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人門事件

大貨車側翻,導致車上所載有毒物品泄漏,引發環境污染。當地縣政府要求事故責任方——湖南省邵陽汽車運輸總公司賠償縣政府因排除環境污染損害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一審宣判後,運輸公司不服,認為富寧縣政府在計算搶險資金的投入上,虛報農民工工資,並提供虛假票據,並引發了“死人門”事件在網路上的熱議。這起備受關注的“6·7”特大交通事故引發的賠償案件2010年6月23日上午在雲南省高院二審開庭。

事件簡介

雲南富寧“死人門”雲南富寧“死人門”

2008年6月7日,雲南省富寧縣境內發生一起粗酚運輸車輛翻車事故。大貨車側翻,導致車上所載有毒物品泄漏,引發環境污染。這起備受關注的“6·7”特大交通事故引發的賠償案件。當地縣政府要求事故責任方——湖南省邵陽汽車運輸總公司賠償縣政府因排除環境污染損害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

一審宣判後,運輸公司不服,認為富寧縣政府在計算搶險資金的投入上,虛報農民工工資,並提供虛假票據,並引發了“死人門”事件在網路上的熱議。隨後,運輸公司向雲南省高院提起抗訴,要求依法改判或將該案發回重審。

一審中,運輸公司要求相關部門審計富寧縣政府的支出,請求沒有得到支持。運輸公司的代理人稱,就算是縣長的一紙簽字,也無法凌駕於法律之上,要尊重客觀事實。
富寧縣政府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運輸公司的抗訴請求應當駁回。對於“死人門”的事情,他們並不知情,相關款項打到鄉政府由鄉政府負責開支。 由於對方分歧太大,本案將擇日宣判。

事件經過

2008年6月7日凌晨5時20分,一輛裝有33.6噸粗酚的罐式貨車羅富高速公路側翻,造成3人當場死亡。大量粗酚沿高速公路截洪溝流入者桑河,造成了嚴重的環境污染事故;污染物隨水流向下游的廣西百色水庫方向,給沿岸人民的生命安全和百色水庫(事故地距離庫區入口處約25公里)的環境安全造成了威脅。
事故發生後,富寧縣政府及相關部門迅速展開事故應急救援工作,控制了險情。2009年9月14日,富寧縣政府將湖南省邵陽汽車運輸總公司(以下簡稱運輸公司)、江西萍鄉里馬化工廠(簡稱化工廠)、雲南解化清潔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能源公司)告上法庭,索賠經濟損失360多萬元。
2009年12月14日,文山州中院一審判令運輸公司賠償富寧縣政府經濟損失366萬元的70%,由能源公司承擔30%,化工廠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宣判後,運輸公司不服,向雲南省高院提起抗訴,要求依法改判或將該案發回重審。
2010年6月23日庭審中,“死人門”事件再次成為辯論的焦點。運輸公司稱,富寧縣政府不是“6·7”事件的直接受害者,不具備訴訟的主體資格。而且,搶險人員的花名冊上,有多年不在家的村民,有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有國家公職人員、更有逝世很多年的人,還有些人重複多次出現在花名冊上,“無法讓人信服”。

帖文揭秘

“只要寫個名字就能發錢——民工工資肆意造假達90餘萬元之巨!”最近,一篇題為《雲南驚現“死人門”,多人復活參加搶險領工資》的帖文出現在紅網論壇上。

帖子質疑:“當地政府部門利用搶險救災虛報開支,不知這些錢到底流入誰的腰包。”
貼文稱:雲南省富寧縣人民政府,在一起環境污染賠償糾紛案件中,弄虛作假,當地政府列出名單中不僅有殘疾人以及老人和小孩,而且還有6名“死人”參加搶險,此外還有原告用來索賠的票據也存在用廢票沖抵、時間不符等問題,引起了人民網、中國法院網等國內各大網站和媒體的廣泛關注,也引發了網友們的熱烈討論。

帖文內容:

《雲南驚現“死人門”,多人復活參加搶險領工資》為人們揭開了該事件鮮為人知的一面,帖文指控當地縣政府提交的索賠依據中,“民工工資肆意造假達90餘萬元之巨”,有些老弱病殘者、外出務工者甚至死去多年的人都出現在政府制定的領取工資名冊上,並且已領取工資。
帖文中提到富寧縣政府提交的索賠依據,“使用農民工1686人次,合計勞動日20866個,分屬者桑鄉與剝隘兩鄉鎮,者桑鄉1134人次580600元,剝隘鎮552人次463700元,總計民工工資1044300元。通過調查,富寧縣政府虛報民工工資達90萬元之巨。”
帖子還稱“雲南富寧縣政府利用掌握人口信息管理的權利將者桑鄉周圍30公里範圍之內的村寨花名冊全部羅列在民工工資清單上,據此向車方索賠。然而像死者楊九妹、王成英、甘學康、羅金生、羅紹忠等被政府部門‘復活’後領取工資且在工資花名冊上籤字按印;殘疾人農廷英、黃福康等參加搶險比正常人次數還多,農廷英6次領取工資共出工102天,領款5100元,黃福康3次領取工資共出工50天,領款2500元(民工工資50元/天);80多歲老人農媽南搶險13天,領款650元”。
除了帖子上指控的內容,李益平特別提到了當地一名8歲的小男孩羅趙成、79歲且癱瘓了十餘年的霍燈福,以及王炳忠、陸正勇等在外面打工未在家的一些人,都在領取工資的花名冊中,並一一展示了他們去當地調查的筆錄、照片及音頻等相關證據,並稱多位接受調查的對象反映其既未簽名,也未按印,更未領錢。
李益平還點到了其中“一部分註明的是公務費、備用金、辦公設施費、甲村建設工程款”,說這些款項大多沒有詳細的用途指向,也沒有相關的材料能證明其用於與搶險有關,可以說與搶險有關的內容少之又少。
另外,帖子中還指出“只要縣長簽字就是貨款——搶險物資造假達140餘萬元之巨”,對於這一點,李益平特別點到一張富寧縣民政局於2008年5月30日消費的1萬元的汽車耗油票據,稱原本是2008年6月7日發生的事,此前的油票怎么也作為了索賠證據?
李益平介紹說,“根據支票顯示的時間者桑、剝隘兩個鄉鎮的民工應在2008年12月底前領到了相對應的工資,可我司調查人員包括律師於2009年10月底赴者桑、剝隘調查時,當地民眾還是第一次看到民工花名冊,他們根本沒有在花名冊上籤字、按印,也沒有領錢。我司千里迢迢派員到一個陌生地方千辛萬苦調查的證據,富寧縣政府對其真實性及證明內容有異議,說他們的花名冊不存在虛假,法庭亦對我司提供的證據不予採信。”

法律思考

透過這一事件,有如下之思考:
思考之一:政府的為與不為
在法制社會中,國家要求政府應當依法行政,凡法律規定政府應為之,不為即為違法;凡法律沒有授權而政府亂為之,為之即為違法。惟如此,才能保障公民權利的實現,才能有效防止政府機關不作為或亂作為。在“死人門”事件中,富寧縣人民政府在污染髮生後,及時啟動緊急預案,積極採取各種措施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影響,無疑是值得稱道的作為之舉。然而富寧縣人民政府在其後的訴訟中提供死人領搶險工資的證據,確實不應該是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所為的行為了,正是基於這一不應該為而為的行為,才使富寧縣人民政府成為眾矢之的。從法的理性角度來講,啟動預案防治污染是政府的法定義務,是應為之行為,不為則違法;而提供虛假證據進行訴訟,是不應為之行為,為之則違法。富寧縣人民政府之所以陷入“死人門”這一尷尬境地,不難看出,與其“恃救災之功、傲訴訟之法”的施政心理是有很大關係的。何能為,何不能為,當政者應慎之。
思考之二:政府的公信力與民眾的誠實信用

所謂公信力,是指在社會公共生活中,公共權力面對時間差序、公眾交往以及利益交換所表現出的一種公平、正義、效率、人道、民主、責任的信任力。所謂民眾的誠實信用,是指民眾在社會活動中應講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時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無需諱言,時下社會無論是政府公信力,還是民眾的誠實信用,確是一個普遍問題。之所以出現這一狀況,筆者認為最主要的原因是公權力部門的施政者有法不依、執法不嚴所致。由於施政者有法不依、執法不嚴,從而造成了公權力部門公信力的下降,最終造成了民眾誠信的缺失,這一連鎖反應尤如多米諾奇骨牌效應。在富寧縣“死人門”事件中,富寧縣人民政府為取得本不應當取得的賠償款,居然讓死去的人領搶險工資,這無疑是對政府公信力的挑戰,也難怪有網友評論“政府搶錢,法院幫忙”了,也難怪有網友感嘆“政府都不講誠信了,我們普通老百姓還講什麼誠信”。於是,政府的公信力、民眾的誠實信用就這樣再次離我們遠去。沒有誠信的社會是可怕的,當政者應反思。
思考之三:政府行政權與法院審判權之行使

從總體上講,無論是審判權的行使,還是行政權的行使,都應當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這一基本原則,這應當是行政權與審判權的共同點,所不同的是行政權的核心是依法行政,審判權的核心是獨立審判,誠如西諺雲“凱撒的歸凱撒,上帝的歸上帝”。在富寧“死人門”事件中,富寧縣人民政府在訴訟中提供了死人領取搶險工資的花名冊和不符合財經制度的發票,面對被告的質證,富寧縣人民政府的答辯是“發放搶險工資,領取搶險費用是經縣長簽字同意的”。這一答辯反映出這樣一種思維:“只要是縣長簽字的,都是真實的”,這是典型的唯領導是從的行政理念,而不是唯法律是從的行政理念。法院的判決書居然也認為“對三被告提出的部分單據的支出有存在財經管理制度的問題,其可在確有證據的情況下建議有關管理機關給予出票單位行政處罰”,既然是違反了財經制度,就不應當認定證據的效力,作為行使審判權的法院都予以認定違反財經制度的證據的效力,那么作為沒有司法權的被告又何從能建議有關機關對出票單位進行處罰?這就表明法院審理案件不是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也不是獨立行使審判權,而是成了政府的“應聲蟲”。這樣的行政和審判理念與社會主義法制理念是相悖的,是讓人失望的。
依法治國是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核心,是構築和諧社會的法律保障。在“死人門”事件中,無論是富寧縣人民政府,還是文山州中級人民法院,都背離了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筆者希望各級公權機構以富寧“死人門”事件為戒,不再出現視法律為兒戲的現象。唯此,則國家幸也,民眾幸也。

網路熱議

人民網中國法院網等網站對雲南“死人門”事件進行了報導和批露,引起了網民的廣泛熱議。

評:因雲南“死人門”事件引出的文山州中院判決書

一名法律工作者,在仔細閱覽了訴訟相關材料和文山壯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文山中院)所作的判決書後,有如下之感:
該判決書存在問題之一
筆者發現:富寧縣政府在《起訴狀》中將貨物的購買方江西省萍鄉市里馬化工廠(以下簡稱里馬化工廠)、貨物的出賣方雲南省解化清潔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能源公司)、運輸貨物車輛的掛靠單位邵陽運輸公司及運輸貨物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周新義均例為了該案的被告,並訴請各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富寧縣政府在訴狀中明確陳述肇事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周新義,邵陽運輸公司在答辯時也辯稱邵陽運輸公司只是掛靠單位,僅是代收代交相關管理費和服務費,里馬化工廠舉證時也提交了邵陽運輸公司與周新義的《掛靠經營契約》,文山中院在判決書中也認可了該份證據的效力。
然而,文山中院在判決書中卻突然沒有了“被告周新義”,只是以一句“本案屬於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不能等同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被告湖南省邵陽汽車運輸總公司可在承擔賠償責任後,根據公司內部簽訂的《掛靠經營契約》決定是否向車主周新義追償”而了之。
筆者認為,本案不管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還是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均屬於侵權糾紛。既然是侵權糾紛,肇事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周新義就是當然的賠償義務主體。如果原告在起訴時未將肇事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周新義列為被告,根據法律規定,法院還應當依職權追加其為共同被告。現富寧縣政府在起訴時已將周新義列為被告,那么法院依法仍應按原告富寧縣政府起訴時的訴訟地位將周新義在判決書中列明為被告,而不是將被告周新義“消失”,這一作法顯屬程式違法。
該判決書存在問題之二
判決書在“本院認為”里有這樣一段話:“對2、3、4、5、6號證據雖然反映出了一些支出上存在的問題,但不能否認支出的客觀事實,鑒於民工工資花名冊上存在的部分瑕疵問題,原告自願在民工工資上減少10萬元的請求,對此,本院予以準許。”上述2、3、4、5、6號證據系邵陽運輸公司代理人所對“被搶險”的一些村民作的調查筆錄及對富寧縣政府提供的一些票據的調查,“被搶險”及“被領款”的有關村民陳述未參加救險、未領取勞動報酬等證據。
對於上述“本院認為”,筆者認為:
A、這個“認為”邏輯不通。既然這些證據反映出支出上存在的問題,並且原告也自認“民工花名冊存在部分瑕疵自願在民工工資上減少10萬元請求”,這就足以說明原告方的部分證據不能採信,在邏輯上就不能得出“不能否認支出的客觀事實”這一錯誤判斷。
B、這個“認為”與判決結果相矛盾。原告自己都認為民工工資花名冊存在部分問題,自願減少10萬元請求,然而判決書卻仍然按富寧縣政府起訴狀中訴請的3660375.50元為基數進行判決,根本沒有減去原告自願請求減少的10萬元。這一作法,顯屬超訴訟請求的“越權”判決。
該判決書存在問題之三
判決書還認為:“因本事故屬突發事件,費用的支出可能存在一些違反財經制度規定情況,但並不能否定排除損害需支出費用的事實,作為售貨方用已驗舊的發票開具收款單據給購貨方屬違規行為,三被告在證據確實的情況下可向有關稅務機關提出建議,由於三被告無證據證明排除該污染損害只應支出多少金額的依據,故只能採信原告提交的支出單據的客觀真實性”。
對此,筆者認為:
A、證據應當同時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這三性,這是法律人的一個常識,我國法律上並沒有任何有關“突發事件中的票據可以違反財經制度”的規定,既然如此,那么違反財經制度的票據就不具有合法性,就不能作為認定案件的依據;
B、判決書認為“由於三被告無證據證明排除該污染損害只應支出多少金額的依據,故只能採信原告提交的支出單據的客觀真實性”,這一認定明顯違反了“誰舉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就該案而言,應當由原告富寧縣政府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以證明其損失的大小,而不是應由作為被告的邵陽運輸公司提供損失只有多大的證據來證明損失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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