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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3號)
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杭州市漁業資源保護管理規定》,已經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4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杭州市漁業資源保護管理規定》的決定
(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生成背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對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杭州市漁業資源保護管理規定》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杭州市漁業資源保護管理規定
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保護,改善漁業水域生態環境,促進漁業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維護漁業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漁業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西湖水域、西溪濕地水域以及城市河道水域漁業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按照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漁業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嚴格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開展漁業資源保護的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加強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和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漁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漁業資源保護管理工作;各區、縣(市)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資源保護管理工作。跨行政區域的,由市漁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有關漁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漁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漁業資源保護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漁業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漁業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水利、環保、海事、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公安、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漁業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地方特色漁業品種名錄由市漁業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鼓勵、支持開展本市地方特色漁業品種的基礎性、套用性科學研究。
第七條
本市實施重要漁業水域嚴格保護制度。
重要漁業水域名錄、類型、範圍由區、縣(市)人民政府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八條
禁止在重要漁業水域範圍內設定新的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其排放的污水應當達到漁業水域生態環境要求。
在重要漁業水域範圍內進行水工建設、疏浚航道、勘探、建設錨泊地、爆破、采砂、排污等作業的,有關主管部門在實施行政許可前應當徵求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前款作業對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有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預防和補救措施,並接受漁業主管部門的監督;對從事漁業生產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造成國有漁業資源損失的,漁業主管部門有權要求賠償或者補償。
第九條
市、區、縣(市)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重要漁業水域漁業資源及生態環境的動態監測、調查和評估,為漁業資源增殖放流、漁業捕撈限額控制等提供決策依據。
漁業、環保、水利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環境監測數據信息交換和共享機制。
第十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漁業資源增殖放流進行捐贈。
市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漁業資源監測、調查結果,每年組織實施增殖放流,確保漁業資源可持續發展。
單位和個人實施增殖放流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市)漁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增殖放流期間,禁止在增殖放流水域範圍內進行漁業捕撈作業。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實施增殖放流七日前向社會公告禁止捕撈的期間和水域範圍。
第十二條
禁止非法捕殺、傷害國家和省、市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
市漁業主管部門設立或者委託公益性救護機構,對受傷、擱淺、誤捕、沒收、移交的水生野生動物進行救治和暫養。暫養和救護治癒的水生野生動物應當及時放生。
第十三條
市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生生物生態安全風險評估制度,確定並公布危害性外來水生物種名錄。
禁止向開放性水域投放危害性外來水生物種。
第十四條
七里瀧大壩下游富春江水域、錢塘江水域的禁漁期、禁漁區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報省漁業主管部門批准後公布實施。其他水域的禁漁期、禁漁區由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報省漁業主管部門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五條
漁業主管部門根據水域特點,可以劃定一定範圍的水域為垂釣區。在垂釣區進行垂釣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禁漁期、禁漁區、禁捕品種、最低可捕標準的規定;
(二)不得使用有毒有害或者污染水體的餌料;
(三)不得妨礙漁業生產;
(四)除休閒漁船外,不得使用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具離岸垂釣。
在千島湖水域劃定的垂釣區垂釣的,應當遵守千島湖漁業資源保護的有關規定。具體辦法由淳安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十六條
屬國家所有的水域、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和捕撈權,可以採用招標、拍賣等方式公開出讓,所得資金專項用於漁業資源增殖、漁業水域生態環境保護、漁業基礎設施建設和漁民的社會保障。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削減新安江水域、富春江水域和錢塘江水域的網箱養殖規模,改善漁業水域生態環境。
第十八條
在七里瀧大壩下游跨縣(區、市)行政區域的水域實施捕撈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市漁業主管部門核發。
前款規定以外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所在地的區、縣(市)漁業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漁業資源總量及區域分布情況制定捕撈漁船數量和捕撈工具控制辦法。
市漁業主管部門在上級核定的捕撈業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和捕撈限額總量內,按照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核定全市捕撈業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和捕撈限額指標,下達各區、縣(市)。
各區、縣(市)漁業主管部門核發漁業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市漁業主管部門核定的捕撈業船網工具控制指標,並與捕撈限額指標相適應。
第二十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持有人年滿六十五周歲或者已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漁業捕撈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條
除國家、省有關規定禁止使用的捕撈方法和漁具外,本市行政區域內還禁止使用下列破壞漁業資源的捕撈方法和漁具進行捕撈作業:
(一)使用魚鷹、燈光誘捕的;
(二)在魚類洄游通道設定斷江捕撈的;
(三)利用水位落差搭建圍壩、圍堰等設施捕撈的;
(四)使用密網、滾鉤、板罾網、夾網、定置網、拖網、地拉網、倒籠、沉箱、迷魂陣等漁具捕撈的;
(五)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在富春江水域、錢塘江水域使用蝦籠捕撈的;
(六)在千島湖水域使用二層框刺網、三層刺網等漁具捕撈的;
(七)使用電魚、毒魚、炸魚等其他破壞漁業資源的漁具、方法進行捕撈的。
前款所稱密網,在千島湖水域是指最小網目尺寸小於4厘米的漁網,在其他水域是指最小網目尺寸小於25厘米的漁網。
第二十二條
本市漁業水域主要保護魚類品種的起捕標準由市漁業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各種捕撈作業應當主動避讓幼體群。捕獲小於前款規定起捕標準的主要保護魚類及其幼體的應當立即放回水域。
第二十三條
從事漁業捕撈作業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周歲且不超過六十五周歲,身體健康,能夠適應水上作業要求;
(二)具備捕撈作業技能,並通過漁業法規和漁船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漁業捕撈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向發證機關備案登記本船捕撈作業人員。
第二十四條
從事漁業捕撈人員作業期間,不得向漁業水域傾倒垃圾、排放油污,不得攜帶禁止使用的漁具。臨水作業應當穿著救生衣。
市、區、縣(市)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從事漁業捕撈作業的人員發布潮汛、洪水、水體污染等涉及漁業生產作業安全的水文信息。
建德市、桐廬縣人民政府應當分別在新安江大壩、七里瀧大壩下游劃定禁止進行漁業生產作業的區域,確保漁業生產安全。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為漁民轉產轉業提供政策、資金支持,鼓勵、引導漁民從事休閒漁業、水產養殖等其他行業。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市)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開展增殖放流水產苗種檢驗檢疫工作,建立捕撈水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預警和產地準出等制度,推廣套用水產品健康養殖技術和模式,提高和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在禁止捕撈的期間和水域範圍內進行漁業捕撈作業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漁業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沒收漁船。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非法捕殺、傷害省、市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漁獲物、捕撈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屬漁業從業人員的,吊銷漁業捕撈許可證。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開放性水域投放危害性外來水生物種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投放的危害性外來水生物種,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屬漁業從業人員的,吊銷漁業捕撈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違法進行垂釣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漁獲物和釣具,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使用破壞漁業資源的捕撈方法和漁具進行捕撈作業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漁業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沒收漁船。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捕撈小於規定起捕標準的主要保護魚類及其幼體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漁業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沒收漁船。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不符合條件的漁業捕撈人員從事漁業捕撈作業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漁業捕撈許可證持有人改正,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漁業捕撈許可證持有人不向發證機關備案登記本船捕撈作業人員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從事漁業捕撈作業期間攜帶禁止使用的漁具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沒收禁止使用的漁具,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臨水作業未穿著救生衣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百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漁業主管部門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核發養殖證、漁業捕撈許可證的;
(二)參與或者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違反規定徵收、使用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
(四)未依法履行漁業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五)未依法履行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造成水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杭州市漁業資源保護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