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農用運輸車進城運輸和機車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農用運輸車進城運輸和機車管理辦法》在1997.06.18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用運輸車進城運輸和市區內機車的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指定的區域和道路上行駛的農用運輸車,以及在本市市區道路上行駛的機車。均適用於本辦法。

本辦法所指定的區域或道路是指松花江公路大橋(收費站以南)、哈黑公路(東濱江橋南端)、哈東公路(東化工路以西)、先鋒路(化工路以西)、公濱路(電碳路以西)、進鄉街(進鄉橋以北)、哈平路(任家橋以北)、學府路(學府橋以北)、工農大街(幹校街以東)以內的區域,機場路、平房區的新疆大街、友協大街、保國大街和聯盟大街。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用運輸車為三輪農用運輸車和四輪農用運輸車兩種:三輪農用運輸車是指發動機為柴油機,功率不大於7.4千瓦,載質量不大於500公斤的三個車輪的機動車;四輪農用運輸車是指發動機為柴油機,功率不大於28千瓦,載質量不大於1500公斤的四個車輪的機動車。機車是指安裝內燃發動機,設計時速20公里以上,空車質量不大於400公斤的兩個或三個車輪的機動車。

第四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機關組織實施,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市農機、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密切配合。

第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發展、環境污染情況,提出方便農用運輸車進城運輸流量方案和限制機車增量及流量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條 農用運輸車進城運送自產菜、糧、奶和積肥,以及拉運自用少量農業生產資料需要在禁行路上行駛的,應當辦理臨時通行證。

農用運輸車不準在機場路隔離帶帶內的路面上行駛。

第七條 在市區內指定區域和道路上駕駛農用運輸車,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駕駛員應當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駕駛證。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的農用運輸車、民用機車均不準使用軍、警和外地號牌、行駛證。

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軍、警和外地號牌、行駛證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後3個月內辦理本市號牌、行駛證。

第九條 農用運輸車,機車在市區指定區域和道路上行駛,應當符合《機動車安全運行技術條件》、《農用車運輸安全基準》和《機車安全基準》規定的標準.保持車容整潔。

第十條 三輪農用運輸車在市區指定區域和道路上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四輪農用運輸車遇高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第十一條 農用運輸車在市區指定區域和道路上不準拖帶掛車和在駕駛室以外的其它部位乘坐人員。

第十二條 農用運輸車進城運輸應當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有關規定,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號牌、行駛證;

(二)按規定檢驗合格,排污量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安裝駐車制動器。

凡不符合上款條件的,不準進城運輸。

第十三條 駕駛機車應當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有關規定,並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無號牌、行駛證;

(二)不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

(三)並行、互相追逐或競駛;

(四)駕駛員座前載人;

(五)二輪或側三輪機車乘車人側坐或倒坐;

(六)三輪機車車斗站立人員。

第十四條 機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廢:

(一)車輛嚴重損壞,經修理無法達到《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例》標準的。

(二)排污量、噪聲均已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

第十五條 更換機車發動機、車身,應當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除依法核准的生產企業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組裝、拼裝機車。

第十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車號牌和行駛證,應當控制在市政府批准的增量範圍內。

辦理機車號牌、行駛證,除持有關證件外,應當繳納城市道橋建設增容基金,其標準為購車款或車輛價值的百分之五十,由市交通部門在收取車輛附加費時一併收取,所收費用用於城市道橋和道路交通設施建設。

第十八條 禁止利用機車、農用運輸車進城在市區內從事營業性運輸。

第十九條 機車、農用運輸車駕駛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黑龍江省實施辦法》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責令辦理本市車輛牌證,並處以1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一)項、十三條(一)項規定的,責令補辦牌證,並處以200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六)項規定的,對每輛車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強制報廢;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滯留車輛,移交市交通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執法人員應當履行職責、秉公執法,不得故意刁難、索賄受賄、枉法裁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執法人員所在單位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罰沒款物使用的收據和對罰沒款物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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