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

(1998年8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促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防止和糾正行政執法過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錯案,是指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委託的組織)由於行政執法人員故意或者過失對管理相對人作出的處理決定被依法認定為錯案且已給當事人造成損害或不良影響的行政執法行為。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對造成行政執法錯案的行政執法人員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的執法監督措施。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行政執法錯案責任由所在機關負責追究;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行政執法錯案責任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負責追究。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行政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人員)負責承辦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錯案責任的認定工作;監察工作機構(人員)負責承辦行政執法人員行政責任追究工作。
第五條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應堅持下列原則:
(一)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二)有錯必究,責任自負;
(三)依法監督,責罰相應,教育為主,處罰為輔;
(四)保護正當行政執法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行政執法行為被確認為錯案的方予追究行政執法人員的責任。
第二章追究範圍
第七條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行為應追究實施該行政執法行為的行政執法人員的責任:
(一)在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發現是錯案的;
(二)上報備案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重大行政強制措施,經審查確認為錯案的;
(三)經行政複議決定予以撤銷或者變更的;
(四)被終審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撤銷或者變更的;
(五)已經造成行政賠償的;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訴、舉報經審查確認為錯案的;
(七)人大常委會及人大代表、政協及政協委員提議審查並已確認為錯案的;
(八)給當事人造成損害或不良影響的其他違反行政職權的行為。
第八條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受到追究: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或者其他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六)違法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七)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和人力的;
(八)依法應該履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和申請頒發證照等法定職責和義務而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並造成實際損害的;
(九)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經營自主權的;
(十)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其他行政執法行為。
前款所列行政執法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九條行政執法人員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非職權行為,不屬於本辦法追究的範圍。
第三章錯案責任的確認及追究
第十條經確認為錯案的,按下列規定確認錯案責任人並劃分責任:
(一)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直接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出現的錯案,直接執法人員為錯案責任人;
(二)經審核、批准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由於直接執法人員的故意行為導致審核人、批准人失誤而造成的錯案,直接執法人員為錯案責任人;由於審核人的過錯導致批准人失誤而造成的錯案,審核人為錯案的主要責任人,批准人也應負相應的責任;由於批准人的過錯而造成的錯案,批准人為錯案責任人;由於直接執法人員和審核人、批准人均有過錯而造成的錯案,三者均為錯案責任人,但應根據具體情況區分各自責任的大小;
(三)經過集體討論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而產生的錯案,決策人為錯案的主要責任人,提出並堅持錯誤意見的為次要責任人,提出並堅持正確意見的不負錯案責任。
第十一條承辦錯案責任追究工作的機構(人員)對確認為錯案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應根據錯案後果輕重、錯案責任人過錯大小等情節,依照下列規定,提出處理或者處分建議:
(一)屬於情節輕微,損害和影響較小,或者尚未造成損害後果的錯案,建議錯案責任人所在單位對其責任人予以批評教育;
(二)屬於情節較重,損害和影響較大的錯案,建議錯案責任人所在單位責令其責任人寫出書面檢討,同時建議有關部門對錯案責任人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並暫停執法活動,收回行政執法證,離崗學習,經考核合格後,方可重新發給行政執法證上崗執法;
(三)屬於情節嚴重、損害和影響重大的錯案,或者12個月內二次辦理情節較重、損害和影響較大的錯案,建議有關部門對錯案責任人分別情況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並收回行政執法證,調離執法崗位。
(四)屬於故意違法執法、徇私舞弊、嚴重失職而造成的錯案,除情節惡劣、損害和影響重大已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外,建議有關部門對錯案責任人分別情況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
由於錯案責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錯案,導致行政賠償的,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追償。
第十二條受行政機關委託實施的行政執法錯案導致行政賠償的,由委託的行政機關先承擔賠償義務,再對受託單位進行追償,受託單位再依據本辦法對承擔責任的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追償。
第十三條錯案責任人對確認的錯案責任及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覆核,上一級行政機關應在受理後3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錯案責任人對給予的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有關機關申訴。
第四章附 則
第十四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分,一律按照國家公務員任免、獎懲許可權和程式執行。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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