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閒置土地辦法

杭州市為了加強對閒置土地的管理,特制定本條款。本辦法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內閒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本辦法所稱閒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或者雖已動工開發建設但投資額或者開發建設總面積等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建設用地。

(2002年9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依法處理和充分利用閒置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內閒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閒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或者雖已動工開發建設但投資額或者開發建設總面積等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建設用地。

第四條 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閒置土地的認定及處置工作。

各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市區範圍內閒置土地的處理工作。

計畫、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閒置土地處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定期對閒置土地的情況進行清查、登記。對閒置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舉報。經認定為閒置土地的,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土地閒置的情況進行公布。

第二章 閒置土地的認定

第六條 認定和處置閒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閒置土地:

(一)未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同意,超過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約定或建設用地批准檔案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未約定或建設用地批准檔案未規定動工開發日期的,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或建設用地批准檔案生效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不足應開發建設總面積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不足總投資額25%,且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一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動工開發建設是指已領取施工許可證,並進場施工。

第七條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約定或建設用地批准檔案規定分期開發的,按分期開發範圍核定閒置土地面積。

第八條 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或由於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建設遲延而閒置土地的,順延計算動工開發建設日期。

第九條 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認定閒置土地時,土地使用者應當將閒置土地的範圍、面積、閒置的時間和原因以及閒置土地審批、抵押等有關資料,如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並接受調查。

第三章 閒置土地的處置

第十條 閒置土地從被認定之日起,土地使用者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向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閒置費。

第十一條 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認定的閒置土地,應當將認定的事實、依據通知土地使用者,閒置土地依法設有抵押權的,還應通知抵押權人。通知後,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該宗土地的處置方案。處置方案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處置方案可以選擇下列方式:

(一)政府收購進行土地儲備;

(二)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三)改變土地用途,辦理有關手續後繼續開發建設。

第十二條 自閒置土地處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滿三個月,土地使用者仍未執行閒置土地處置方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 土地閒置滿兩年的,除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經原批准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四條 土地閒置滿兩年,具備下列條件的,經原批准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並限期動工開發建設,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已按出讓契約全額或者部分支付出讓金,開發建設前期工作準備就緒,資金落實,已基本具備開發建設條件的;

(二)經批准徵用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和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已經完成征地補償安置,或者完成房屋拆遷工作量三分之一以上,資金落實,基本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的。

期限屆滿仍未動工開發建設的,按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 收回閒置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立案,調查取證,認定事實。

(二)告知當事人作出收回閒置土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閒置土地依法設有抵押權的,還應告知抵押權人。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四)擬定收回閒置土地決定報原批准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將收回閒置土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同時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六)撤銷《建設用地批准書》或者終止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註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同時通知計畫、規劃、建設等部門撤銷相關批准檔案。

(七)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被收回閒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收回閒置土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銷土地登記手續,交回土地使用證書。逾期不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不交回土地使用證書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後直接註銷土地登記和土地使用證書。

第十七條 因處置閒置土地而致土地權屬、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土地使用者應在15日內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通知計畫、規劃、建設等部門撤銷或變更相關批准檔案。土地使用者逾期不辦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直接予以變更。

第十八條 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重新明確用途、設定使用條件、確定供地方式,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建設用地能夠使用收回的閒置土地的,應當使用閒置土地,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其占用農用地。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造成土地閒置的,土地使用者應按規定繳納土地閒置費,逾期不繳納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土地閒置費總額1‰的滯納金。拒繳土地閒置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妨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土地管理工作人員在閒置土地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涉及蕭山、餘杭兩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職權的,按省、市有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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