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市區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杭州市市區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是一項由杭州市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檔案

(1995年9月21日杭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3年12月19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市區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暢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杭州市市區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外地貨運機動車輛過境道路以內(含過境道路)的道路為市區道路。
第三條 杭州市公安局是管理市區道路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具體負責對市區道路交通實行統一管理。規劃、市政、市容、交通、環保、工商行政等部門,應當協助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交通警察應模範遵守本條例,忠於職守,嚴整警容,文明執勤,秉公執法,提高道路交通的管理水平。
第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視交通管理的需要,在特定的範圍劃定交通管制區、徒步區和單行線、禁行線,採取限制和禁止車輛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六條 每個公民均應服從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交通警察依法執行公務。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根據交通管理的需要,組建交通糾察隊伍,協助交通警察維護交通秩序。
第七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駐杭部隊應教育所屬人員遵守交通法規,支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做好維護交通秩序工作。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員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領機動車輛牌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車輛來歷原始憑證;
(二)停車泊位證明;
(三)按規定需要提供的其它證明。
第九條 個人購置的機動車輛,不得以單位名義申領牌證;單位購置的機動車輛,不得以個人名義申領牌證。地方機動車輛,不得使用軍隊、武警部隊、公安機關牌照,本市單位和個人購置的車輛不得使用外地牌照。
第十條 嚴禁使用已達到國家規定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輛。禁止買賣或者變相買賣報廢機動車輛。
第十一條 機動車過戶、轉籍時,車主應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轉籍手續。嚴禁特種車、專用車過戶給使用性質不對口的車主。
第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承接機動車改型、改色、總成變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損壞的機動車輛維修業務時,須向車主查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對沒有證明的,維修單位不得承接。承接機動車維修業務的單位,須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在機動車車體上製作、安裝、噴刷、張貼廣告的,須先經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核,符合交通安全的要求,並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開辦機動車輛租賃企業(公司)、從事經營機動車輛租賃業務的,須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備案,並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已領取正式牌證的機動車,須按規定分別參加定期檢驗和臨時檢驗;不能按期參加定期檢驗的機動車,必須到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報停手續。報停車輛重新啟用時,應辦理復駛手續。機動車的噪聲和排放的廢氣,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安全設備不全、機件失靈或排放廢氣嚴重污染環境的車輛,不得在道路上行駛。
第十六條 外地駐杭單位帶入或本市單位借用的掛有外地牌照的機動車,須經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核登記並辦理機動車委託代管手續。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駕車時,不準戴耳機或使用行動電話。市區駕駛員駕車時,除攜帶駕駛證和行駛證外,還必須攜帶杭州市機動車駕駛員管理信息卡。
第十八條 外地駐杭單位或市區單位(個人)聘用外地駕駛員的,應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駕駛員代管手續。市區營運車輛單位(個人)借用、聘用駕駛員的,須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借聘核准手續。
第十九條 持外國或台灣、香港、澳門地區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需在本市駕駛機動車的,應經體檢合格和考核交通法規及安全常識合格,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後,方可在市區駕駛車輛。市區人員在外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考試合格核發本市的駕駛證後,方可在市區駕駛車輛。非軍隊、武警部隊駕駛員,不得駕駛軍隊、武警部隊的車輛;軍隊、武警部隊的駕駛員,不得駕駛地方車輛。
第二十條 非機動車輛(包括腳踏車、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自動車),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檢驗合格,領取牌證後,方準行駛。新購腳踏車應在一個月內持購車發票及本人身份證申領牌證。購置三輪車、助動腳踏車和殘疾人專用車,應先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方可購置並領取牌證。腳踏車、三輪車、無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每四年、助動腳踏車和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每兩年檢驗換證一次。非機動車輛過戶或轉籍,須憑合法的交易憑證,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或轉籍手續。
第三章 車輛裝載
第二十一條 客運汽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客運汽車車身兩側不準載物;
(二)大型客車車頂固定行李架載物,高度從行李架底部算起不準超過0.5米;車輛高度在3.5米以上的,高度從地面算起不準超過4米,長度和寬度不準超出行李架,載質量不準超過500千克。
第二十二條 機車載物或載人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側三輪車在跨斗內載物時,高度從地面算起不準超過1.2米,長度和寬度不準超出跨斗,載質量不準超過100千克,載物時跨斗內不準載人;
(二)二輪機車駕駛員座前不準載人,后座乘員不準側坐。載質量不準超過50千克,載物時不準載人。
第二十三條 殘疾人專用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無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載物,載質量不準超過40千克,高度從地面算起不準超過1.5米,長度和寬度不準超出車身;
(二)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不得違反規定增設座位、搭乘人員。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按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進行置換。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不得從事營運活動。
第二十四條 農用車載物或載人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農用三輪車運輸車載物,載質量應符合有關規定,高度從地面算起不準超過1.5米,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廂,後端不準超出車廂0.5米;
(二)農用四輪運輸車載物,載質量應符合有關規定,高度從地面算起不準超過2.5米,寬度不準超出車廂,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廂,後端不準超出車廂1米,車廂內不準載人;
(三)廂式四輪車農用車載客,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並按行使證上核定的載人數載客。
第二十五條 貨運車載人載物應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號牌被貨車物遮擋時,其遮擋物尾部應懸掛號牌放大字樣。
第四章 車輛行駛
第二十七條 市區道路限制貨運機動車等車輛通行,限制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制定。
市區(不含蕭山區、餘杭區)道路禁止燃油助動車、正三輪機車、營運三輪車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規定的其他車輛通行。
前款規定範圍內的禁止通行的車輛,原本市有關部門核發牌證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註銷牌證。被註銷牌證的車輛,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處理。
蕭山區、餘杭區需要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車輛作出禁止通行規定的,由區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決定,報區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 在沒有劃分中心線和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車輛按下列規定行駛:
(一)車行道寬度在14米以上的,非機動車在兩側各3.5米以內的路面行駛,機動車在中間路面行駛;
(二)車行道寬度超過10米、不足14米的,機動車在中間7米的路面行駛,非機動車在兩側其餘路面內行駛;
(三)車行道寬度在6米以上10米以下的,非機動車在兩側各1.5米的路面內行駛,機動車在中間路面內行駛。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在同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行駛(除交通標誌另有規定外),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同向劃有兩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線或中心分隔帶依次向右,第一條車道供小型機動車行駛,第二條車道供大型機動車及其他機動車行駛;
(二)在同向劃有三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線或中心分隔帶依次向右,第一條車道供小型機動車行駛,第二條車道供大型機動車及其他機動車行駛,第三條車道供大型機動車及其他機動車行駛;
(三)在不妨礙其他車道的車輛正常行駛的前提下,準許借道超車,超車後,在不影響被超車輛正常行駛的前提下,即應駛回原車道。
第三十條 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腳踏車在劃分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須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劃分車道的道路上,須靠道路右側行駛。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行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最高時速規定如下:
(一)通過反向彎路、連續彎路、傍山險路、漫水路(橋)時,不準超過20公里;
(二)拖帶輪式專用機具,不準超過20公里;
(三)出入單位門口或倒車時,不準超過10公里;
(四)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腳踏車不準超過20公里。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使用燈光、喇叭和警報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轉彎、掉頭、變更車道或靠路邊停車時,必須提前100至30米開轉向燈;
(二)在有路燈照明的路段行駛時,不準使用遠光燈;
(三)行駛時,在非緊急情況下禁止使用雙跳燈;
(四)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怪音喇叭,不得在禁鳴喇叭路段使用喇叭;
(五)特種車輛在非緊急情況下,不得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標誌和交通信號的路口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在距交叉口100至30米的地方減速慢行;
(二)在劃有導向車道的路口,須按行進方向分道行駛,不準隨意變更車道或變更行進方向;
(三)向左轉彎時,機動車緊靠交叉路口中心小轉彎,非機動車繞過交叉路口中心大轉彎。
第三十四條 車輛通過支幹路不分的路口時,按下列順序行駛:
(一)非機動車讓機動車先行,但右轉彎的機動車應讓同方向直行的非機動車先行;
(二)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
(三)非公共汽車、非電車讓公共汽車、電車先行,同類車讓右邊沒有來車的車先行;
(四)未進入路口的車,讓已在路口內的車先行。
第三十五條 除設有交通標誌標線的交叉路口外,其他交叉路口的支、幹路的確認,按下列順序依次認定:
(一)國道與地方道路交叉,以國道為幹路;
(二)多車道道路(路段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與非多車道道路交叉,以多車道道路為幹路;
(三)劃有車道分界線的道路與未劃車道分界線的道路交叉,以劃有車道分界線的道路為幹路;
(四)通行公共汽車、電車的道路與非通行公共汽車、電車的道路交叉,以通行公共汽車、電車的道路為幹路。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行駛中遇有行進方向的道路交通阻塞或遇停止信號時,必須在本車道內依次停車等候,不準從前方已停駛車輛的兩側穿插行進。在路面上暫停時,不得將車輛停在人行橫道上。機動車行經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的路口,遇前方綠燈亮時,向右轉彎的機動車禁止通行;紅燈亮時,方準向右轉彎。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臨時停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道路上臨時停車,駕駛員不得離開車輛,車輛右輪外側距道路側石不準超過0.3米;
(二)車行道一側已有停車或其他障礙物,另一側距障礙物30米內不準停車;
(三)在裝有隔離護欄或劃有車道分界線、中心線的道路上,白天不準裝卸貨物或候客,但設有停車標誌、標線的地點或事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及有關部門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出租汽車遇乘客上下車需臨時停車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的計程車服務站、點和允許乘客招手臨時停車的地段外,不得在道路上停車候客;
(二)設有人行護欄的路段、距人行橫道以及橋樑、交叉路口、陡坡、彎道、鐵路道口、隧道30米以內的路段,不得停車上下客;
(三)在設有人行護欄、機動車隔離護欄或綠化隔離帶的道路上,可以在分隔帶開口處(不含交叉口開口處)臨時停車上下客,但不得阻塞交通;
(四)臨時停車上下客必須開啟轉向燈,按順時方向緊靠道路右邊停車,上下客必須在右側,不得開啟左側車門;
(五)不準在行駛中突然停車、掉頭接客或變換車道;
(六)乘客上下車完畢後,車輛應迅速駛離。
第三十九條 營運中型客車(包括外地進杭的營運中型客車)必須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指定的站點停靠上下客,並按指定的路線行駛,不準邊行駛邊兜客。
第四十條 單位接送職工上下班的交通班車,必須在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設定的站點停車上下客。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將車移開:
(一)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的;
(二)發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駛的;
(三)臨時停車,駕駛員離開車輛的。
第四十二條 非機動車行駛和停放,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無號牌、無鋼印的非機動車不得在道路上行駛;
(二)不準在道路上停留,推行時須緊靠車行道右邊,通過路口時須遵守交通信號的規定;
(三)遇停止信號須在停車線內依次停車等候,不準用推行或繞行的方法通過路口;
(四)駕駛非機動車時,不準戴耳機或使用行動電話;
(五)腳踏車、助動腳踏車不得載人,但裝有安全座椅的,允許帶兒童一人;
(六)人力三輪客車載人不得超過兩人;
(七)載物必須符合有關規定;
(八)不準在車行道上行駛和停放非機動車。
第五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四十三條 行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在車行道上玩耍、拋物或進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二)不準跨越隔離帶、攀登護欄;
(三)長列隊伍通過交叉路口或橫過車行道時,應分成若干小隊迅速通過,佇列中人員不準離隊;
(四)肩背長物或挑擔行走時,須靠路右邊順直背、挑。
第四十四條 乘車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向車外扔廢棄物和投擲物品;
(二)不準在車行道上候車。
第六章 道路和停車場(庫)
第四十五條 道路應保持路面平整,設施完好。出現路面損壞、設施殘缺等影響交通安全暢通時,市政、公路管理部門應採取措施限期修復,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負責協助施工現場的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條 新建和改建道路必須按規定配建交通安全設施,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參加規劃設計方案的會審,並參加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新建或改建鐵路道口,不得窄於道路寬度。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確需臨時占用道路的,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必要時在徵得有關部門同意後,可以變更公共汽車、電車、出租汽車、長途客車、自備客車的行駛路線、停靠站、服務站和換乘點。
第四十八條 在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妨礙交通的行為:
(一)搭棚、建屋、砌台;
(二)傾倒垃圾、廢土(物)、污水;
(三)攪拌混凝土、砂漿;
(四)新辟貿易市場;
(五)設攤營業;
(六)將道路作為車輛清洗場所;
(七)在禁止試車的路段上試車;
(八)在路面上晾曬物品。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批准,不得在道路範圍內進行以下妨礙交通的行為:
(一)挖掘、施工;
(二)臨道路一側開設車輛出入口或設定台階等輔助設施;
(三)進行商品展銷、民眾集會、文體娛樂等活動;
(四)堆放建築材料和物品;
(五)設定、變更公車輛換乘點、出租汽車服務站、長途客車停車站或自備大客車停車點;
(六)臨時設攤經營;
(七)將人行道作停車場或者不按劃線停車範圍停放車輛;
(八)安裝標牌、燈箱、霓虹燈等;
(九)在道路兩側設定加油站和車輛清洗站、修理點。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或損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交通指揮信號燈、隔離護欄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第五十一條 新建、改建公共建築和住宅樓,必須按規定同時配建或增建停車場(庫)和非機動車停放設施(場地),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其設計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查,竣工後,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新建、改建公共建築和住宅樓的設計中,不按規定配建機動車停車場(庫)和非機動車停放設施(場地),城市規劃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占用機動車停車場(庫)和非機動車停車設施(場地)或改變其使用性質,不準在建設過程中擅自改變或取消停車場(庫)或非機動車停放設施(場地)的設計。
第五十二條 道路收費站建設的選址和設計方案、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同意。
第七章 處罰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處理違章行為,應認真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做到程式合法,手續完備。
對市區駕駛員實行違章記點制,並逐步實行罰款決定與交納罰款相分離的制度,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十四條 駕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以及燃油助動車、正三輪機車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規定的其他車輛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車輛進行暫扣,並對暫扣車輛予以收購、置換或託運回原藉。託運的相關費用由車主承擔。逾期不接受處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法處置。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收繳其機動車牌證,並可對單位和個人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牌照,並可對單位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機動車駕駛員弔扣1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沒收車輛及非法所得,對沒收的報廢車輛不予更新,並對車主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承接機動車改型、改色、總成變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損壞的機動車輛維修業務,未向車主查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的,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廣告經營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車主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弔扣1個月以下行駛證。
第五十九條 機動車無正當理由不按期參加檢驗的,每逾期1日對車主處以10元罰款;連續3年不參加年度檢驗的,註銷其車輛牌證。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處以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弔扣6個月以下駕駛證或牌證:
(一)外地車輛、駕駛員未按規定辦理代管、借聘手續的;
(二)通過交通事故現場,拒絕協助人民警察搶救受傷人員或破壞交通事故現場的。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並可弔扣3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不按規定辦理異地登記的;
(二)駕駛安全設備不全或者機件失靈的車輛的。
對駕駛安全設備不全或機件失靈車輛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並可暫扣其車輛。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3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弔扣2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違反分道行駛規定的;
(二)違反路口行駛規定的;
(三)違反禁行路線規定的。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弔扣1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車輛裝載超過行駛證核定的載質量的;
(二)違反規定載人載物的;
(三)不按規定會車、倒車、停車、掉頭的;
(四)駕駛噪聲和排放廢氣超過國家標準的車輛的。
第六十四條 出租汽車、營運中型客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處以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弔扣2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六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沒收車輛:
(一)駕駛無牌無證或偽造塗改牌證的非機動車的;
(二)非殘疾人駕駛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的;
(三)營運三輪車、人力車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通行的;
(四)非機動車兩車以上聯體載物的;
(五)非機動車安裝發動機的。
第六十六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和乘車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和沒收施工工具、經營工具或者違章物品。前款規定的行為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其他部門可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但對同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六十八條 擅自設定、移動或損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交通指揮信號燈、隔離護欄等交通安全設施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擅自在道路範圍內設定停車場的,責令拆除,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擅自減少停車場(庫)的面積,責令限期改正,每減少1平方米,可處以800元罰款;擅自改變停車場(庫)使用性質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恢復使用功能,拒不恢復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取消單位車輛新增指標,封存機動車輛,並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十一條 慫恿、指使、強迫機動車駕駛員違反交通管理規定發生事故的,對慫恿、指使、強迫者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交通警察濫用職權,違反規定弔扣駕駛證件、車輛牌證和車輛,濫罰款、濫收費,以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交通警察違反規定的罰款、收費以及違反規定弔扣的駕駛證件、車輛牌證和車輛,應及時退還。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各縣(市)城鎮道路交通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杭州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杭州市人大(含常委會) 發布日期:2004年03月11日 實施日期:1996年04月01日 (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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