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母親和嬰兒的健康權益,保護和監督醫療保健機構依法開展母嬰保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是指接受母嬰保健服務的公民或提供母嬰保健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對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結果或醫學技術鑑定結論持有異議所進行的醫學技術鑑定。
第三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公正鑑定,保守秘密的原則。
第二章鑑定組織
第四條 省、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分別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組織,統稱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婦幼保健院內,負責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同級人民政府聘任,其名單應當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六條 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應由婦產科、兒科、婦女保健、兒童保健、生殖保健、醫學遺傳、神經病學、精神病學、傳染病學等醫學專家組成。
第七條 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成員應符合下列任職條件:
(一)縣級應具有主治醫師以上的專業技術職務;市級應具有副主任以上的專業技術職務;省級應具有主任或教授技術職務。
(二)具有認真負責的工作精神和良好的醫德醫風。
第八條 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成員任期四年。可以連任。
第九條 因醫學技術鑑定需要,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可以臨時聘請有關專家參加鑑定工作,所聘人員有發表醫學診斷意見的權力,但無表決權。
第十條 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異議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果和有異議的下一級醫學技術鑑定結論的醫學技術鑑定工作。
第十一條 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一)要求有關醫療保健機構提供有關資料(包括病案、各項檢查、檢驗報告、所採用的技術方法等)的原始記錄;
(二)要求當事人補充材料或者對有關事實情節進行複查;
(三)應當認真收集和審查有關資料,廣泛聽取各方意見,做好調查分析工作;
(四)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科學為準則,自主發表醫學技術鑑定意見,不受任何部門和個人的干預;
(五)應當慎重作出醫學技術鑑定結論。
第三章鑑定程式
第十二條 公民對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果持有異議的,可在接到診斷結果證明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辦事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同時填寫《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申請表》(見附表),提供與鑑定有關的材料。
第十三條 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應當在接到《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申請表》之日起30日內作出醫學技術鑑定結論,如有特殊情況,最長不得超過90日。如鑑定有困難,可向上一級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提出鑑定申請,上級鑑定委員會在接到鑑定申請後30日內做出鑑定結論。省級為終級鑑定。如省級技術鑑定有困難,可轉至有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檢查確診,出具檢測報告,由省級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作出鑑定結論。
第十四條 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醫學技術鑑定時必須有五名以上相關專業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成員參加。參加鑑定人員中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五條 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成員在發表鑑定意見前,可以要求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會陳述理由和事實經過,當事人應當如實回答提出的詢問。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會的,鑑定仍可照常進行。
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成員發表醫學技術鑑定意見時,當事人應當迴避。
第十六條 在醫學技術鑑定過程中,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認為需要重新進行臨床檢查、檢驗的,應當在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
第十七條 參加鑑定的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成員應當在鑑定書上籤名,對鑑定結論有不同意見時,應當如實記錄。
與鑑定有關的材料和鑑定結論原件必須立卷存檔,嚴禁塗改、偽造。
第十八條 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辦事機構在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作出鑑定結論後,應當出具《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證明》,並及時送達當事人各一份。
第十九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證明》(見附表)必須加蓋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專用章後方可生效。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可在接到《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證明》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
省級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醫學技術鑑定結論,為最終鑑定結論。
第二十一條 鑑定按規定收取鑑定費。鑑定費由申請醫學技術鑑定的當事人預付,根據鑑定結論,由責任人支付。
鑑定費的收費標準,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當地物價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成員在進行醫學技術鑑定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可依照規定取消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成員資格,並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申請表》、《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證明》按衛生部規定的式樣,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