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車安全基準

機車安全基準

1994年1月12日公安部令第15號發布,以規範行業標準,促進機車行業的健康穩定發展。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和提高機車的安全性,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維護機車擁有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基準。

第二條 本基準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核發準予上道路行駛號牌與行駛證的技術基準。

第三條 本基準所稱機車分為輕便機車、二輪機車、邊三輪機車和正三輪機車四種。

機車安全基準 機車安全基準

輕便機車是指最高設計車速不大於50km/h,發動機氣缸總排量不大於50的兩個或三個車輪的機動車。

機車安全基準 機車安全基準

二輪機車是指最高設計車速大於50km/h,或發動機氣缸總排量大於50的兩個車輪的機動車。

機車安全基準 機車安全基準

邊三輪機車是指右邊裝有邊斗,最高設計車速大於50km/h,或發動機氣缸總排量大於50,且空車質量不大於400kg的三個車輪的機動車。

機車安全基準 機車安全基準

正三輪機車是指有三個車輪,最高設計車速大於50km/h,或發動機氣缸總排量大於50,且兩個後輪與前輪對稱分布,空車質量不大於400kg的機動車。

第二章 車輛的認定標記

第四條 商標或廠牌標誌應牢固地安裝在車身前部或左右兩側易見部位。

第五條 車輛金屬銘牌應標明廠牌型號、標定功率、出廠年月和生產企業名稱,並固定在易見部位。

第六條 發動機、車架的編號應當分別列印在發動機曲軸箱和車架易見部位,字型高度應大於5mm,深度大於0.2mm,兩端應有起止符號。

第三章 乘人與載貨的核定

第七條 輕便機車核定乘坐駕駛員1人。

第八條 二輪機車核定除駕駛員外乘坐1人。

第九條 邊三輪機車核定除駕駛員外,主車和邊斗有固定座位的各乘坐1人。

第十條 有駕駛室的正三輪機車,轉向操縱裝置設於左側,內部寬度大於1200mm並有座位的,駕駛室核定除駕駛員外乘坐1人。不具備上述條件的核定乘坐駕駛員1人。

機車安全基準 機車安全基準
機車安全基準 機車安全基準

正三輪機車車廂有固定座位,發動機氣缸總排量不大於250的,核定乘坐人數不得超過2人;發動機總排量大於250的,核定乘坐人數不得超過4人。

機車安全基準 機車安全基準
機車安全基準 機車安全基準

第十一條 正三輪機車的載質量可按出廠規定核定。如與下列規定不一致的應按下列規定核定:發動機氣缸總排量不大於250的,不大於200kg;發動機氣缸總排量大於250的,不大於400kg。

第四章 技術要求

第十二條 外廓尺寸

(一)輕便機車外廓長、寬、高分別不得大於1.8m、0.8m、1.1m;

(二)二輪機車外廓長、寬、高分別不得大於2.5m、1m、1.4m;

(三)邊三輪機車外廓長、寬、高分別不得大於2.7m、1.5m、1.4m;

(四)正三輪機車外廓長、寬、高分別不得大於3.5m、1.5m、2m。

第十三條 邊三輪機車和正三輪機車空載狀態下 ,左右側傾穩定角應大於25°。

第十四條 車輛外觀

(一)車容整潔,無脫漆現象;零部件齊全,安裝牢固,聯結可靠,技術性能良好;無斷裂、開焊、變形和漏油、漏水等現象。

(二)輕便機車、二輪機車和邊三輪機車的方向把、導流罩等左右對稱的零部件,離地面的高度差不得大於10mm;正三輪機車的駕駛室、車廂等左右對稱的零部件,離地面高差不得大於20mm。

第十五條 發動機啟動和運轉正常,無異響。

第十六條 轉向系

(一)方向把應操縱靈活,不得有擺振、阻滯、跑偏或其他異常現象。

(二)轉向系應有轉向限位裝置,轉向輪向左或向右轉角:輕便機車、二輪機車不得大於48°;邊三輪機車和正三輪機車不得大於45°。轉向時各部件不得發生刮碰。

第十七條 制動系

(一)輕便機車、二輪機車和邊三輪機車的主車應當設定前、後輪相互獨立的行車制動裝置。

(二)行車制動系的手制動握把或腳制動踏板應有自由行程,在握把或踏板全行程的3/4以內應達到最大制動效能,且握把力或踏板力分別不得大於200N、400N。

用檢測制動力設備檢驗制動效能時,在只有駕駛員操縱狀態下,前、後軸的制動力應分別不小於前、後軸荷的60%、50%。

(三)正三輪機車必須設定駐車制動裝置,能保證車輛空載在20%的坡道上不溜動。

用檢測制動力設備檢驗駐車制動效能時,在只有駕駛員乘坐狀態下,制動力不小於空車質量的18%。

第十八條 照明、信號裝置及其他設備

(一)前照燈的光色為白色或黃色,配光性能應符合國家標準。在不大於標定功率的轉速下,遠光的發光強度:輕便機車不小於4000cd;二輪機車、邊三輪機車和正三輪機車不小於10000cd。

(二)除輕便機車外,前照燈應有遠、近光變換性能,且近光不眩目,其性能應符合國家標準。

(三)機車前、後部的左、右兩側應各裝一隻黃色的轉向信號燈。左右轉向信號燈內緣距離應大於200mm;功率不小於6W;顯示面積大於2000mm2;閃亮頻率為1~2次/s。

(四)正三輪機車後部的左右兩側應各裝一隻紅色的制動燈,其他機車後面應至少裝設一隻紅色制動燈,每隻燈的功率不小於10W;顯示面積不小於6000mm2。制動燈的啟閉由制動踏板控制。

(五)機車的後部應裝設號牌燈,與位燈同時啟閉,號牌燈亮時,夜間在20m處可看清號牌。

(六)機車前、後部應分別裝設白、紅色位燈。位燈的功率不小於3W,顯示面積不小於1500mm2。

(七)機車應安裝儀表燈。儀表燈亮時,應使所有儀表清晰可見,且不眩目。

儀表燈與位燈同時啟閉。

機車安全基準 機車安全基準

(八)機車的左右側及後部應各設一隻圓形或方形的反射器。反射器顏色為紅色或黃色;顯示面積不小於1500,夜間被燈光照射時,可視距離不小於150m。

(九)機車應安裝車速表。車速表在40km/h時,允許誤差為-10~15%。

(十)機車應安裝喇叭,其聲級在車前2m,高度1.5m處測量為90~105db。

第十九條 車輪

(一)車輪端面擺動及徑向跳動量應不大於3mm。

(二)輕便機車、兩輪機車和邊三輪機車的主車前後車輪中心應在同一平面內,允許誤差不大於5mm。

(三)輪胎花紋深度應不小於2mm。

第二十條 其他

(一)車輛的任何部位不允許有使人致傷的尖銳突起物。

(二)駕駛操縱裝置布置合理,能夠保證正常駕駛操作。

(三)駕駛室擋風玻璃套用認證合格的安全玻璃,並有自動刮水器。

(四)左右各設定一面後視鏡。

(五)除後視鏡外其他部件不得超出車身。

(六)應有車鎖。

(七)應有號牌安裝位置或安裝架。

第二十一條 機車排放及噪聲應符合國家標準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基準所指不大於、不小於均含本數。

第二十三條 本基準所稱機車不含殘疾人專用機動車。

第二十四條 本基準從1994年4月1日起實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