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滿族自治縣集貿市場管理辦法

(三) (三) (三)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集貿市場的管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根據《遼寧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和《本溪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集貿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設施,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各類生活消費品市場、生產資料市場。
第三條 凡在本縣行政區域內開辦市場或在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市場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
食品衛生、技術監督、市容和環境衛生、環保、綜合執法、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市場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市場建設及設施
第五條 市場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功能配套、活躍流通、促進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並與舊城區改造和新城區建設同步進行。
第六條 在縣城城區內開辦市場必須經縣政府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七條 占用城市道路開辦的市場,應當按照縣政府市場發展規劃的要求,退路進市。
在縣城區內確需開辦露天市場或者夜間集市的,應當從嚴控制。
第八條 市場應當具備下列設施:
(一) 有市場招牌和行業標誌;
(二) 市場內應設定商品分布、停車場、通訊、運輸、倉儲等指示圖;
(三) 有政策法規宣傳欄、違法違章處理結果公告欄、市場行情欄、復秤台、詢問處、投訴箱等,大型市場應當設播音室和公用電話等;
(四) 農副產品市場有售貨台、肉槓(案)、活魚池以及清洗、消毒、雜物處理、完整的給排水設施,出售活禽必須設有封閉的經營場所,並配有籠舍;
(五) 大中型市場必須通水通電,配備環境衛生設施,設定停車場和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條件的可以配備必要的有毒、有害物質檢測、檢驗設備及工作人員,並設定閉路電視監控台,以及倉庫、物品暫存處、冷庫等服務設施。
第九條 市場內各項設施應整齊、規範,做到貨架統一、吊掛統一,不準亂搭、亂蓋、亂堆雜物。
第十條 經營肉食及直接入口的食品要有防塵、防蠅設施,飲食經營場所應使用消毒餐具或設定集中消毒站。
第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開辦的市場要按照本辦法的要求,進行相應的升級改造。
第三章 市場開辦者
第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或者委託具有法人資格的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對市場進行服務管理。
第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認真開展愛國衛生活動,嚴格按照愛衛會關於創建國家衛生縣城中集貿市場衛生標準規範運作。
第十四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市場內設立投訴受理點,接受消費者投訴,進行調解,並協助有關部門處理交易糾紛。
消費者在市場內購買商品,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依法向市場內經營者要求賠償,市場開辦者依法對市場內銷售的商品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五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市場經營設施、服務設施和安全、衛生設施的建設與維修;
(二) 建立健全市場內部日常管理組織和制度,做好市場服務工作;
(三) 負責市場責任區域的清掃保潔、垃圾收集清運、安全保衛、消防等工作;
(四) 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入市經營者的經營資格進行審查;
(五) 協助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查處市場內的違章違法行為;
(六) 按規定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七)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或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與入場經營者依法簽訂書面契約,就市場的環境衛生、環境保護、消防安全、商品質量安全、智慧財產權保護、消費糾紛解決途徑、場內經營者違法經營責任以及解除契約條件等事項作出具體約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爭議解決的方式。
第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審查入場經營者的經營資格,明確場內經營者的產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場內經營者的經營環境、條件、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經營產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進行檢查,發現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為入場經營者統一製作工作服飾和攤位號牌。
第十九條 市場經營管理工作人員應當佩戴統一標誌,遵守管理人員守則,文明管理,禮貌服務。
第四章 場內經營者
第二十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守法經營,依法納稅。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營業執照。所經營商品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的,應當同時懸掛相應的許可經營證明檔案。沒有條件懸掛營業執照或者相應檔案的,應隨身攜帶備查,農民在農副產品市場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除外。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市場內各項管理制度,按照約定的地點或者區域經營,固定攤位的食品經營者應當佩戴統一胸卡。
經營者轉租其承租的攤位或者其他設施時,應當事先徵得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的同意,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安全負責,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生產、銷售產品需要取得許可證照或者需要經過認證的,應當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監督場內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活動,加強公眾健康知識的普及、宣傳,引導消費者選擇合法生產經營者生產、銷售的產品以及有合法標識的產品。
第二十四條 場內經營者必須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並建立產品進貨台賬,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繫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從事產品批發業務的場內經營者應當建立產品銷售台賬,如實記錄批發的產品品種、規格、數量、流向等內容。在市場中銷售自製產品的場內經營者應當比照從事產品批發業務的場內經營者的規定,履行建立產品銷售台賬的義務。進貨台賬和銷售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場內經營者應當向供貨商按照產品生產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或者由供貨商簽字或者蓋章的檢驗報告複印件。不能提供檢驗報告或者檢驗報告複印件的產品,不得銷售。
第二十五條 場內經營者發現其銷售的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產品,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通知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商,並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未禁止上市的商品,均可在市場上銷售。
第二十七條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應當持有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
出售動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持有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檢疫合格證明和檢驗檢疫標誌。
經營其他商品的,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有關許可手續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在市場內從事食品現場生產、加工(包括半成品加工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加工)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 有固定的地點並具備可封閉的獨立場所。場所的大小應滿足相應食品加工經營場所要求的洗滌、冷藏、消毒、加工、存放和銷售所需要的面積;
(二) 具備食品加工、經營所要求的給排水設施和洗滌、加工、冷藏、防蠅、防塵、防鼠設施;
(三) 加工工具及食品容器清潔衛生,食品容器存放應當設定台架,不得著地放置;
(四) 從業人員必須穿戴潔淨的工作衣帽上崗,保持個人衛生,工作期間不得佩帶首飾、留長指甲和塗指甲油;
(五) 使用新鮮、清潔及色、香、味正常的食品原料,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和非食品用添加劑;
(六) 保持營業場所及其周圍的環境衛生,每日清除污水、垃圾和污物;
(七) 其他為保證食品衛生所必須的設施和條件。
第二十九條 生產、加工直接入口食品除符合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外,還應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 製作肉、奶、蛋、魚類或其它易引起食物中毒的熟食品的,應當燒熟煮透,生熟食品隔離,隔夜熟食品必須徹底加熱後再出售;
(二) 散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應當有清潔外罩或覆蓋物,使用的包裝材料應當清潔、無毒,防止食品污染,出售散裝食品必須使用專用售貨工具;
(三) 具備食具清洗、消毒條件或使用一次性餐具;
(四) 餐具和切配、盛裝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要嚴格清洗、消毒。
第三十條 市場交易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一) 強買強賣,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條件;
(二) 壟斷貨源,哄抬物價或者串通操縱商品價格;
(三) 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質量、性能、規格、技術標準上欺騙消費者;
(四) 使用不規範、不合格的計量器具銷售商品或者銷售商品數量不足;
(五) 銷售或者提供服務不明碼標價;
(六) 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違法活動。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 提出開辦、變更、停業、歇業的申請;
(二) 在核准的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內自主經營;
(三) 對無檢查證件進行檢查的有權拒絕檢查;
(四) 拒絕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
(五) 可以加入個體勞動者協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六) 對市場開辦者和管理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檢舉揭發;
(七) 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五章 市場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牽頭,各有關職能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組織實施:
(一) 經貿部門負責制定市場布局規劃,協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專業市場布局規劃;
(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依法辦理市場和場內經營者註冊登記工作,監督市場開辦者履行管理責任,查處市場內違法經營行為;
(三) 公安部門負責市場的消防監督管理、治安管理,查處市場內違反消防、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規行為;
(四) 衛生部門按照職責對市場內從事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管理,對從事食品生產加工、餐飲服務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辦理衛生許可證和身體健康體檢合格證,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指導市場開辦單位和經營者完善食品衛生設施和各項食品衛生管理制度的落實,查處違反衛生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職責對市場內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生產加工環節質量衛生的日常監管,負責督促市場開辦者做好市場的計量管理工作,依法查處違反質量技術監督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六)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市場的動物及其產品的檢疫和衛生監督工作;
(七) 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市場及周邊環境的監督管理,查處違法占道經營行為;
(八) 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行政執法部門監督檢查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違法違章經營案件時,可以依法詢問有關人員,查閱有關經營憑證,檢查經營商品,對情節嚴重的,可依法暫扣經營者的有關財物。
第三十四條 行政管理部門在履行市場管理和監督職責時,發現屬於其他部門查處職責範圍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依法建立對市場商品質量的抽查、檢測制度,及時發現並查處質量違法行為。
行政管理部門對商品的抽查監督,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抽查的原則、方法和程式應當公平地適用所有場內經營者。商品抽查、檢測結果,應當及時匯總分析,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市場內公布與本部門職責相關的政務信息,以及管理機構的聯繫方式。
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或投訴後應當做好記錄,及時調查處理,並回復舉報投訴人。
第三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文明管理,接受經營者和消費者的監督。在執行公務時,國家規定著裝的,應當著裝,並出示有關證件,對未出示有關證件進行檢查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人員不得在市場內從事商品經營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場開辦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有規定的,按照《本溪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 不辦理市場登記註冊的;
(二) 不接受年度檢驗的;
(三) 擅自改變市場格局或變更市場設施的;
(四) 未在市場出入口處設定隔離設施和交通標誌的;
(五) 市場內不同種類商品交叉經營的。
第四十條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有規定的,按照《本溪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 超出核定面積經營、亂搭亂掛商品的;
(二) 不在市場內指定地點經營的;
(三) 擅自轉讓或轉租櫃檯、攤位的;
(四) 經營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物品的;
(五) 攤區、攤點等經營場地衛生不清潔的;
(六) 在市場出入口處擺攤設點的;
(七) 在市場內使用擴音器叫賣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對欺行霸市、不服從管理、妨礙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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