而且法定質權僅發生於出租、承攬的場合;商事質權以契約質權與法定質權並重,除出租、承攬外,法定質權還拓展於運輸、倉儲、居間、代理、行紀等場合。而且法定質權的成立,必須以承運人、運輸代理人、倉庫營業人、行紀人占有債務人的動產為條件。其次,商事質權允許流質契約的存在。為了保護設質人,民法上不允許訂立流質契約。如我國《擔保法》第66條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契約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很顯然,我國擔保法對流質契約作了禁止規定,亦即法律不保護約定流質契約。《日本民法典》第349條也對流質契約作了禁止規定。但大多數國家的商法都承認了商事交易中的流質契約,如《韓國商法典》第59條規定:“為了擔保商行為所發生的債權而設定的質權,不適用民法第339條(流質契約的禁止)的規定。”《日本商法典》第515條也作了同樣的規定。之所以如此,主要是為了確保商事交易的順利進行,維護信用交易的公平和商事交易秩序,最終實現商事交易目的。最後,民事質權質物的出售警告到實際變價出售的等待期限比商事要長,如在德國,前者是一個月,後者是一周。

營業質權

依據所適用的法規不同為標準,可將質權分為民事質權和營業質權。所謂民事質權,即適用民法規定的質權。在我國當前的立法體系下,即適用《物權法》和《擔保法》規定的質權。所謂營業質權,即適用當鋪規則設定的當鋪營業質權。設定當鋪營業質權的行為,通常稱為當或典當,債務人以一定的財物交付於當鋪作擔保,向當鋪借貸一定數額的金錢,於一定期限(即回贖期限)內,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可取回擔保物,若回贖期限屆滿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擔保物即歸當鋪所有或由當鋪就典當物的價值優先受償。我國商務部和公安部於2005年聯合頒布了《典當管理辦法》,此辦法為我國現行法上有關營業質權的最為集中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嚴格而言,“典”和“當”是不同的。典指設定典權,而當指設定(營業)質權。典權是以不動產為標的,而當的標的物一般為動產。依通說,典權在性質上被認為是屬於用益物權,承典人是為了取得典物的使用收益權而支付典價給出典人。

營業質權與民事質權的主要區別有:

1.營業質權的質權人只能是經批准從事營業質業務的法人

我國有關部門為了規範典當業的發展,對典當行的註冊資本金、從業人員、安全制度、安全防範措施等方面都作了強行性規定。依據《典當管理辦法》,從事典當行者,只有經由商務部批准並頒發《典當經營許可證》,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典當行《特種行業許可證》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方可營業。而民事質權人只須是債權人,並無其他限制。

2.營業質權的出質人只能為債務人,而不能為第三人

營業質權的出質人又稱當戶,他將自己所有的或者有處分權的財產交付給典當行占有,取得當金。當金即為金錢債務。也就是說,營業質權的標的物只能是債務人所有或享有處分權的財產,而不能是第三人的財產。

3.營業質權有限度地適用關於流質契約禁止的規定

在民事質權,當事人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質物的所有權即轉歸質權人,此所謂流質契約禁止的規定。學說上一般認為,營業質權不適用禁止流質契約的規定。但是按照《典當管理辦法》第43條的規定,當物估價金額在3萬元以上的,可以按照《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處理,也可以雙方事先約定絕當後由典當行委託拍賣行公開拍賣。拍賣收入在扣除拍賣費用及當金本息後,剩餘部分應當退還當戶,不足部分向當戶追索。只有當絕當物估價金額不足3萬元的,典當行可以自行變賣或者折價處理,損溢自負。上述規定意味著所謂“營業質權不適用禁止流質契約”的結論,在我國現行法上只適用於當物估價金額在3萬元以下的營業質權,而對於當物估價金額在3萬元以上的營業質權,同樣是適用流質契約禁止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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