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規劃編制審批辦法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規劃編制審批辦法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規劃編制審批辦法經第16次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10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0號發布。該《辦法》共27條,自2014年12月29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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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

第20號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規劃編制審批辦法》已經第16次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12月29日起施行。

住房城鄉建設部部長陳政高

2014年10月15日

辦法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規劃編制審批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規劃編制和審批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規劃的編制和審批,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實施保護管理,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範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改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應當符合保護規劃。

第四條 編制保護規劃,應當保持和延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

第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應當單獨編制,下列內容應當納入城市、鎮總體規劃:

(一)保護原則和保護內容;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五)需要納入的其他內容。

第六條 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城市、縣已被確定為歷史文化名城的,該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依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單獨編制。

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城市、縣未被確定為歷史文化名城的,應當單獨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並納入城市、鎮總體規劃。

第七條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街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符合歷史文化名城、名鎮、街區保護規劃。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規劃深度應當達到詳細規劃深度,並可以作為該街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街區保護範圍內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不得違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街區保護規劃。

第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後,歷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批准公布後,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歷史文化街區批准公布後,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

保護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內編制完成。

第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街區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由具有甲級資質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

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由具有乙級以上資質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

第十條 編制保護規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採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基礎資料。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的核心保護範圍內,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有關的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定消防設施和消防通道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保護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十一條 編制保護規劃,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並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歷史文化價值、特色和存在問題;

(二)確定總體保護目標和保護原則、內容和重點;

(三)提出總體保護策略和市(縣)域的保護要求;

(四)劃定文物保護單位、地下文物埋藏區、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界線,制定相應的保護控制措施;

(五)劃定歷史城區的界限,提出保護名城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觀和環境的保護措施;

(六)描述歷史建築的藝術特徵、歷史特徵、建設年代、使用現狀等情況,對歷史建築進行編號,提出保護利用的內容和要求;

(七)提出繼承和弘揚傳統文化、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容和措施;

(八)提出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生產生活環境的規劃要求和措施;

(九)提出展示、利用的要求和措施;

(十)提出(近)期實施保護內容;

(十一)提出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第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歷史文化價值、特色和存在問題;

(二)確定保護原則、內容和重點;

(三)提出總體保護策略和鎮域保護要求;

(四)提出與名鎮名村密切相關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農田、鄉土景觀、自然生態等景觀環境的保護措施;

(五)確定保護範圍,包括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界線,制定相應的保護控制措施;

(六)提出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和環境要素的分類保護整治要求,對歷史建築進行編號,分別提出保護利用的內容和要求;

(七)提出繼承和弘揚傳統文化及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容和措施;

(八)提出改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生產生活環境的規劃方案;

(九)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十)提出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歷史文化價值、特點和存在問題;

(二)確定保護原則和保護內容;

(三)確定保護範圍,包括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界線,制定相應的保護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和環境要素的分類保護整治要求,對歷史建築進行編號,分別提出保護利用的內容和要求;

(五)提出延續繼承和弘揚傳統文化、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容和規劃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居住環境的規劃方案;

(七)提出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規劃確定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按照以下方法劃定:

(一)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區的界線,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為準;

(二)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包括歷史建築本身和必要的建設控制區;

(三)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內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較為完整、歷史建築或者傳統風貌建築集中成片的地區應當劃為核心保護範圍,在核心保護範圍之外劃定建設控制地帶;

(四)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範圍,應當包括歷史城區和其他需要保護、控制的地區;

(五)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規劃確定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邊界清楚,四至範圍明確,便於保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街區保護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城市、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相一致。

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村莊規劃的規劃期限相一致。

第十七條 保護規劃成果應當包括規劃文本、圖紙和附屬檔案,以書面和電子檔案兩種形式表達。

規劃成果的表達應當清晰、規範,符合城鄉規劃有關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規劃成果編制階段,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保護規劃的成果進行審查。

在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成果編制階段,國家歷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提請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成果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審批。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檔案中應當附具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審查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經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二十條 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經依法批准後30日內,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報送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護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的相關材料;

(二)保護規劃的批准檔案;

(三)以書面和電子檔案兩種形式表達的規劃文本、圖紙和附屬檔案;

(四)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審查意見;

(五)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准和備案的保護規劃。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修改保護規劃:

(一)新發現地下遺址等重要歷史文化遺存,或者歷史文化遺存與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經評估確需修改保護規劃的;

(二)因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保護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保護規劃的;

(四)依法應當修改保護規劃的其他情形。

需要修改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提出專題報告報送原審批機關批准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的,還應當報告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程式報送審批和備案。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保護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並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保護規劃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式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三)擅自修改保護規劃的;

(四)未將批准的保護規劃予以公布的。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劃批准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新建、擴建活動或者違反規定批准對歷史建築進行遷移、拆除的;

(二)違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界限(紫線)等城鄉規劃強制性內容的規定核發規劃許可的。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規劃編制審批中涉及文物保護內容的,應當符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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