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政發〔2008〕33號
株洲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株洲市行政複議案件辦理程式規定》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株洲市行政複議案件辦理程式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株洲市行政複議案件辦理程式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行政複議辦案程式,保證合法、公正、公開、便民、及時地處理行政爭議,提高行政複議辦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市行政複議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本市各級行政複議機關(以下簡稱複議機關)和具體承辦行政複議事項的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複議機構)辦理行政複議案件時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行政複議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相適應的品行、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辦理一般行政複議案件須有二人參加,重大、複雜案件須有三人參加。
第二章行政複議申請接收
第四條複議機構負責接待的行政複議申請的工作人員(以下簡稱接待人員)對接收的行政複議申請材料,應當進行登記,填寫《接收行政複議申請書及材料清單》一式二份,一份入卷備查,一份交申請人代回執。
第五條接收行政複議申請,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下列材料和證據:
(一)行政複議申請書一式二份。被申請人是二個以上或者有第三人的,每增加一個,申請書相應增加一份。
(二)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明。對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複議的,提交曾經向行政機關要求履行法定職責的證明。對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交因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事實的證明。
(三)申請人的資格證明。
1.申請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證複印件;申請人是法人的,提交營業執照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申請人是其他組織的,提交能證明該組織合法成立的有效證明及其組織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2.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行政複議的,提交申請人年齡證明或者健康狀況證明及為申請人法定代理人的合法證明;
3.公民死亡,其近親屬申請行政複議的,提交公民死亡證明和申請人與死亡公民親屬關係的證明;
4.承受已終止的法人、其他組織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提交承受權利的證明。
(四)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的,提交授權委託文書及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的證明材料。
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法定申請行政複議的期限的,提交相關有效的證據。
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的,參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第六條接待人員應當審查《行政複議申請書》是否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和聯繫方式;
(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三)行政複議請求和申請行政複議的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複議的日期。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為複印件的,接待人員應當要求其提供原件予以核對,並在複印件上加蓋核對章。
申請人通過網路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及時核實情況,參照本規定第五條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申請人因特殊情況以口頭方式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核實申請人的身份,並當場製作口頭申請筆錄。
口頭申請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式和送達地址;
(二)被申請人基本情況;
(三)行政複議請求和申請複議的事實與理由;
(四)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或者申請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機關提出複議申請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是否受理的情況。
口頭申請筆錄應經申請人閱讀或者向申請人宣讀後,由申請人在筆錄上籤名、蓋章或者捺指印。
第八條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的,報經複議機構負責人同意,接待人員可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
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行政複議申請。
第九條申請人的申請明顯不屬於行政複議事項的,接待人員應當向申請人說明情況,告知其不能申請行政複議或者通過其他途徑解決。
說明情況後,申請人仍堅持要求給予書面答覆的,應當接收其申請材料。
第三章行政複議申請受理
第十條接待人員應當在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材料後二日內,填寫《行政複議案件立案審查表》,提出是否受理、立案的審查意見,報複議機構負責人二日內審批決定。
第十一條立案審查主要是對行政複議申請進行形式審查,重點應當查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是否有權申請行政複議;
(二)申請事項是否屬於行政複議受案範圍;
(三)被申請人是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確定;
(四)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已經實際作出;
(五)行政複議申請是否已經超過法定的申請期限,或者超過法定的申請期限是否有正當理由;
(六)該行政複議申請是否屬於本機關管轄,申請人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有關機關是否已經受理。
立案審查過程中可以進行必要的調查。
第十二條行政複議申請雖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但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告知申請人向有權管轄的行政機關提出複議申請,並製作《行政複議告知書》送達申請人。
第十三條經審查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自接到行政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製作《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送達申請人。
第十四條對符合法定條件決定立案受理的案件,應當同時指定案件承辦人和協辦人。
承辦人、協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申請人、第三人或者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
(三)與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十五條承辦人、協辦人的迴避,由複議機構負責人決定。
複議機構負責人需要迴避的,由複議機關決定。
第十六條承辦人應當在立案後五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口頭申請行政複議筆錄複印件連同《提交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提交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應當明確告知被申請人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口頭申請行政複議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向複議機構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以及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後果。
第十七條第三人申請參加行政複議或者複議機構認為有必要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的,應當在立案後五日內製作《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通知書》,連同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口頭申請行政複議筆錄複印件送達第三人。
第十八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市政府法制辦可以先行督促處理;經督促仍不受理的,報經市政府法制辦主任批准同意後,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發出《責令受理行政複議申請通知書》或者依法決定直接受理。
第四章行政複議案件審查
第一節簡易程式
第十九條被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式進行審理:
(一)處以警告處罰的;
(二)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的;
(三)請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未依法履行,事實清楚的;
(四)事實清楚,案情簡單,被申請人提出答覆後,申請人對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未提出異議的;
(五)申請複議後,被申請人對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及時加以糾正,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未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條接待人員在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認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式的,應即報複議機構負責人審批,在二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是否適用簡易程式,並指定一名行政複議人員具體承辦案件。
第二十一條經批准適用簡易程式的,承辦人應於當日將《提交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和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適用簡易程式的行政複議案件,複議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結。
第二十三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因交通不便、路途較遠或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及時得到複議結果的,複議機構可以對被申請人和申請人進行當面調查後,於當日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案件審理過程中,承辦人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式的,應當在二日內提出轉為一般程式的意見,報複議機構負責人批准後,案件即轉為一般程式處理,並即通知當事人。
第二節一般程式
第二十五條承辦人收到被申請人、第三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和答覆意見後,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範性檔案的規定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全面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被申請人答覆的事實和理由;
(二)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三)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依據是否正確;
(四)被申請人是否具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資格和職責許可權;
(五)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式是否合法;
(六)具體行政行為內容是否適當;
(七)具體行政行為是否與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八)具體行政行為有無需要停止執行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行政賠償;
(十)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對申請人認為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不作為的行政複議案件,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申請複議事項是否屬於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
(二)申請人是否已向被申請人提出履行職責申請;
(三)被申請人是否已經履行或者正在履行該項法定職責;
(四)被申請人未履行職責是否有正當理由。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承辦人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損害後果是否存在;
(二)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法;
(三)具體行政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法律上因果關係;
(四)賠償請求是否有法律依據。
申請人雖然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但是承辦人認為需要對行政賠償事項進行審查的,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提出行政賠償請求時,未提供有關證據或者未明確賠償方式、賠償數額的,應當要求其提供證據並明確賠償方式、賠償數額。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第三人有權查閱被申請人提交的答覆意見和證據材料,複議機構應當提供便利條件,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除外。
第三十條除《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外,複議機關認為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
(一)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章或者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明顯牴觸的;
(二)濫用職權或者超越職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三)具體行政行為沒有事實依據或者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交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
第三十一條根據《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承辦人審查認為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停止執行的,應當填寫《行政複議案件審批表》,報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後,製作《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和執行機關。
第三十二條行政複議期間,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承辦人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日內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並按照前條規定辦理;經審查不同意的,由承辦人製作《行政複議告知函》,送達申請人。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提出申請或者承辦人認為有必要進行實地調查核實證據的,報複議機構負責人同意後,可以依照《實施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取證、現場勘驗或者就專門事項委託鑑定。
第三十四條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應當製作詢問筆錄,交被詢問人核對後,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五條現場勘驗應當製作勘驗筆錄,載明案由、當事人基本情況,客觀如實記載現場情況,必要時可以繪圖、拍照、錄像。
現場勘驗時應當有當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屬、見證人在場;勘驗人、見證人、當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屬應當在筆錄上籤名、蓋章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六條複議機構就專門事項委託鑑定的,應當審查鑑定機構的資質,出具《委託函》;《委託函》應當載明委託鑑定的事項、範圍以及鑑定的目的和要求。
第三十七條案件審理中遇有重大疑難問題或者專業性較強的問題,複議機構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提供諮詢或者進行論證。
第三十八條對認定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依據有重要意義的證據材料,承辦人認為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對該證據材料的意見,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承辦人可以要求提供證據材料一方當事人補充證實或者自行審查確認。當事人沒有異議的,經審查可以作為複議決定的依據。
第三十九條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因特殊情況口頭要求撤回申請的,承辦人應當記錄在案,由申請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
是否準予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承辦人審查後提出意見報複議機構負責人審批決定。
第四十條案件有《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複議中止和終止情形的,由承辦人填寫《行政複議案件審批表》報複議機構負責人審批決定,並製作《中止行政複議通知書》或者《行政複議終止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擬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案件,承辦人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就下列內容提出初審意見,提請集體討論研究:
(一)案件事實、證據的認定;
(二)雙方爭議的焦點、需要重點討論和研究的問題;
(三)對行政爭議的處理意見。
第四十二條集體討論研究案件由複議機構全體行政複議人員參加。一般案件由複議機構分管領導主持,下列案件由複議機構主要負責人主持:
(一)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案件;
(二)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
(三)疑難、複雜案件;
(四)其他需要主要負責人參加集體討論的案件。
第四十三條集體討論案件時,先由承辦人匯報案件情況、提出處理意見,然後由其他參加人發表意見,主持人最後發表意見。
第四十四條主持人應當根據討論情況,確定案件處理意見,承辦人按該處理意見呈請報批。
主持人意見與多數人意見不一致時,應當說明理由。討論情況須記錄在卷,對不同意見應特別載明。
第四十五條案件經集體討論擬撤銷、變更、確認違法、責令履行或者存在重大瑕疵的,應即告知被申請人,指出案件存在的問題,提出協調處理意見。
案件不能協調處理的,應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三節聽證程式
第四十六條對重大、複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承辦人認為有必要的,報複議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舉行聽證。
第四十七條行政複議聽證遵循公開、公平的原則。
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行政複議案件除外。
當事人在聽證程式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十八條複議機構主持聽證會,承辦聽證具體事項。
複議機構應當指定聽證主持人一名、記錄員一名。主持人須由行政複議人員擔任。
第四十九條主持人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審閱案卷材料,分析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掌握聽證的重點。
聽證過程中,主持人應當引導當事人圍繞被複議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進行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
第五十條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翻譯人員、勘驗人、鑑定人。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聽證主持人、記錄員、翻譯人員迴避;
(二)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三)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
(四)核對聽證筆錄。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時參加聽證;
(二)遵守聽證紀律;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
(四)如實提供證據材料。
第五十三條複議機構應當在聽證舉行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以及聽證主持人、記錄員姓名、職務等告知行政複議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三日前告知複議機構,經同意,可以延期。
複議機構自行決定舉行的聽證以及應申請人、被申請人的要求舉行的聽證,第三人不能按時參加聽證的,不影響聽證的舉行;複議機構應第三人的要求舉行的聽證,第三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參加聽證的,依照前款規定延期。
第五十五條申請人、第三人放棄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三日前告知複議機構,並不得再要求舉行聽證。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會的,按放棄參加聽證處理。
當事人放棄參加聽證的,聽證是否繼續舉行,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五十六條複議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三日前公告聽證案由、當事人姓名、舉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允許公民參加聽證旁聽。
第五十七條聽證按下列步驟進行:
(一)記錄員宣布聽證紀律。
(二)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告知聽證事由;介紹主持人、記錄員姓名職務;核實聽證參加人身份,審查聽證代理人的代理許可權;告知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主持人、記錄員、翻譯人員迴避。
(三)申請人陳述行政複議請求及事實、理由;被申請人陳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依據以及程式或者不作為的事實、依據;第三人陳述意見。
(四)在聽證主持人的引導下,當事人圍繞案件爭議的焦點進行舉證、質證,當事人相互發問、辯論。經主持人準許,當事人向證人、勘驗人、鑑定人發問。
(五)當事人最後陳述。
(六)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五十八條聽證參加人、旁聽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聽證紀律:
(一)服從主持人的指揮,未經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
(二)未經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攝影;
(三)聽證參加人未經主持人允許不得退場;
(四)關閉通訊工具和其它響鬧裝置或者調至靜音狀態;
(五)不得大聲喧譁,不得鼓掌、哄鬧或者進行其他妨礙聽證秩序的活動。
第五十九條主持人有權制止聽證參加人以及旁聽人員妨礙聽證秩序的行為;對不聽制止的,責令其退出聽證場所。
第六十條記錄員應將聽證的全部過程記入筆錄。
聽證結束後,聽證筆錄應交聽證參加人核對並簽字或蓋章。聽證參加人認為有錯誤或遺漏的,可以提出修改或補正。
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的,應當記錄在卷。
第六十一條聽證查明的案件事實、證據應當作為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的依據。
第四節和解、調解程式
第六十二條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據《實施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自行和解的,應當提交書面和解協定。複議機構審查認為和解協定合法的,應當準予,製作並送達《行政複議終止決定書》,行政複議即告終止。
第六十三條行政複議調解由複議機構主持,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共同參加,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
第六十四條經調解達成協定的,由複議機構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加蓋複議機關印章,行政複議當事人在調解書上籤字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應當及時作出複議決定。
第五節規範性檔案審查程式
第六十五條因申請人提出審查申請啟動對規範性檔案審查程式的,承辦人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並提出處理意見:
(一)是否屬於《行政複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
(二)是否屬於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包括直接引用或者雖然未直接引用但是有證據證明被實際適用的依據;
(三)是否屬於複議機關有權審查處理的範圍;
(四)申請人是否指出依據不合法的具體條款或者認為不合法的理由。
第六十六條申請人沒有指出依據不合法的具體條款或者說明依據不合法的理由的,複議機構在收到申請後三日內通知申請人補充說明。
第六十七條對複議機關有權審查處理的,報複議機構負責人審批後,製作《中止行政複議通知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並製作《規範性檔案轉送函》,送達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
第六十八條對複議機關無權審查處理的,報複議機構負責人審批後,製作《中止行政複議通知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並製作《規範性檔案轉送函》,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有權機關處理完畢後,承辦人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六十九條承辦人審查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不合法的,參照本規定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提交說明以及相關證據材料後,承辦人應當在十日內提出該規範性檔案是否合法的審查報告。
第七十一條承辦人審查規範性檔案,認為該規範性檔案合法的,報複議機構負責人審批;認為該規範性檔案不合法的,報複議機構負責人審核、複議機關負責人審批。
經審批同意的,由承辦人製作《規範性檔案審查處理決定書》,送達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和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
第七十二條申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有關規定提出審查申請,但是有權處理機關已經對該規定作出過處理決定的,可以不啟動規範性檔案審查程式,由承辦人提出意見,報複議機構負責人批准,製作《行政複議告知函》,直接告知申請人有關處理決定。
第五章行政複議決定審批
第七十三條對需要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案件,承辦人應當在複議期限屆滿十日前,填寫《行政複議案件審批表》提出結案處理意見,並草擬《行政複議決定書》,呈報審核、審批。
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行政複議當事人概況及案件由來;
(二)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被申請人、第三人答覆的理由和依據;
(四)行政複議認定的案件事實;
(五)行政複議分析說理、作出複議決定的依據及複議決定主文;
(六)申請人、第三人不服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與期限;法律規定複議為終局裁決的,明確本決定為終局裁決,一經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七)複議機關簽章及日期。
第七十四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或者申請人雖未提出行政賠償請求,但屬於《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行政複議決定中一併處理。
第七十五條行政複議決定經複議機構負責人審核後,報複議機關的分管領導審批。
第七十六條行政複議決定批准後,承辦人應及時將行政複議決定書校印、編號、登記、蓋章,於七日內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並將送達回證入卷。
第七十七條情況複雜,不能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承辦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屆滿十日前報請複議機構負責人批准延長審查期限,決定延期的,製作《延期審理行政複議案件通知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六章行政複議決定執行與責任處理
第七十八條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承辦人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複議機構負責人同意後,製作《責令履行行政複議決定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七十九條行政複議決定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承辦人應當提出強制執行意見,報複議機構審核、複議機關批准後,製作《強制執行通知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和有關機關強制執行;或者製作《強制執行申請書》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條承辦人發現有《行政複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呈報複議機構負責人批准,向本複議機關的人事監察部門提出給予相應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八十一條承辦人發現有《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情形的,應當提出意見,報複議機構負責人批准後,製作《行政複議意見書》或者《行政複議建議書》,送達有關行政機關。
第七章行政複議文書的製作、送達和歸檔
第八十二條行政複議文書,由承辦人按照株洲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統一規定的格式製作,統一編號登記,並加蓋複議機關“行政複議專用章”。
行政複議決定書使用複議機關行政印章。
第八十三條行政複議文書的送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中關於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四條承辦人應當將案件證據材料、法律文書等保存完好,不得損壞、丟失,自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檔案管理的要求整理立卷,移交內勤歸檔。
自案件辦結之日起十日內,應將行政複議決定書副本報送上級複議機關備案。
第八十五條本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關行政複議辦案程式的制度、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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