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水庫、外盪等自然水域和增(養)殖水域,從事漁業生產經營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漁業管理工作。區、縣(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外行使漁政監督管理權。
第四條 本市對漁業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跨區、縣(市)的漁業水域,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共同組織管理,或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毗鄰漁業水域界限不清或有爭議的,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協商劃定漁業生產管理區域線或劃定疊區、共管區,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五條 各級公安、工商、環保、交通、水利等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做好漁業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發展養殖業應堅持誰投資、誰開發、誰經營、誰受益的原則,保護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對開發荒蕪水面、灘涂,從事養殖業以及培育、推廣優良品種和新技術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在資金、物資和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和優惠。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採取有效措施,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每年應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錢塘江、富春江水域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八條 對商品魚養殖基地應嚴格限制徵用。確因建設需要,經批准徵用的,建設單位應按照"占多少、建多少"的原則,向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新魚塘開發建設費。
新魚塘開發建設費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專款專用於新魚塘建設、現有魚塘的改造和漁業開發。
第九條 本市自然水域和增殖水域內漁業資源的主要保護品種及最低可捕標準:
(一)魚類:青魚1500克,草魚、鰱魚、鱅魚750克,鯿魚、魴魚、鯉魚500克,鯔魚、梭魚、鰻魚250克,鯝魚、鯽魚150克;
(二)蝦、蟹類:青蝦2.5厘米,河蟹100克;
(三)蜆類:黃蜆2.5厘米;
(四)其它類:中華鱉250克。
小於上述可捕標準的為幼體。各種作業應主動避讓幼體體群,捕獲的幼體應主動放回水域。
千島湖水域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域特點和資源狀況,增加最低可捕標準的品種或提高上述品種的最低可捕標準。
第十條 常年禁漁區、禁漁期和禁捕品種:
(一)常年禁漁區
新安江、富春江水域:新安江大壩至白沙大橋。
錢塘江水域:桐廬分水江大橋至分水江口;富陽鎮南門至富春江第一大橋;聞堰高架鐵塔至輪船碼頭;錢塘江大橋上下各1000米。
(二)禁漁期
富春江水庫和錢塘江水域每年四月一日到九月三十日禁止捕撈河蟹。
錢塘江大橋以下水域每年五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禁止捕撈鰻鱺苗。
富春江水庫和錢塘江水域每年二月一日至七月十五日禁止使用大牽網作業。
(三)禁捕品種
鰣魚、長吻魚危、克氏光倒刺魚巴、白肌銀魚、子陵魚、東方。
錢塘江大橋以上水域禁止捕撈鰻鱺苗、鰻鱺種、蟹種。
除前款規定的禁漁區、禁漁期和禁捕品種以外,水域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另行規定禁漁區、禁漁期和禁捕品種,並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各禁漁區、禁漁期由水域所在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禁漁標誌。
錢塘江水域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禁漁標誌。
第十二條 禁止在自然水域和增殖水域使用下列嚴重破壞漁業資源的漁具和捕撈方法從事捕撈作業:
(一)使用電力、魚鷹捕撈的;
(二)使用爆炸物品、毒餌捕撈的;
(三)在魚類洄游通道設定斷江捕撈的;
(四)利用水位落差搭建各種圍壩、圍堰等設施捕撈的;
(五)使用密網(網目在2.5厘米以下的,下同)、滾鉤、板罾網、蝦籠、底拖網、定置網、夾網、沉箱等禁用漁具的。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禁用漁具和捕撈方法。
第十三條 因特殊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捕撈,或者使用禁用漁具、捕撈方法捕撈,或者捕撈禁捕品種以及有重要經濟價值水生動物的,必須向所在地的區、縣(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並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使用引進、更新的漁具和捕撈方法的,須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鑑定認可後,方可使用。
第十四條 禁止製造、銷售規格不符合標準的漁具和禁用漁具。
第十五條 在魚、蝦、蟹等水生動物洄游通道築壩、建閘,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建造過魚設施,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嚴禁在閘壩上下攔網捕撈。在魚、蝦、蟹洄游季節,閘壩管理單位應適時開閘納苗。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魚、蝦、蟹、貝幼苗的重點產區直接引水、用水的,應當採取避開幼苗的密集期、區或設定網柵等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兼有調蓄、灌溉、發電等功能的中小型水庫的漁業水域,水庫主管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漁業生產所需的最低水位線。因特殊情況確需在最低水位線以下用水的,須經水庫主管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同意,並採取補救措施。
富春江電站在每年的4-7月份,應保持一定的流量,維護富春江七里瀧大壩以下錢塘江漁業水域的自然生態環境。
第十七條 嚴禁在禁漁區、禁漁期和魚類的洄游通道從事採集黃沙或進行水下爆破、施工等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活動。
在其他漁業水域從事採集黃沙或進行水下爆破、施工等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活動的,作業單位應予以經濟補償。
第十八條 魚類原種、良種和苗種的選育、生產、經營和管理按農業部《水產種苗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從國外引進或向國外輸出水產種質資源的,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經全國水產原、良種審定委員會審核,報國務院漁業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漁業資源再生規律,按不同作業水域、作業類型、捕撈品種制訂規劃,核定漁業捕撈許可證發放數量,嚴格控制捕撈強度,取締滅絕性的捕撈活動。
第二十一條 凡在自然水域和增殖水域從事漁業捕撈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戶籍所在地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領漁業捕撈許可證,並按照捕撈許可證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進行作業。
第二十二條 富春江七里瀧大壩以下錢塘江漁業水域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核定發證數量,委託水域所在地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發放。
跨區、縣(市)從事捕撈作業的,憑所在地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證明,向作業水域所在地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領臨時捕撈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禁止買賣、出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塗改、偽造捕撈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禁止經營國家和省級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和其他違禁漁獲物。
養殖國家和省級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須經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實行定點養殖和銷售。
第二十五條 向漁業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單位、船舶和個人,應嚴格遵守環境保護法規,保證漁業水域的水質達到漁業水質標準。
禁止任何船舶向漁業水域排放油類、油性混合物、廢棄物和其他有害物質,污染漁業水域環境。
從事浸麻、洗麻等生產活動和因衛生防疫、防治病蟲害需要向漁業水域投注藥物,影響漁業水域環境的,應採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條 嚴禁在魚類的產卵場、越冬場、索鉺場、洄游通道、禁漁區以及商品魚養殖基地等重要漁業水域,建造污染嚴重的廠礦企業和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和污染嚴重的企業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標準的,應進行治理,使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或者地方標準。
第二十七條 凡向漁業水域排污造成漁業水域污染或死魚事故的,由所在地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的環境保護部門通報事故處理情況。
第二十八條 凡從事漁業生產經營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等漁業規費。
漁業規費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徵收,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於漁業資源的增值、保護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使用毒餌從事捕撈作業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予以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