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依據:
1、《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備註:1.鑒於投資體制改革正在進行,涉及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行政許可仍按國務院現行規定辦理。
2、《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二、轉變政府管理職能,確立企業的投資主體地位(二)規範政府核准制。要嚴格限定實行政府核准制的範圍,並根據變化的情況適時調整。《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提出,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未經國務院批准,各地區、各部門不得擅自增減《目錄》規定的範圍。企業投資建設實行核准制的項目,僅需向政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不再經過批准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開工報告的程式。
3、《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附屬檔案:(四)2、省級政府可根據當地情況和項目性質,具體劃分各級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核准許可權,但目錄明確規定“由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其核准許可權不得下放。
4、《安徽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目錄核准辦法及企業投資項目備案暫行辦法的通知》(皖政辦[2004]85號):目錄規定“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行業主管部門核准。
5、《合肥市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暫行辦法》(合政辦[2005]75號)第二條:市政府根據《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制訂和頒布《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明確實行核准制的投資項目範圍,劃分各項目核准機關的核准許可權,並根據經濟運行情況和巨觀調控需要適時調整。項目核准機關,是指核准目錄中規定具有企業投資項目核准許可權的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其中,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是指市發展計畫委員會;縣、區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是指縣、區發展計畫委員會,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市項目核准的指導和監管工作。
第三條:企業投資建設實行核准制的項目,應按國家有關要求編制項目申請報告,並報送項目核准機關核准。項目核准機關依法進行核准,並加強監督管理。
主要是銀行,債券,房地產等金融體系項目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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