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管道煤氣管理規定

《杭州市城市管道煤氣管理規定》在1996.12.21由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道煤氣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煤氣安全穩定地生產、輸配、供應和使用,促進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杭州市市區範圍內的城市管道煤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杭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管道煤氣的行政主管部門。杭州市市政公用局可委託杭州市燃氣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燃氣辦)具體負責實施本規定。

公安、勞動、技術監督、規劃、物價、土管、房管、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協同搞好城市管道煤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管道煤氣事業的發展,應當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實行統一規劃與建設。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五條 管道煤氣工程,應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規程、標準和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及杭州市燃氣工程專業規划進行建設。

第六條 管道煤氣主幹管的施工,應按有關規定實行招投標。管道煤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管道煤氣工程的施工單位,必須按設計要求、有關規範和規定進行施工,並接受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的質量監督。竣工後,經市政公用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條 管道煤氣工程所需的設施、材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經質量監督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嚴禁使用不合格產品和偽劣產品。

第八條 按城市燃氣規劃,凡在管道煤氣規劃供氣區域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工業建築和居民住宅,具備條件的均應使用管道煤氣,並做到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正在建設和已建成尚未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區和單位住宅,建設單位應在住戶搬入前補建無成,否則不得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住宅小區,其管道煤氣的建設安裝費,列入小區開發成本,由開發公司按規定承擔。

第九條 承擔管道煤氣管線安裝任務的施工單位應堅持文明施工,減少對人民生活、工作的影響。

第十條 暫時不使用管道煤氣的用戶,不得設定人為障礙或阻礙煤氣管道通過。

第十一條 在管道煤氣規劃供氣區域內,不得新建液化氣供應(儲灌)站點,現有的液化氣供應(儲灌)站點應逐步遷出。

第十二條 已經一安裝管道煤氣設施的新建住宅小區和單位住宅,新搬入住戶一律使用管道煤氣。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三條 管道煤氣設施的產權劃分:

(一)居民用戶:煤氣計量表出口以後的設施產權屬用戶,煤氣計量表出口以前的設施(含煤氣表)產權屬供氣單位。

(二)工業、公建和其它團體用戶:專用支管閥門以後的設施產權屬用戶,以前的設施(含閥門)產權屬供氣單位。

第十四條 用戶需增加、減少、拆除、遷移、改造管道煤氣設施,應事先向供氣單位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由供氣單位組織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管道煤氣設施。

第十五條 供氣單位對其所有的管道煤氣設施,應定期檢查、維修和養護,保證管道煤氣設施的完好。

第十六條 單位用戶自有管道煤氣設施(不含管道煤氣計量表)的維修,由供氣單位或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實施,維修費用由產權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居民用戶的管道煤氣設施,由供氣單位負責安裝、管理和維修。

第十八條 管道煤氣供氣單位應在管道煤氣設施上設定明顯的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塗改、復蓋或移動、拆卸、改裝管道煤氣設施及其標誌。嚴禁在管道煤氣設施上或安全隔離間距內的空地上堆放物品、垃圾和修建任何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十九條 在管道煤氣規劃供氣區域內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以及挖掘道路,規劃、市政等管理部門在建設項目審批時必須徵求供氣單位意見。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後,在影響管道煤氣設施安全規定間距內進行施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工地應當劃定安全區域範圍並設立明顯的施工標誌,施工前通知供氣單位,並提供施工方案,經供氣單位認可後方可施工;重要區段的大型地下施工,應由供氣單位派人現場監護。

(二)施工單位不得擅自搬動、啟閉調壓箱、凝水井、放散孔、管道閥門等管道煤氣設施。

(三)施工單位需動火作業,應當經市公安消防部門批准,並按供氣單位的要求採取隔離防範措施後,方可作業。

(四)對施工現場及附近的管道煤氣設施應採取保護措施,不準動用機械推、鏟、挖,不準壓擠、碰撞管道煤氣設施。

(五)施工中造成管道煤氣設施損壞、漏氣的,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並及時向供氣單位報告,組織搶修。

第四章 供用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管道煤氣供氣區域範圍內,凡具備使用管道煤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均可向供氣單位申請用氣,由供氣單位根據供氣能力和用戶發展計畫辦理審批手續。

用戶應按規定交納管道煤氣初裝費。

第二十二條 工業、公建和其他團體用戶,應按月向供氣單位申報用氣計畫。因故停止使用管道煤氣的,須提前10日向供氣單位申請辦理停用手續,由供氣單位負責封閉煤氣表具。用戶恢復使用時,應提前向供氣單位申請辦理恢復使用手續,經同意後,恢復供氣。

第二十三條 用戶應及時繳納管道煤氣費。用戶在指定日期內無正當理由未繳納管道煤氣費的,每超期一天加收當次管道煤氣費5‰的滯納金;連續4個月不繳納管道煤氣費的,供氣單位可以停止供氣。

第二十四條 用戶因遷居停用管道煤氣,應持房卡和用戶證到供氣單位辦理抄表、計量、繳納管道煤氣費及停止用氣手續。新遷入戶用氣,應持房卡到供氣單位辦理用氣手續。

第二十五條 嚴禁用戶將管道煤氣計量表安置於密閉的箱、櫥內或在表周圍設定影響讀數的障礙物。

第二十六條 管道煤氣用量,由供氣單位抄表計量,管道煤氣計量表如發生故障,按前4個月平均用量計算當月用量。用戶對管道煤氣計量表的計量有異議的,可申請市技術監督部門檢定,檢驗合格的,由用戶繳納測試費;檢驗不合格,由供氣單位繳納測試費,更換管道煤氣計量表,並按規定調整管道煤氣費。

第二十七條 用戶的管道煤氣設施使用前,由供氣單位派人首次點火,用戶不得自行點火。

第二十八條 居民用戶實行一戶一氣的供氣原則。用戶需使用熱水器等燃氣器具的,應另行辦理審批手續後,由供氣單位負責統一安裝。

第二十九條 單位用戶新增管道煤氣設施增加管道煤氣用量的,應當按有關規定繳納增容費。

第三十條 用戶應按供氣單位核定的用途用氣,需要變更使用性質的,應當到供氣單位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一條 管道煤氣用戶禁止下列行為:

(一)盜用管道煤氣。

(二)擅自拆、改、遷或遮擋管道煤氣設施。

(三)將有管道煤氣設施的房間作為辦公室或者居室使用。

(四)用膠管過牆或者穿室使用管道煤氣。

(五)在管道煤氣管道、調壓箱、計量表等設施上拴繩掛物或者堆放物品。

(六)使用管道煤氣時無人看管。

(七)用明火試漏。

(八)擅自啟封、動用、調整供氣單位封閉的管道煤氣設施。

(九)在有管道煤氣設施的房間內,搭設和使用明火爐灶。

(十)擅自安裝使用管道煤氣熱水器等燃氣器具。

(十一)其他危及管道煤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供氣單位應保證管道煤氣質量與壓力達到國家規定標準,制訂安全管理制度,開展宣傳教育,普及用氣知識;加強安全管理,定期進行設施安全檢查和巡查,及時消除事故隱患,保證安全供氣用氣,做好供氣服務工作。

第五章 燃氣器具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燃氣器具是指使用管道煤氣的爐灶、熱水器、沸水器、烘烤箱、取暖器等器具。

第三十四條 凡在本市銷售和安裝的燃氣器具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質量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並經技術監督部門鑑定合格。

(二)技術性能符合本市管道煤氣燃氣的質量要求,並經氣源適配性檢驗合格。

(三)生產單位或銷售單位在本市設有固定的或指定的維修站點,具備向用戶及時提供售後服務和維修的條件。

第三十五條 凡符合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燃氣器具,由經營單位向市燃氣辦申報,經檢審合格後,由市燃氣辦列入“檢審合格燃氣器具目錄”,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檢審合格的燃氣器具,用戶可以自由選用,供氣企業不得強行搭售本單位生產或指定的產品。

第三十七條 未經檢審或檢審不合格的燃氣器具不準在本市銷售、安裝和使用。禁止私自安裝燃氣器具。

第三十八條 燃氣器具用戶,必須按照使用說明書的要求使用燃氣器具,並遵守安全使用規定。

第三十九條 用戶要求安裝從外地購置的燃氣用具的,須向供氣單位提出申請,提供產品使用說明書和質量檢驗機構的檢定報告,並經氣源適配性檢驗合格,方可安裝使用。

第六章 搶修和事故處理

第四十條 供氣單位應實行24小時安全值班制度,設立搶險隊伍,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車輛、器材、通訊等搶修設備,並制定各類突發事故的搶修方案,設立報警電話,保證及時、有效地搶險。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管道煤氣設施損壞、泄漏或者因管道煤氣泄漏引起中毒的,應當立即撥打報警電話,關閉閥門,採取通風等防護措施,並及時向供氣單位報告。

因管道煤氣泄漏引發火災、爆炸和人員中毒傷亡等事故,應當立即向公安、消防、急救等部門報警。

第四十二條 供氣單位在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搶修和處理。

供氣單位在接到用戶的管道煤氣設施故障報修申請後,應當根據情況輕重,在六小時內派人到現場維修。

第四十三條 管道煤氣事故的處理,應當根據其性質分別依照勞動、公安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一)屬於用戶或建設施工單位擅自增設、拆改、遷移、損壞管道煤氣供氣設施以及違章用氣造成的,由肇事者承擔所造成的一切後果。

(二)屬於不符合施工、維修技術質量標準造成的責任事故,由施工單位或供氣單位按有關規定處理。

(三)對於重大的管道煤氣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和經濟損失的,由市政公用、公安、勞動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市政公用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具有管道煤氣工程施工資格的單位承建管道煤氣工程的,或不按設計圖紙、設計要求和有關規範施工的,或將未經驗收和驗收不合格的城市管道煤氣工程交付使用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止使用。

(二)擅自增減、拆除、遷移、改造管道煤氣設施的,由供氣單位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由供氣單位恢復煤氣設施原狀,所需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供氣單位停止供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二)、(三)、(四)、(五)、(八)、(九)、(十)項規定的,責令賠償損失或者恢復原狀,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統一標誌的,責令賠償損失或者恢復原狀,並按照實際損失價值的一至三倍處以罰款。

(七)在煤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上和安全保護距離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的,由市市政公用局會同規劃部門責令停止違章行為,拆除建(構)築物,恢復原狀,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未經資質審查和專業培訓合格,擅自承接安裝和維修業務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並對供氣企業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和安裝使用,對銷售安裝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用戶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對於破壞、盜竊、哄搶管道煤氣設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實施的行政處罰,應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燃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1年5月14日發布的《杭州市管道煤氣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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