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
(2002年4月29日武漢市 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動員和組織公民無償獻血,保證醫療用血的需要,保障獻血者、用血者的安全,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 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獻血、採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動。
本市行政區域內現役軍人獻血的動員和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負責審定、下達年度獻血計畫,保證獻血工作經費,統一規劃並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實現本市獻血總量與用血總量的基本平衡。
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
市、區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普及血液和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的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經常性地 無償開展與獻血工作相關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學校應當把血液和獻血的科學知識納入健康教育的內容。
第五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擬訂本市年度獻血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實施。
區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下達的獻血計畫,擬訂本區年度獻血計畫,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實施。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學校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本單位、本轄區適齡公民填報獻血意願書, 組織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參加獻血。
鼓勵外地來漢人員參加獻血。外地來漢人員參加獻血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與本市獻血者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條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每5年獻血一次;鼓 勵高等 學校學生於在校期內獻血一次。
第八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擬訂全市臨床用血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發生嚴重自然災害或者重大事故,出現搶救傷員所需血液不足時,由市衛生行政部門 組織實施應急預案。
第九條 公民在本市獻血的,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
第十條 武漢血液中心(以下簡稱血液中心)是本市行政區域內負責採集、提 供、調劑臨床用血的公益性組織,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采供血活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和改善血液中心的采供血工作條件,為其配備必要的儀器設備,以保證血液質量以及獻血者、用血者的安全。
第十二條 血液中心應當合理設定採血點,安排流動採血車,為公民提供安全、衛生、便利的獻血條件。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為採血點的設定和采(供)血車的通行、停放提供便利。
采(供)血車按照對特種車輛的有關規定,免交公路通行費。
第十三條 血液中心采供血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供血人員具有國家規定的執業 資格;
(二)國家對獻血者年齡、獻血間隔期、獻血量的規定;
(三)採血前對獻血者免費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不符合獻血條件的,不得採集其 血液;
(四)採血時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和要求的一次性 器材,用後銷毀;
(五)採集的血液必須按照規定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
(六)血液的包裝、儲存、運輸符合 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七)及時向醫療機構供血;
(八)法律、法規所作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統一使用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擅自從其他醫療機構或者從外地調劑血 液用於臨床;
(二)血液的儲存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三)對臨床用血的血型、血液品種和有效期等進行核查,不符合國家規定 標準的血液不得用於臨床;
(四)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五)法律、法規所作其他有關規定。
醫療機構應當積極推行成分輸血,指導擇期手術的患者自身儲血。
第十五條 公民在本市臨床用血的,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交付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以下統稱用血費)。
第十六條 在本市獻血的公民臨床用血的,可以享受下列優惠規定:
(一)累計獻血量不足400毫升的,免費享用總獻血量2倍的臨床用血;
(二)累計獻血量在400毫升以上不足800毫升的,免費享用總獻血量3倍的臨床用血;
(三)累計獻血量在800毫升以上的,免費享用不限量的臨床用 血。
獻血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需臨床用血的,其免費享用的臨床用血量,按照《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獻血者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在本市或者外地用血後,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證》、獻血者的《無償獻血證》、醫療機構出具的有效用血證明以及用血收費單據(其配偶和直系親屬還應當持與獻血者關係的有效證明),到市 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退還用血費手續。
退還用血費的資金由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認真執行獻血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在獻血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血液中心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採集血液或者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 標準的血液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獻血者或者用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 法賠償,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擅自從其他醫療機構或者從外地調劑血液用於臨床的,或者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臨床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用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責任人員,根 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不按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儲存血液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非法采供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 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出具、使用虛假憑證騙取退還用血費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處以違法所得5至10倍的 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血液中心、醫療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獻血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