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對城市、城鎮常住非農業戶口的貧困居民給予適當救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的制度。
非農業戶口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有從當地人民政府獲得生活救助的權利。
第三條 實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應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原則,堅持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做到公開、公平、公正,使應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城市居民,都納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第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縣(含縣、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職能部門,負責審核批准符合條件的城市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計畫、分配和管理以及受理公眾有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投訴等項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按照規定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對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分配和使用實施監督;統計、物價、審計、勞動保障和人事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縣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鎮(鄉,下同)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受理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並在規定時限內辦理相關手續。城市社區居民委員會根據管理審批機關的委託,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及其變更,依照《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執行。負責確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人民政府應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每年公布一次當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確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堅持既保證貧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於鼓勵就業的原則。所確定的標準,應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承受能力相適應,並與企業最低工資、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費、失業保險金等標準拉開距離,相互銜接。
第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屬地管理。凡按照當地規定標準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對象的城市居民,不分原所在單位的隸屬關係和所有制性質,都應統一納入其戶籍所在地的縣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平等對待,規範管理。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包括工薪收入,經營收入,離退休費或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或下崗職工生活費,撫(扶)養、贍養費以及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規定應當計算的家庭收入。
下列收入不計算為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的優待金、撫恤金、定期定量補助費;
(二)喪葬補助費;
(三)人身傷害賠償中生活費以外的賠償金;
(四)其他經省民政部門確認的不宜計入的收入。
第八條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的計算應當按照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前3個月的平均收入據實計算。
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應如實申報其家庭收入,核定家庭收入應採取入戶調查、跟蹤了解消費情況和社區居民代表民主評議等辦法進行,確保公平、公正。
第九條 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可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並出具家庭收入情況等相關證明材料。
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未按規定如實提供其家庭收入、就業等情況及相關證明的,管理審批機關應要求其提供和補充相關證明,仍不能提供的,管理審批機關不予受理審批。
第十條 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收到當事人的申請後,應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核查,或委託申請人所在社區居委會進行核查。初審符合條件的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7日。公示符合條件的,由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呈報審批表》,連同有關證明材料報縣民政部門審批。
縣民政部門收到申報材料後,應進一步核實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及時辦理審批手續,並將審批結果函告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由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通知申請人及其所在社區居委會。
第十一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對經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對象,由縣民政部門發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領取證》。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從審批發證之月起計發。對經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對象及其享受的補助經費數量,社區居委會應進行再次公示,公示後7日內,社會公眾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對象提出異議的,審批機關應再次核實情況,並依據核實情況確認是否準予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條 縣民政部門對城市居民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補助。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扶養人)以及雖有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扶養人)但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人員,應按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給予全額補助;對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達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給予差額補助。
第十三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對象須每季度向當地居委會或街道辦事處報告一次家庭收入情況。縣民政部門要定期對救助對象的家庭收入情況進行核查,對家庭收入發生變化的對象應及時調整補助經費數量,達到或超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或死亡、戶口外遷的,應及時停止或取消其補助。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戶口遷移時,遷出地的民政部門應當為其辦理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遷移手續,在本省轄區內遷移的,遷入地的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遷移手續的30日內完成對接收保障對象的調查核實,符合遷入地保障標準的,應當按照遷入地的保障標準予以保障。
第十四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對象有勞動能力的,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或社區居委會的要求參加社會公益勞動,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公益勞動的,可取消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對象,應當優先安排其就業,扶持其開展生產經營,並在子女義務教育、醫療、住房、用水、用電等方面制定社會救助政策,減免有關費用。具體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民政部門根據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實際需要,於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計畫,經財政部門審核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財政預算,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後執行。
列入財政預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在社會救濟專項資金項下支出,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都應依照規定在預算中優先安排並足額撥付。本級人民政府籌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包括預算資金和社會籌集資金)與上級補助資金統籌安排、使用。
第十七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由民政部門接受並全部納入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專戶。
第十八條 對本級財政列入預算的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應按用款進度,及時按比例劃入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專戶。上級下撥的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必須全部劃入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專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十九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委託國有商業銀行或郵局代發。縣民政部門按月(或按季度)編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發放花名冊,送同級財政部門和委託發放銀行或郵局,同時告知保障對象。財政部門按月或按委度將應支付的資金劃入指定銀行或郵局。
第二十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由各級民政部門提出合理的需求計畫,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實際需要予以確保,專項列支。
上級人民政府考核下級人民政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況時,應將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安排情況與最低生活保障資金落實情況一併考核。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審計部門依法監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
第二十二條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條例》有處罰規定的,按《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企業、事業等單位拒不提供其單位職工收入情況證明的,民政部門可責令其提供有關證明;掩蓋實際收入,提供虛假證明的,民政部門可對其處以被證明人多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有能力而不履行贍養、撫養(或扶養)義務,使被贍養人、被撫養人(或被扶養人)的生活水平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由縣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其支付贍養費、扶養費。
第二十四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符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