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公約第七議定書

1984年11月22日歐洲理事會部長委員會於斯特拉斯堡擬定。 1988年11月1日生效。 截至1997年1月1日,締約國為20個。

1984年11月22日歐洲理事會部長委員會於斯特拉斯堡擬定。1988年11月1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締約國為20個。
議定書共10條。它對《歐洲人權公約)作了6條補充規定,承認了新的權利(第1~6條),以確保各締約國依據《歐洲人權公約》集體實施這些權利。
議定書規定,合法居住在一國領土內的外國人不得被驅逐,除非是依據法律作出的決定……(第1條);被法庭判為犯有刑事罪的任何人均有權要求上一級法院複審(第2條第1款);當某人在最後判決中被判犯有刑事罪,而後來為新的事實表明系誤判,因而對其撤銷判決或赦免時,應根據法律或國家的有關慣例給予其補償(第3條);任何人不得在同一國家司法許可權內對於依照該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式已被最後判決無罪或有罪的判決而再次受到刑事程式的審判或懲罰(第4條)。此外,議定書還規定,配偶雙方在相互之間、在與其孩子的關係上,以及在結婚、婚姻存續期間及解除婚姻時,應享有私法中的平等權利和義務;但本條不得阻止國家為了孩子的利益而採取必要的措施(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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