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促進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工作,提高專業技術人員素質,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內(包括市轄縣、市)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企事業單位)各類在職專業技術人員(含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第三條 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是指對在職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知識技能補充、更新、拓寬和提高的一種追加教育,其主要任務是對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新理論、新技術、新知識、新方法的教育;進行專業技術職務任職和晉職的培訓;進行培養專業技術骨幹和學科帶頭人的培訓。
第四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是全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主管部門,在杭州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巨觀指導和統籌下,負責全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的規劃、管理、協調、指導、檢查和監督工作。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負責本地區所屬單位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的組織、管理、協調、檢查和監督工作。
各系統、各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的規劃,負責本系統所屬企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計畫的制定、實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以下簡稱繼續教育)必須堅持理論聯繫實際,學用一致,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的原則。繼續教育的具體內容根據行業發展需要,結合專業技術人員知識結構、業務水平的實際情況確定。
第六條 專業技術人員享有下列繼續教育的權利:(一)脫產接受繼續教育學習,每年不得少於72學時。每三年為一個周期,一個周期內的學習時間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二)脫產學習期間享受在崗人員的同等工資福利待遇;(三)當繼續教育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人事行政部門或工會組織提出申訴。
第七條 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遵守有關繼續教育的法規和規定;(二)服從所在單位繼續教育的安排,完成繼續教育任務;(三)接受繼續教育後,應按有關規定繼續為所在單位服務。
第八條 由企事業單位支付學習費用且脫產學習或半脫產1年以上及派出國(境)外進修學習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與單位就接受繼續教育後的服務等事項訂立書面契約。
第九條 對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繼續教育是企事業單位的重要職責。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繼續教育規劃、本單位發展目標和工作需要以及不同層次專業技術人員素質提高的要求,制定年度計畫和管理制度,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繼續教育,保證學習時間和享受工資福利待遇,提供必要的學習經費和其它條件。
各系統、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把繼續教育工作納入企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目標責任,予以考核和監督。
第十條 企事業單位應當把人才的培養與使用結合起來,建立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登記、考核制度,將學習情況和考核結果,作為專業技術職務聘任、續聘或晉升的必備條件。
第十一條 繼續教育可採取進修班、研修班、學術講座、學術交流、考察和有計畫、有組織、有考核的自學等多種形式進行。有計畫、有組織、有考核的自學時間計為脫產接受繼續教育學習的時間。
第十二條 繼續教育可依託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會團體和大中型企業設立的培訓機構和其他有條件的培訓機構建立繼續教育基地,經繼續教育主管部門的審核認可,可承擔不同類型、不同層次的繼續教育,並接受繼續教育管理部門的檢查、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 繼續教育師資由專職和兼職教師組成。兼職受聘師資人員應當由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適應的理論水平、實踐經驗的高中級專業技術人員擔任。
第十四條 繼續教育經費,主要通過下列途徑籌措:(一)企事業單位繼續教育所需經費在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或按財政部門核定的範圍列支,不得低於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比例提取。不足部分按省、市有關規定執行。(二)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主管部門可依法建立繼續教育基金;(三)接受社會各界捐資贊助。
各級財政部門應會同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主管部門嚴格監督繼續教育經費的使用情況,確保專款專用。
第十五條 在繼續教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積極參加繼續教育學習,並在工作中作出較大貢獻的專業技術人員,各級政府、行業主管部門、企事業單位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負有直接責任者,由其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所在單位可根據不同情節,分別給予通報批評、不予報銷學習費用或責令退還學習費用、緩聘或解聘其專業技術職務等處理:(一)不服從單位繼續教育學習安排的;(二)未經單位批准,擅自放棄學習的;(三)學習期間違反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四)未完成繼續教育任務,修業不合格的;(五)接受繼續教育後不按規定為所在單位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對所在單位的處理不服,可以向本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訴。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具體套用中的業務問題由杭州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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