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1993年11月26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培育和活躍商品市場,規範市場行為,維護正常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集貿市場(以下簡稱集貿市場),是指經營農副產品、日用工業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各種專業性、綜合性的批發、零售市場。
第三條 凡在我省境內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集貿市場行政管理的主管機關。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對集貿市場的有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縣、鄉人民政府在集貿市場組織以工商管理部門為主,各有關部門參加的管理委員會,協調解決市場管理和建設中的問題。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在市場參與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 集貿市場建設
第六條 集貿市場建設應當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多方興辦,注重實效,以場養場,加快發展,不斷提高檔次和水平。
第七條 政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公民個人以土地、房屋、資金等形式投資興建、擴建的各類集貿市場,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市場建設投資者享有收益分配的權利和依法納稅的義務。
第八條 興建集貿市場應當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當地城市規划行政部門和土地部門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九條 集貿市場應當建立健全與市場規模相適應的防火設施和配套服務設施。 集貿市場應當設立公平秤、公平尺,實行信譽卡銷售制度。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拆遷、占有集貿市場場地、建築物和其他財產。
第三章 集貿市場管理與監督
第十一條 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按照集貿市場劃定的地點亮照經營。 從事專營、專賣品和特業經營的商品,以及其他實行國家許可證的商品交易,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從事自產自銷活動的農民和出售自用舊物的居民,可以憑居民身份證進行銷售活動。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從事代購、代銷、代儲、代運和信息、諮詢以及中介服務。但必須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集貿市場的商品價格和經營性服務收費,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交易雙方議定,隨行就市。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集貿市場設立市場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執勤室。 其他市場的治安管理由市場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負責。
第十五條 集貿市場應當保持環境衛生。集貿市場產生的廢棄物應當由市場主辦單位或者委託環衛部門及時運除,不得積存。
第十六條 集貿市場禁止出售下列物品: (一)危害人身健康的變質商品; (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準出售的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 (四)國家規定不準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 (五)反動、淫穢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國家規定必須進入特定場所進行交易的物品; (七)法律、法規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 集貿市場可以出售中藥材,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集貿市場不得出售中藥材以外的藥品,持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除外。
第十七條 集貿市場禁止下列行為: (一)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騙買騙賣; (二)摻雜、摻假,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三)倒賣各種票據; (四)使用未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銷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傷風敗俗、野蠻恐怖、摧殘演員身心健康的賣藝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出售舊機動車船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場所進行,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驗證蓋章。
第十九條 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納稅,並接受稅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交納市場管理費。 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按照成交額計算: (一)日用工業品和大牲畜不得超過1%,其他商品和經營性服務收費不得超過2%; (二)個體工商戶在鄉鎮及鄉鎮以下集貿市場經營農副產品的,不得超過1%。 農民經營自產自銷農副產品和居民出售自用舊物的,免交市場管理費。
第二十一條 租用集貿市場攤床或者其他設施,應當交納設施租賃費。租賃費由當事人雙方商定。 政府投資新建集貿市場的攤床,應當採取招標方式出租。
第二十二條 公民、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投資興建的集貿市場轉讓他人時,應當按照房地產管理和市場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轉讓手續。
第二十三條 集貿市場實行下列公開辦事制度: (一)市場管理人員姓名、職務、職責公開; (二)市場管理制度公開; (三)攤位及其他設施的安排、租賃費收費標準公開; (四)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公開; (五)舉報電話號碼公開; (六)違法案件處理結果公開。
第二十四條 在集貿市場依法執行職務的工作人員必須持證上崗,著國家制式服裝或者佩帶統一標誌。
第二十五條 依法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對違法者進行處罰,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收費和罰沒票據。收費票據和罰沒票據不得互相代替,不準使用非法票據。
第二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促進集貿市場發展、維護市場秩序以及模範執行本條例做出突出貢獻的,由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規定,無照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可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出售危害人身健康變質商品,沒收物品和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二)出售未經檢疫的畜、禽及其產品的,責令進行檢疫,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出售經檢疫不合格畜、禽及其產品的,沒收物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三)出售法律、法規規定不準出售的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及其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出售野生植物的,沒收物品和非法所得,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出售國家規定不準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的,勸其到指定的收購單位出售,已出售的,沒收其高於國家收購價的部分;倒賣的,沒收物品和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 (五)出售反動、淫穢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沒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處以非法出版物總定價5倍以下罰款; (六)出售國家規定在特定場所進行交易的商品,責令其到特定場所進行交易,拒不執行的,責令停止交易,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騙買騙賣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300元以上30000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沒收物品和非法所得,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九)摻雜、摻假,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十)倒賣票據的,沒收票據和非法所得,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銷售商品短尺少秤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非法所得,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十二)從事傷風敗俗、野蠻恐怖、摧殘演員身心健康的賣藝活動的,責令其停止賣藝活動,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十三)出售法律、法規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和實施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前款各項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依法納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使用非法票據、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按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妨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以及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決定,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罰沒收入必須上繳同級財政。罰沒的物品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秉公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部門及其執行人員,因違法行為給當事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或者損失的,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承擔補嘗、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城市街面交易活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政府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協助下,參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實施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說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的委託,現對《遼寧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一)近年來我省城鄉集貿市場迅速發展,客觀要求對市場加以規範
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特別是黨的十四大明確了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目標以後,我省的城鄉集貿市場有了長足的發展,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視市場的建設和發展。省政府下發了《關於加快商品交易市場建設的決定》,把加快市場建設作為促進第三產業發展、培育新的經濟成長點和搞好我省第二次創業的重要工作來抓,作為完善社會主義市場體系和繁榮遼寧經濟的重要措施來抓,到目前為止,全省共建設各類商品交易市場二千九百六十六處,其中年交易額超億元並在省內外有較大影響的市場達二十八處。目前,全省市場建設的主要特點:一是市場建設投資規模激增,去年市場建設投資額達九點四億元,比上年增長了三倍;二是社會多方興辦市場,即市、縣、鄉、街道和各行各業等都集資興辦;三是以生產為依託的專業市場數量增加;四是規模大、檔次高、功能齊全、輻射面廣的大型市場增加。
雖然我省市場建設發展較快,但在市場建設和管理方面還存在著一些問題。主要表現:一是市場建設地區間不夠平衡,結構不盡合理,缺乏統籌規劃,具有一定的盲目性;二是管理不到位,缺乏法規依據,一些地方重收費、輕管理、亂收費和市場秩序混亂的現象嚴重存在。鑒於上述情況,隨著市場的迅速發展,對市場建設和管理方面的規範必須跟上。因此制定本條例是適應我省城鄉集貿市場迅速發展的客觀需要。
(二)現行市場管理法規已不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亟需地方立法予以完善和補充
國家現行對城鄉集貿市場管理的法規是國務院一九八三年發布並施行的《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十年來,在省人大的監督和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導下,在政府有關部門的配合下,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真貫徹《辦法》,保證了我省城鄉集貿市場的健康發展和有序運行。實踐證明,《辦法》對促進我省城鄉集貿市場建設,加強市場管理,規範市場的經營行為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市場經濟的發展,隨著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改革和發展,《辦法》中一些規定已經不適應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和城鄉集貿市場發展的現狀,我省又無規範集貿市場的地方性法規,解決集貿市場發展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無所遵循。這些問題主要是:
1、允許在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人員和上市商品範圍過窄。現在的集貿市場已遠遠超出農民出售農副產品的狹窄範圍,而是個體工商戶、農民和企業多種市場主體經營農副產品、日用工業品和某些生產資料。
2、經營方式單一,已經不適應販運、批發、零售多種經營方式現狀。
3、集貿市場出現的服務中介機構、出租轉讓攤床等行為沒有規範。
4、有關集貿市場發展建設的規定過於原則,要求偏低,不適應市場發展的需要。
為了加快我省城鄉集貿市場建設,加強市場管理,規範市場行為,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我省制定關於城鄉集貿市場管理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過程
今年初,省工商局根據省政府的立法計畫,成立了專門的起草小組,對城鄉集貿市場進行了深入的調查研究,並借鑑其他省、市關於集貿市場管理立法經驗,起草了《遼寧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五月份,報送省政府法制辦,發至各市和省直有關部門徵求意見。省工商局起草小組與省政府法制辦經過多次修改,形成了《遼寧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草案)》送審稿。省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務會議進行了審議,原則同意這個《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責成省法制辦與省工商局根據省政府常務會議提出的意見再次修改後,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公布。
三、草案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草案總結了改革開放以來,特別是黨的十四大確定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來我省城鄉集貿市場建設和管理的實踐經驗。我們認為,草案基本上符合現階段市場經濟對城鄉集貿市場管理的要求和我省實際情況。草案共分五章、三十七條。現就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本條例的調整範圍
《條例》草案對城鄉集貿市場概念的內涵和外延作了界定。《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城鄉集貿市場(以下簡稱集貿市場),是指經營農副產品、日用工業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各種專業性、綜合性的批發、零售市場”。這樣規定適應市場經濟條件下放寬上市經營品種的要求,也對當前集貿市場改革和發展的成果從法律上予以確認和保護。生產資料市場與集貿市場在交易方式和管理方式上有顯著不同的特點,所以不包含在本條例調整範圍之內。但舊機動車船的交易數量較小,一般不採取書面契約的方式。可以納入本條例管理,但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場所進行。
《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凡在我省境內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這樣規定適應了新形勢下集貿市場主體多元化的特點,為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等經營單位進入集貿市場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關於集貿市場建設
《條例》草案第二章寫了集貿市場建設。確定了“集貿市場建設應當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多方興辦、注重實效,以場養場,加快發展”的原則。規定“政府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興建擴建集貿市場。”並規定“興建集貿市場應當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當地城市規划行政部門和土地部門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這些規定對加強集貿市場建設的巨觀控制,防止盲目上馬,重複建設,加快市場建設步伐,提高集貿市場建設的檔次和水平都有重要作用。
(三)關於上市商品
《條例》草案第十五條規定了八項在集貿市場禁止出售的物品或必須進入特定場所進行交易的物品。這八項禁止上市或自由上市的物品是依據藥品管理、文物保護、野生動植物保護和家畜家禽防疫等專項法律、法規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與省政府有關部門反覆研究確定的。除了這八項物品外,其他商品一律放開,均可在集貿市場自由上市。這樣規定體現了該管的必須管住,該放開的全部放開的指導思想,對於完善市場體系,進一步放開搞活商品和物質的流通,促進生產、繁榮經濟、方便人民生活,是非常必要的。
(四)關於集貿市場的禁止行為
《條例》草案第十六條規定了六項禁止行為。這六項行為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設定的。這些規定體現了打擊經銷假冒偽劣商品、欺行霸市等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體現了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有利於規範市場行為,加強集貿市場的管理,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
(五)關於取得集貿市場經營資格問題
《條例》草案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了在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和中介服務等活動,必須按照一定程式和條件取得主體資格問題。重申了從事專營、專賣和特業經營商品的,以及其他實行國家許可證商品交易的,應當依法報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規定了從事自產自銷活動的農民和出售自用舊物的居民,可以憑居民身份證進行銷售活動,其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這些規定對於管好專營、專賣和特業行業,對於放開居民自用舊物的調劑,方便農民自產自銷活動,對於經營者依法取得市場主體資格和自主經營權利提供了法律保障。
(六)關於集貿市場及其攤床設施的租賃和轉讓
《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對近幾年在集貿市場出現和今後可能出現的攤床租賃轉讓和集貿市場轉讓行為進行了規範,有利於搞活集貿市場,加強市場建設和管理。明確了集貿市場攤床的租賃轉讓辦法和程式,制止利用租賃轉讓攤床亂收費的行為。
(七)關於規範市場管理、監督制約工商行政管理等政府部門市場管理活動
《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對工商行政管理等政府部門在集貿市場的日常監督、收費、行政處罰等管理和行政執法行為進行了規範,規定了法律責任。這些規定有利於加強政府部門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設。
(八)關於減輕農民和個體工商戶交納費用問題
《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了個體工商戶在鄉鎮及鄉鎮以下集貿市場經營農副產品,交納市場管理費不得超過1%,第三款規定了農民經營自產自銷農副產品免交市場管理費。這對減輕農民和農村個體工商戶的負擔,保護其生產和經營的積極性都有重要作用。
(九)關於罰則
《條例》草案第四章規定了對集貿市場內經營者各種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其中處罰種類是嚴格按照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授權設定的,處罰的幅度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各類專項法律、法規為依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的規定,以不超過罰款最高限額為原則自行設定的。這些規定,保證了設定違法違章行為法律責任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法律責任的正確確定,對於制止違法行為,加強市場交易秩序和市場的管理都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