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大橋的養護、運營、使用和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大橋,是指瀋海高速公路杭州灣跨海大橋段(K49+000—K85+000),包括大橋主橋及其附屬設施、大橋海中平台區。
前款所稱大橋附屬設施是指為保護、維護大橋和保障大橋安全暢通所設定的通信、監控、交通安全、消防、收費、照明、測量標誌、風障、聲障、給排水、界樁、航標、隔離柵、輸變電服務、橋樑防撞等設施、設備以及花草樹木、專用建築物和其他構築物。
杭州灣跨海大橋管理局應當對大橋的管理範圍設定明顯的界樁和其他標誌。
第三條 交通、公安、海事、港口、海洋與漁業、安全生產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負責大橋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杭州灣跨海大橋管理局受寧波市人民政府、嘉興市人民政府委託負責對大橋投資主體安全責任落實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協調大橋各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職能,對大橋應急狀況的處置進行統一協調等行政管理職能,並履行大橋的路政、治安、消防和安全保衛、安全生產、水利、環境保護及與大橋海中平台區有關的旅遊、衛生、工商等方面的部分管理職責。各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應加強對杭州灣跨海大橋管理局履行有關管理職責的指導和監督。
大橋所在地的縣(市)、鎮(鄉)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杭州灣跨海大橋管理局做好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根據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驗收辦法》的規定,大橋工程在交工驗收合格後至竣工驗收合格前為試運營期。
在大橋試運營期間,對通過大橋的車輛種類進行限制,禁止貨物運輸車輛通行。具體限制辦法按省交通廳、省公安廳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禁止行人、非機動車、機車、拖拉機、殘疾人專用車、履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拖斗車在大橋上通行。
禁止危險化學品車輛在大橋上通行。
第六條 杭州灣跨海大橋管理局應當監督大橋業主單位和養護單位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對大橋進行養護,保證大橋處於良好的技術和運營狀態。
大橋養護作業現場應當符合高速公路施工作業的規範和要求;夜間和雨、霧、雪天氣養護作業,大橋養護現場應當設定明顯的紅色警示燈光信號。
第七條 機動車在大橋上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100公里,並應當遵循限制速度的有關標誌、信息的要求。
機動車進入大橋,遇有災害性氣候時,應當遵守《杭州灣跨海大橋災害性氣候安全行車控制標準》的規定。《杭州灣跨海大橋災害性氣候安全行車控制標準》由杭州灣跨海大橋管理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機動車通過大橋,禁止下列行為:
(一)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
(二)在橋面上停車、上下乘客;
(三)騎、軋車道分界線行駛;
(四)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上行駛或停車。
第九條 機動車在大橋上因事故或故障等原因難以移動的,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並在行駛方向的後方150米以外設定警告標誌牌。駕乘人員應當迅速轉移到右側應急車道內,並立即報警求助。夜間行車的,還應同時開啟示廓燈和後位燈。
第十條 因遇突發事件等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情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臨時交通管制措施,杭州灣跨海大橋管理局應當及時發布交通信息;需要採取封閉大橋交通管理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徵求杭州灣跨海大橋管理局意見後決定實施,並由杭州灣跨海大橋管理局及時發布公告。
前款所稱突發事件,是指自然災害、惡劣氣象、重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然發生的嚴重影響或者可能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事件。
第十一條 經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大橋通行貨物運輸車輛後,通過大橋的貨物運輸車輛應當先進入大橋超限運輸檢測站,接受檢測。未經檢測,貨物運輸車輛不得在大橋上行駛。
未經許可,超過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技術標準的車輛不得在大橋上行駛。
第十二條 船舶通過大橋水域應當符合大橋設計淨空高度和通航孔的技術要求,並應遵循海事管理機構制定的航行規則,不得在非通航航道行駛。
因大橋養護、維修、檢測或發生海上突發事件,實行水上臨時交通管制的,船舶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航行通告通行。
第十三條 在大橋主橋上不得設定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
第十四條 在大橋兩側200米範圍內,不得挖砂、採石、取土、爆破、焚燒或者傾倒廢棄物及從事其他有礙大橋建築物結構安全的活動。除港口作業區、錨地和50噸以下的當地漁船作業需要外,在大橋海域段兩側3000米範圍內不得擅自錨泊。
第十五條 杭州灣跨海大橋管理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主體,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安全生產目標管理。
第十六條 杭州灣跨海大橋管理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完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突發事件處置機制,保持清障救援設備齊全完好,接到清障求助報警後,應當立即指派相關人員趕赴現場處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大橋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