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人民政府令
第213號
《武漢市殯葬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7日起施行。
市長 阮成發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殯葬改革,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殯葬管理條例》(國務院第225號令)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革命烈士、少數民族民眾、港澳台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殯葬管理工作,堅持實行火葬、節約土地、保護環境、文明節儉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殯葬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並完善覆蓋城鄉的殯葬服務體系。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殯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各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規劃、財政、公安、衛生、民族宗教、環保、物價、農業、林業、工商、質監、交通運輸、城管、文化、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委會按照本辦法關於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管理職責的規定,負責各自轄區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負責本轄區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七條 殯葬行業組織應當協助民政部門做好有關殯葬管理工作,按照組織章程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引導合法、公平競爭和誠信經營。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配合民政部門在本單位或者本組織內開展殯葬改革、文明節儉辦喪事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八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少數民族民眾自願按照文明節儉原則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殯葬設施建設
第九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國土規劃、環保、林業等部門,根據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總體規劃並結合人口、土地、交通、環境等因素,制定本市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編制新建和改造殯葬設施建設計畫,並列入相關綜合計畫予以安排。
本市限制經營性公墓的建設,鼓勵和推進公益性公墓的建設。
第十一條 江岸區、江漢區、礄口區、漢陽區、武昌區、青山區、洪山區和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以下稱中心城區)火葬場、殯儀館、公墓的建設,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國土規劃、環保等部門提出建設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區火葬場、殯儀館、公墓的建設,由各區民政部門會同區發展改革、國土規劃、環保等部門提出建設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火葬場、殯儀館的建設及其使用的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技術標準,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三條 公墓應當建在荒山脊地,不得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區域建造墓地。
禁止在下列區域建設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區;
(三)距水庫、水源、河流堤壩500米以內;
(四)距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500米以內;
(五)距居民居住區500米以內;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
前款規定區域內已有的墓地,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予以保留之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四條 公墓內骨灰安葬設施應當按照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有利於保護生態環境的原則規劃建設,單個墓穴(含合墓)的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過1米,墓區的綠化面積不少於建設總面積的30%。
提倡和鼓勵使用有利於自然降解的材料建造墓碑等標誌物,推行墓穴構築物和標誌的小型化、藝術化和環保化。
公墓內不得建設家族墓群、宗族墓群和封建迷信設施。
第十五條 公墓分為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包括城市公益性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公墓。
經營性公墓是指為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有償服務的公共墓地。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為城鎮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務的公共墓地;農村公益性公墓是由鄉鎮、村組織建設,不以營利為目的,為本鄉鎮、村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服務的公共墓地。
禁止擅自將公益性公墓改變為經營性公墓。
第十六條 城市公益性公墓以市、區人民政府為主投資建設,鼓勵企業、社團組織和個人捐資建設城市公益性公墓。
第十七條 城市公益性公墓用地,按照社會福利用地優先劃撥。
城市公益性公墓骨灰安葬設施的建設,應當以深埋、植樹(花壇、草坪)以及立體安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有利於保護生態環境的方式進行。
城市公益性公墓的墓碑應當臥置。
第十八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設應當納入本市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規劃和村級公益事業建設規劃。農村公益性公墓以鄉鎮或者若干相鄰的行政村為單位建設;邊遠山區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區,可以一個行政村為單位建設。
建設農村公益性公墓,應當經過村民代表大會討論並形成決議,由村民委員會提出方案和項目申請,經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報區民政部門批准。
遷移農村公益性公墓,應當由村民代表大會討論並形成決議,報鄉鎮人民政府同意,並報區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經營性公墓用地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方式確定土地使用者。
建設經營性公墓,應當向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省民政部門批准。
經批准的經營性公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規劃建設,並按照不少於規劃建設安葬總容量30%的比例建設骨灰牆(格)等低價位安葬設施。
第二十條 建設殯葬設施除按照規定向民政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外,還應當依法辦理項目、土地、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和建設施工等有關審批手續。
城市公益性殯葬設施建設經竣工驗收後,管理服務單位應當依法辦理事業單位或者民間組織登記,並取得物價收費許可證,方可開展服務活動。
農村公益性殯葬設施建設經竣工驗收後,方可為本鄉鎮、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務,但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經營性殯葬設施建設經竣工驗收後,經營者應當向市民政部門申請經營資質驗收,驗收合格再報請省民政部門發給經營許可證件,憑省民政部門的經營許可證件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經營。
第三章 遺體處理與火化
第二十一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死亡人員的遺體,應當實行火葬;不得將遺體土葬,也不得將骨灰裝棺埋葬。
火化遺體,不得在火葬場以外的場所進行。
第二十二條 死者的繼承人或者受其繼承人委託的人可以為其辦理喪事;死者沒有繼承人的,其監護人、遺贈撫養人、其他親友或者其生前所在單位、戶口所在地或者臨終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等可以為其辦理喪事(以下統稱喪事承辦人)。
第二十三條 喪事承辦人按照下列規定,與火葬場預約接運遺體:
(一)在家中死亡的,自取得死亡證明之時起72小時內;
(二)在醫療機構死亡的,自取得死亡證明之時起8小時內;
(三)在其他地方死亡的,自取得死亡證明之時起2小時內。
火葬場應當按照預約時間接運遺體。
第二十四條 喪事承辦人應當憑在區以上衛生部門註冊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或者公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辦理遺體火化手續。
出具死亡醫學證明和死亡證明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部門會同市公安、民政部門另行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未知名且無人認領的遺體,屬於正常死亡的,由醫療機構或者民政救助機構查找認領人。經查找後無人認領的,向社會公告。公告60日後仍無人認領的,由公告單位通知遺體所在地公安部門為遺體提取並保存DNA生物檢材後,書面通知火葬場辦理火化事宜。
屬於非正常死亡的未知名且無人認領的遺體,由公安部門按照調查未知名遺體的有關規定處理。
處理未知名且無人認領的遺體發生的公告、運送、冷藏、提取及保存DNA生物檢材、火化、骨灰處理等費用由市級財政列支。
第二十六條 非正常死亡的遺體,應當存放在火葬場。
第二十七條 除依法需進行檢驗、鑑定外,遺體應當自運至火葬場後10日內火化。喪事承辦人因特殊情況要求延期火化的,可以向火葬場提出延期火化的申請,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喪事承辦人不辦理火化手續的,火葬場應當書面或者在本市主要媒體上公告通知喪事承辦人限期辦理。自通知送達或者公告發布之日起60日內仍未辦理的,火葬場可以將遺體進行火化。
遺體火化後超過60日,喪事承辦人不領取骨灰的,火葬場可以將骨灰送公墓深埋。
第二十八條 火葬場火化遺體前,應當查驗死者的死亡醫學證明或者死亡證明、喪事承辦人的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證明,並與喪事承辦人共同對遺體予以簽字確認。
醫療機構、公安部門、法務部門以及民政部門的救助、福利機構辦理火化手續的,應當指派工作人員作為喪事承辦人,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火化事宜。
遺體火化後,火葬場應當向喪事承辦人或者前款所述機構出具火化證明。
火葬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管遺體火化檔案,配合公安和衛生部門做好死亡人口統計工作。
第二十九條 對患有甲類傳染病、炭疽病死亡的遺體,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照傳染病防治的有關規定,立即進行衛生處理,及時通知就近的火葬場接運並立即火化;患有其他傳染病死亡的,必要時,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將死亡人員的遺體進行衛生處理後通知就近的火葬場接運火化。
火葬場按照本辦法規定接收的高度腐敗的遺體,應當立即火化。
第三十條 火葬場接運遺體應當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和傳播疫病。運送遺體的車輛每次使用後應當進行消毒處理,並按照規定接受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防疫檢查。
運送遺體的車輛應當符合民政部制發的《中小型殯儀車通用技術條件》的要求,車輛外觀和標誌明顯,具體要求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交通運輸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張貼有市民政部門統一印製標誌的遺體運送車輛,在市區內通行免交城市道路橋樑隧道通行費。
第三十一條 非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死亡,確需將遺體運回戶籍所在地的,喪事承辦人應當持死者身份證明和相關死亡證明,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交由火葬場將死者遺體運送到其戶籍地火葬場,費用由喪事承辦人承擔。
確需通過民航、鐵路運送遺體的,由市民政部門指定的火葬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骨灰安置與喪事活動
第三十二條 遺體火化後,骨灰可以存放在火葬場或者安葬在公墓內。
鼓勵在公墓內採用深埋、樹(花壇、草坪)葬、骨灰撒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有利於保護生態環境的方式安置骨灰。
採用深埋、樹(花壇、草坪)葬、骨灰撒葬等方式安置骨灰的,由民政部門予以獎勵。具體辦法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公墓的服務單位或者經營者應當憑喪事承辦人出具的火化證明或者殯葬服務單位出具的遷移證明出租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未出具合法證明的,不得提供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三十四條 公墓的服務單位或者經營者應當與喪事承辦人簽訂公墓使用契約並發給使用證明。契約應當具備下列主要條款:
(一)契約雙方的姓名(名稱)和住址(地址);
(二)面積和方位;
(三)價格組成及其支付方式;
(四)用於公墓維護的費用及其繳款方式;
(五)契約變更、解除和終止的條件;
(六)違約責任;
(七)契約發生爭議的解決方法;
(八)契約雙方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
公墓使用契約的示範文本由市工商部門會同市民政部門統一制發。
第三十五條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一個使用周期為20年,期滿後經續簽服務契約可以續用。
第三十六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設施不得向本鄉鎮、村居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
第三十七條 辦理喪事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城區內搭棚祭弔;不得占用城市廣場、道路、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設定靈堂,擺放或者焚燒迷信用品,進行迷信活動;
(二)不得在城市主幹道和繁華商業街區兩側擺放花圈、花籃;在其他地方擺放花圈、花籃,不得影響周圍民眾正常通行;
(三)不得產生噪聲污染;
(四)不得違反規定在火葬場、殯儀館、公墓等殯葬服務場所內燃放煙花爆竹;
(五)不得在未經民族宗教管理部門認可的場所內舉行民族、宗教喪葬儀式;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八條 市、區民政部門應當逐步設立專門的殯儀服務場所,方便市民進行殯儀悼念等喪事活動,並採取措施引導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五章 殯葬服務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火葬場、殯儀館、公墓由民政部門統一實行行業管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相關經營服務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實行服務資格年審制度。
從事殯葬服務業務和殯葬設備、用品生產、銷售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或者其他有關審批手續。
第四十條 本市下列區域禁止設定殯葬用品銷售點:
(一)城市主幹道兩側;
(二)繁華商業街區;
(三)客運站(碼頭)、火車站、機場等交通樞紐周邊;
(四)風景名勝區、公園、城市主要景觀設施和旅遊景點周邊。
第四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設有火葬場的綜合型殯儀館應當逐步將具有公益性的基本服務項目與經營性服務項目分離,並將服務項目分類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條 本市實行城鄉低收入居民基本殯葬服務救助制度。享受城鄉最低生活保障的本市居民,憑相關證明可以申請遺體接運、火化和骨灰安置等基本殯葬救助服務。具體辦法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逐步建立城鄉居民基本殯葬服務免費制度。
第四十三條 城市公益性公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由物價部門核定收費標準;所收取的費用全部用於公墓建設、維護和管理。
經營性公墓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其營業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公墓維護和管理費用,單立賬戶專項用於公墓後期維護和管理,並在民政部門監督下提取和使用。
第四十四條 經營性公墓的經營者在公墓所在地以外設定銷售點,應當向設定地的工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並報設定地的區民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殯葬設施的服務單位或者經營者應當執行價格管理各項規定,在收費視窗明碼標價;未經用戶同意,不得強行提供收費服務。
首次使用經營性公墓墓穴的,經營性公墓的經營者除按照國家規定收取墓穴租用費、建墓工料費、安葬服務費和公墓維護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續用的墓穴,經營者只能收取墓穴租用費和公墓維護費。
第四十六條 殯葬設施的服務單位或者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遺體接運、保存、火化、骨灰安置等各項規章制度,提供規範、優質、便民的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索取財物;對妨礙公共秩序或者從事封建迷信活動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和制止。
第四十七條 殯葬設施的服務單位或者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殯葬設施的管理,保持殯葬服務場所和設施的整潔與完好,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行業的監督和管理,定期組織行業協會進行行業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
工商部門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和喪葬用品市場的監督管理,依法維護市場秩序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物價部門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的價格管理,合理核定和調整收費標準並主動向社會公布,依法查處違規收費行為。
國土規劃、城管、環保、林業、衛生、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殯葬行業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民政、工商、物價等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處理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及時處理市民對殯葬服務行業的舉報投訴事項。
死者家屬或者其他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接受投訴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處理規定,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營性公墓的經營者不按照規定建設骨灰安葬設施,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並報請省民政部門取消其經營資格;
(二)經營性公墓的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提取公墓維護管理費用,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並報請省民政部門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五十二條 火葬場、殯儀館、公益性公墓等服務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外,市、區民政部門還應當對主要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查驗火化遺體的死亡證明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檔案、保存死亡證明及火化遺體有關文書資料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設備,造成安全事故、污染環境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運送遺體的車輛進行消毒處理或者未及時火化高度腐敗、患甲類傳染病和炭疽病死亡人員遺體,造成疫情事故的;
(五)擅自增加服務項目及亂收費的。
第五十三條 民政部門以及履行殯葬管理工作職責的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 九峰山革命烈士陵園管理辦法,由市民政部門另行制定。回民公墓管理辦法,由市民族宗教部門會同市民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殯葬設施,是指火葬場、殯儀館、公墓等用於殯葬活動的場所或者建(構)築物。
殯葬設備,是指火化機(爐)、遺體運送專用車、遺體冷藏櫃(棺)、水晶(玻璃)棺等。
喪葬用品,是指骨灰盒、墓用石材、壽衣(袋)、花圈等。
火葬場和殯儀館業務,是指遺體運送、防腐、冷藏、整容、告別、火化等殯葬服務。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7日施行。1994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武漢市殯葬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第79號令)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