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定義
執行異議之訴,是在執行過程中,指當事人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實體權利存有爭議,請求執行法院解決爭議而引起的訴訟。
主要現狀
我國《民事訴訟法》2007年第一次修訂時首次確立案外人和當事人執行異議之訴,後2012年第二次修訂時,第二百二十七條繼續沿用了該條款內容。除此之外,2008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五至二十六條進一步明確了執行異議之訴的具體內容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申請人執行異議之訴及執行分配方案之訴,同時規定執行異議之訴的具體套用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18日頒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 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明確了我國執行異議之訴包括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具體意義
1、保障案外人的實體權利,完善司法救濟制度。
2007年《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員應當按法定程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准中止執行。如果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審判監督程式處理。”雖然確立執行異議程式,執行中有侵害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時,案外人有權提起異議,但也存在很多不足。
首先,案外人的實體權利,由執行員進行審查判斷,在一定程度上剝奪了案外人就其實體權利與相對人進行辯論的權利,顯然不利於案外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其次,駁回案外人異議的裁定不能抗訴或複議,即使案外人對裁定不服,也沒有後續的救濟方法。
再次,中止執行僅是執行程式的延緩和阻卻,有悖於權利保護的徹底性要求。
最後,因執行異議對原裁判提起再審,經再審認為原裁判並無不當並向法院提出書面說明的,應恢復執行。此時,案外人的權利實際上並沒有獲得保障。
2、切實保護各方主體的合法利益。
當案外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及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時,均可以提起訴訟,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主要區別
執行異議,是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程式、執行措施方法違反法律規定的,請求執行法院予以救濟的制度。執行異議的事由:對於執行命令不服;對於執行的措施方法不服;執行行為違反法定程式;其他侵害利益的事由。
第一、主體不同:前者可有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後者案外人、申請執行人、債權人、被執行人均可提出。
第二、管轄不同:前者直接向執行法院提出;後者有執行法院的民事庭管轄。
第三、目的不同:前者主要執行法院的執行措施存在違法等事由,更正執行行為;後者目的在於有效阻止執行。
第四、程式不同:前者異議-裁定-複議;後者異議-裁定-訴訟。
第五、保護的利益不同:前者程式利益;後者實體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