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是指案外人就執行標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強制執行的權利人,(如所有權或者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在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申請執行人(必要時候被執行人可列為共同被告)提起的旨在阻止對執行標的物的強制執行的訴訟。
現狀
我國直到2007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中首次確立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之後2012年修訂《民事訴訟法》對這一制度並未修改,該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於2008年11月3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至20條也規定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具體程式問題。
性質
案外人異議之訴作為執行救濟制度的重要內容,它與一般的訴訟在功能和程式設定上都有所區別。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性質定位直接關係到它的 訴訟標的、既判力範圍乃至整個訴訟程式的進行。關於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法律性質,傳統上有形成之訴說、確認之訴說、和給付之訴說三種觀點,後來又有命令之訴說和救濟之訴說等學說的產生。
形成之訴說
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的異議權在性質上屬於形成權,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即是要求撤銷執行機構的不當執行,變更現有的執行法律關係,因此屬於形成之訴。
確認之訴說
異議之訴的目的是要求法院確認案外人有排除執行的權利,一旦法院對該權利予以確認,執行機關即應接受法院判決的反射效力,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因此異議之訴是確認之訴。
給付之訴
異議之訴的訴訟標的為原告要求執行申請人不作為的給付請求權,當事人要求法院命令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或返還執行財產等就是給付請求的內容。
命令之訴說
第三人異議之訴的勝訴判決為執行機關設定了相應義務,即宣告執行機關須為一定行為,故其不屬於任何一種既有的訴訟類型。這裡的命令並非是指職務關係上的命令,而是設定特定的義務。
救濟之訴說
異議之訴是確認之訴和形成之訴的合成,不屬於其中單一的某種訴,一方面是有確認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也具有排除執行的法律效果。
特點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與普通訴訟程式相比,存在如下特點:
1、訴訟請求的特殊性。案外人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請求是請求法院停止對執行標的物的執行,訴訟的目的在於通過訴訟阻卻對執行標的物的強制執行,是我國民訴法中唯一一種允許當事人在訴訟請求中允許提出阻卻對執行標的物執行的訴訟,並不是單純確認標的物所有權或者交付標的物等實現當事人的某項民事權益。
2、程式啟動的依附性。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啟動有法定的前置程式,即只有在執行終結前,案外人提出書面異議聲明,待執行法院作出裁定後,案外人才可以提起訴訟。
3、訴訟主體的特殊性。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原告為案外人,且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享有足以排除的實體權利。被告是申請執行人,在被執行人否認案外人權利時,可以將其列為被告。
審判實務操作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構成要件
一、主體
原告:案外人(案外人必須對執行標的物享有所有權或者足以阻止標的物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如所有權人、共有權人,案外人的債權人為了保全債權亦可。)
被告:申請執行人/當被申請執行人反對案外人對標的物主張的實體權利時,將其列為共同被告。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對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利,並請求對執行標的停止執行的,應當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所主張的實體權利的,應當以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
二、事由
對標的有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司法實務中提出異議的情形有: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債權等。
三、起訴期限
提起異議之訴的期限:執行法院審查處理執行異議,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裁定對異議標的中止執行後,案外人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訴訟。
四、範圍
僅限於對財產權的執行。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程式要件
一、管轄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管轄法院為執行法院。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規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由執行法院管轄。”
二、起訴
在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提起訴訟,訴訟請求應有撤銷對標的物的強制執行的內容。
三、審理
1、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按照普通訴訟審理,不排除適用簡易程式。
2、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若案外人提供擔保,可以裁定停止執行;若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則裁定不停止執行。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規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
案外人的訴訟請求確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
案外人請求停止執行、請求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或者申請執行人請求繼續執行有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四、裁判
裁判的效力,理由成立,作出相應判決;理由不成立,駁回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規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訴訟程式審理。經審理,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理由成立的,根據案外人的訴訟請求作出相應的裁判。”
與其他程式的區別
與案外人申請再審的區別
一、案外人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案外人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 ,且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的,可以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或者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利益被損害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
二、兩者區別
其一,性質不同。前者是一種執行救濟制度;後者則是一種審判監督制度。
其二,目的功能不同。前者解決的是異議標的應否執行的問題,旨在阻止、排除對特定標的的執行;後者解決的則是生效法律文書的對錯問題,旨在撤銷、變更原生效法律文書。
其三,適用情形不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前者針對的標的物是法院在執行中審查認定屬於被執行人的標的物,而非執行依據中確定執行的標的物,不涉及執行依據本身的對錯問題;後者針對的標的物則是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中確定的標的物,旨在通過改變或撤銷原生效法律文書維護案外人就該標的享有的合法權益。
與第三人撤銷之訴區別
一、第三人撤銷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第五十六條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 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二、兩者區別
其一,性質不同。前者是一種特殊的執行救濟制度;後者本質上仍屬於通常的訴訟程式。
其二,目的功能不同。前者旨在阻止、排除對特定標的的執行,後者旨在通過一個新訴改變或撤銷前訴生效判決、裁定或調解書,維護第三人因此受到損害的民事權益。
其三,主體範圍不同。前者中的案外人,可以是實體權利因執行受到損害的不特定第三人,而後者中的第三人,則須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或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其四,適用情形不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適格第三人如有證據證明生效法律文書部分或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即可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可見,第三人撤銷之訴針對的仍然是生效法律文書的對錯問題,且在訴訟終結後的一定期限內均有適用可能,而不限於執行階段。
對執行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的案外人可否提起確權之訴
2011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第二十六條規定,“審判機構在審理確權訴訟時,應當查詢所要確權的財產權屬狀況,發現已經被執行局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中止審理;當事人訴請確權的財產被執行局處置的,應當撤銷確權案件;在執行局查封、扣押、凍結後確權的,應當撤銷判決或者調解書。”
由此可以看出,對執行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的案外人只能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不能提起確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