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城市建設與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利用服從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規劃管理工作。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等管理工作。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歷史建築的日常保護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或其組建的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歷史文化街區的日常保護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的相關管理工作。
建設、財政、公安、工商、民族、宗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工作的領導,動員各種社會力量參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並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經費保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專項資金的來源是: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社會各界的捐贈;
(三)公有歷史建築或歷史文化街區內其他公有建築的轉讓、出租、舉辦展覽等獲得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大力鼓勵和支持社會捐助,開闢多種資金來源,用於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
第七條 本市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委員會。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認定、調整、撤銷等有關事項的評審工作,為市人民政府決策提供諮詢意見。
專家委員會由規劃、建築、土地、文物、歷史、文化、社會、法律和經濟等方面的專業人士組成,具體組成辦法和工作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訂。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對破壞、損害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對在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確定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歷史文化街區,是指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歷史建築、古建築集中成片,建築樣式、空間格局和外部景觀較完整地體現杭州某一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和地域文化特徵,具有較高歷史文化價值的街道、村鎮或建築群。
本辦法所稱歷史建築,是指建成五十年以上,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體現城市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或具有重要的紀念意義、教育意義,且尚未被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文物保護點的建築物。建成不滿五十年的建築,具有特別的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具有非常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的,經批准也可被公布為歷史建築。
第十條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初步名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房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並徵求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的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條 建築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市規劃、房產、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推薦歷史文化街區或歷史建築。
第十二條 依法確定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因不可抗力導致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滅失或損毀、確已失去保護意義,或者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撤銷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房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經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標誌。
經批准公布的歷史建築,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標誌。
第十四條 在城市建設中發現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但尚未被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或歷史建築的,建設單位或建築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暫時停止拆除或施工,採取臨時保護措施,並立即向市規劃、房產、建設、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組織房產、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評估論證,提出處理意見。對符合條件的,應當採取先予保護的措施,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報批。
第十五條 國家級、省級歷史文化街區的申報、確定及撤銷,按照《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第十六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編制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規劃,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編制歷史文化街區規劃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國家有關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規定;
(二)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相適應;
(三)注重保護和延續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風貌、空間格局,繼承和發揚城市的傳統文化;
(四)適應城市居民現代生活和工作環境的需要。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街區的歷史文化風貌特色及其保護準則;
(二)街區的重點保護區和傳統風貌協調區;
(三)街區土地使用性質的規劃控制和調整,以及建築空間環境和景觀的保護要求;
(四)街區內歷史文化風貌不協調的建築的整改要求;
(五)規劃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土地的規劃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改變。歷史文化街區內現有建築的使用性質不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要求的,應當依法予以恢復或者調整。
第二十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的重點保護區範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對現有建築進行改建時,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歷史文化風貌。
第二十一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的風貌協調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時,應當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文化街區的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的重點保護區、傳統風貌協調區內進行建設的,建設項目的選址及設計方案有關部門在批准前,應先徵求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職權的,按照有關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不得進行影響其傳統風貌的改建和裝修。
經批准在歷史文化街區內設定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的,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破壞建築空間環境和景觀。
第二十四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或其組建的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應當與所有人、使用人簽訂保護責任書,明確保養、維修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應當逐步降低人口密度,改善居民的居住條件,保持原住居民的生活風貌。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根據保護規劃確定拆除的建築物,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規定執行。
歷史文化街區內根據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屬公有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或其組建的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負責統一修繕;屬私人所有的,由所有人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自行修繕,或委託其他專業機構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承擔。
為保護歷史文化街區,確需對居民進行搬遷的,各區人民政府或其組建的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可以對居民依法實施搬遷,搬遷安置的標準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規定執行。居民可選擇異地安置、貨幣安置或回遷安置等安置方式,其中選擇回遷安置的,回遷後房屋面積增加的部分,按照市場價格購買。
所有人、使用人不願履行或無力履行保護義務的,各區人民政府或其組建的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可依法予以搬遷。
第二十七條 各區人民政府或其組建的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應當逐步完善歷史文化街區內的道路、供水、排水、消防等配套設施。
第四章
歷史建築的保護第二十八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房產、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歷史建築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根據歷史建築的具體情況,制定每處歷史建築的保護圖則,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公布。
第二十九條 根據歷史、科學和藝術價值以及完好程度,對歷史建築按以下分類進行保護:
(一)建築的立面、結構體系、平面布局和內部裝飾不得改變;
(二)建築的立面、結構體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不得改變,其他部分允許改變;
(三)建築的立面和結構體系不得改變,建築內部允許改變;
(四)建築的主要立面不得改變,其他部分允許改變。
第三十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保護圖則的規定,將歷史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書面告知建築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關物業管理單位,並與所有人、使用人簽訂保護責任書,明確其應當承擔的保護義務。所有人、使用人轉讓或出租歷史建築的,應當將有關的保護要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
第三十一條 歷史建築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按照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負責修繕、保養歷史建築,並由所有人承擔相應的修繕費用。
歷史建築的所有人未按照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及時修繕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修繕或者整修。
對公有歷史建築(含代管產、包租產),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採用經濟和行政手段籌集資金,用於該歷史建築的保護。
第三十二條 歷史建築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按照歷史建築的設計使用性質使用歷史建築。
歷史建築因時代久遠使原設計使用功能無法實現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為保護需要,在徵得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後,可以作出調整其使用性質的決定。歷史建築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按照調整後的使用性質使用歷史建築。
第三十三條 改建歷史建築的衛生、排水、電梯等內部設施的,應當符合該歷史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
歷史建築的所有人、使用人和其他保護義務人,不得從事損壞建築主體承重結構或者危害建築安全的其他活動,不得私自拆卸歷史建築的構件。
第三十四條 歷史建築的外觀不得擅自改變。嚴格控制在歷史建築上設定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經依法批准在歷史建築上設定戶外廣告、招牌、霓虹燈、泛光照明,或者設定空調、遮雨篷等外部設施的,應當符合歷史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並與建築立面相協調。
第三十五條 除因保護歷史建築需要必須建設的附屬設施外,在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任何工程建設。
在歷史建築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的,應當在使用性質、高度、體量、形式、色彩等方面與該歷史建築相協調,不得破壞其原有的歷史環境和風貌,不得影響歷史建築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條 歷史建築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響發生損毀危險的,建築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立即組織搶險保護,採取加固措施,並向所在地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管和指導,對不符合該建築具體保護要求的措施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七條 歷史建築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履行或無力履行保護義務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對其實施搬遷,並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的標準予以補償、安置。搬遷安置的具體辦法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八條 經搬遷整修後的歷史建築,在不影響其保護的前提下,可以充分發揮它的使用功能,作為參觀遊覽場所或經營活動場所。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購買或租用歷史建築。
第三十九條 依法確定的歷史建築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因重大公共工程建設需要必須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應當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條 經批准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應當在實施過程中做好建築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保存工作,並按照建設工程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將有關檔案資料及時報送相關檔案機構。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對從歷史建築上拆卸的構件進行鑑定。屬於文物的,按照有關文物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處罰;沒有規定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摘除或破壞歷史建築標誌的,由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歷史建築的外觀,或設定的外部設施不符合歷史建築保護要求的,由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歷史建築內部結構,或者改建衛生、排水、電梯等內部設施不符合歷史建築保護要求的,由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歷史建築的所有人、使用人未按照歷史建築保護要求及時對歷史建築進行修繕、養護的,由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規劃、房產、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第四十七條 各縣(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且未被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文物保護點的古牌坊、古橋樑、古碼頭、古駁岸、古井等構築物的保護管理,可參照本辦法關於歷史建築保護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位於歷史文化街區內的歷史建築的修繕及日常維護管理由各區人民政府或其組建的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負責,但涉及翻建、改建和居民搬遷等重大事項的,應徵求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前已經立項進行改造、整修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其改造、整修按照原有政策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