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遺體捐獻條例

第八條市、區紅十字會是遺體捐獻的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負責遺體捐獻的登記工作。 第九條捐獻遺體應當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遺體捐獻登記表、遺體捐獻卡和遺體捐獻紀念證書由市紅十字會統一印製。

武漢市遺體捐獻條例

(2003年6月26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批准,根據2009年11月18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通過,2010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遺體捐獻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遺體捐獻工作,發展醫學科學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遺體的捐獻、接受、利用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遺體捐獻,是指自然人生前自願表示在死亡後,由其遺體捐獻執行人將遺體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獻給醫學教學、科研或者臨床移植的行為。
遺體捐獻執行人,可以是捐獻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沒有近親屬和監護人的,可以由捐獻人指定的組織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作為遺體捐獻執行人。
第四條 遺體捐獻應當遵循自願、無償的原則。
第五條 自然人捐獻遺體的意願應當受到尊重,捐獻人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鼓勵遺體捐獻行為,樹立尊重捐獻人的社會風尚。
市人民政府應當為遺體捐獻人集中營造紀念林或者建造紀念性建築物、構築物,並對遺體捐獻行為予以宣傳。
對在遺體捐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七條 市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遺體捐獻的管理與監督工作。
市、區紅十字會負責遺體捐獻的宣傳、登記、接受等工作。
公安、民政、財政、交通、教育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遺體捐獻的相關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單位應當開展對遺體捐獻工作的公益性宣傳。

第二章 捐獻登記

第八條 市、區紅十字會是遺體捐獻的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負責遺體捐獻的登記工作。
登記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其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和工作時間。
第九條 捐獻遺體應當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
捐獻人可以自己到登記機構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也可以要求登記機構上門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的,應當徵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條 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時應當填寫遺體捐獻登記表,登記表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獻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家庭住址、身份證件;
(二)捐獻人自願捐獻遺體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
(三)遺體捐獻執行人的姓名、聯繫方式、負責通知遺體捐獻接受單位的時限及同意執行的意見;
(四)遺體利用後的處理;
(五)其他事項。
捐獻人在登記表中未註明可以公開的事項,登記機構、利用單位應予保密。
登記後,由登記機構向捐獻人頒發遺體捐獻卡。
第十一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捐獻人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後,要求變更登記內容或者撤銷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或者撤銷登記手續。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捐獻人,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後,要求撤銷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及時辦理撤銷登記手續;要求變更登記內容的,登記機構在徵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後,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處理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體,不宜捐獻:
(一)捐獻人死於甲類傳染病或者國家規定按照甲類傳染病管理的其他傳染病的;
(二)遺體不能利用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利用捐獻遺體的單位(以下簡稱利用單位)應當是有開展醫學科研、教學業務能力的醫學高等院校、醫學科研單位和有開展臨床移植能力的醫療機構,並有專門從事遺體利用工作的機構、人員和與開展遺體利用工作相適應的設施。
前款所列單位應當經市衛生主管部門審核,取得利用捐獻遺體資格,方可開展對捐獻遺體的利用工作。
第十四條 有條件的單位可以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建立遺體利用組織庫。遺體利用組織庫具體管理辦法由市衛生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捐獻人死亡後,遺體捐獻執行人應當按照遺體捐獻登記表中約定的時限通知原登記機構,並持捐獻人死亡證明和遺體捐獻登記表、遺體捐獻卡等資料與原登記機構簽訂捐獻遺體交接協定書,原登記機構向遺體捐獻執行人頒發遺體捐獻紀念證書。
第十六條 捐獻遺體交接協定書籤訂後,利用單位應當在遺體捐獻登記表載明的時間內將捐獻的遺體運回本單位利用。
第十七條 利用單位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妥善保管捐獻的遺體,嚴格按照捐獻人生前意願,將遺體無償用於醫學教學、科研或者臨床移植。禁止買賣或者變相買賣捐獻的遺體、遺體器官或者組織。
捐獻的遺體在利用前,利用單位應當以適當的方式舉行尊重遺體的儀式。
遺體利用完畢,由利用單位送殯葬單位火化,所需費用由利用單位承擔。但遺體捐獻執行人要求自行處理的除外。
第十八條 利用單位應當建立遺體利用專門檔案,完整記錄捐獻遺體的利用情況,並報市、區紅十字會備案。捐獻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遺體捐獻執行人要求告知遺體利用情況的,市、區紅十字會應當予以告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衛生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市衛生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利用捐獻的遺體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利用單位違背捐獻人意願利用遺體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遺體利用資格;
(三)利用單位買賣或者變相買賣捐獻的遺體、遺體器官或者組織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交易額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取消其遺體利用資格,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從事遺體捐獻登記、接受、利用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接受、利用和處理捐獻的遺體,構成民事侵權的,依法追究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遺體捐獻登記表、遺體捐獻卡和遺體捐獻紀念證書由市紅十字會統一印製。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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