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管理辦法

(1998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對公共場所設定公共信息標誌的管理,提高城市文明和現代化程度,美化城市環境,推動我市旅遊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杭州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包括市轄縣、市)從事公共信息標誌設計、製作、銷售以及設定、使用公共信息標誌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公共信息標誌,是指用書寫、製圖、印刷等技術製成,以文字、字母、圖形、標誌、標線等來表明服務設施的用途、方位以及為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而在公共場所設定的信息標誌。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切實加強對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的領導,將其納入城市建設和旅遊發展規劃。
第五條杭州市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全市公共信息標誌的標準化工作。各縣(市)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的管理工作。
市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區技術監督機構負責本轄區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各有關行政部門、行業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組織本系統、本行業實施公共信息標誌的各項標準,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設定公共信息標誌,應當遵循"需要、適用、規範"的原則,有利於在公共場所指導人們有序活動,有利於提高社會文明程度。
第八條賓館、飯店、娛樂場所、影劇院、商場、建築工地、醫院、體育場(館)、會議中心、展覽館、市場、機場、車站、碼頭、風景旅遊區、博物館以及城市道路、公共廁所等,必須按規定設定相應的公共信息標誌。公共信息標誌的具體設定範圍和設定要求,由市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九條設定公共信息標誌,必須規範、準確、醒目,並符合國家、行業強制性標準及《公共信息標誌用圖形符號》系列標準規定的要求,其中中文應按《杭州市社會用字管理辦法》的規定規範用字。凡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公共信息標誌,設定單位應當按杭州市執行國家強制性標準公共信息圖形符號的要求進行改正。
第十條公共場所凡涉及人身、財產安全以及指導人們行為規範的有關安全事項時,其管理單位必須按規定設定相應的公共信息標誌和安全標誌。需要設定中、英文文字說明的引導標誌的,必須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新建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將公共信息標誌的設定同時列入工程項目設計,有關部門在進行項目會審時應將標誌是否設定並符合國家標準作為審查內容之一。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時,有關部門應將公共信息標誌設定情況作為驗收內容之一。
第十二條公共信息標誌的使用單位應經常對公共信息標誌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因故損壞時應及時予以修復和更新。
第十三條公共信息標誌的製作單位製作各類標誌時,應嚴格按國家、行業有關標準規定的公共信息標誌用圖形符號進行製作。各類公共信息標誌經檢驗合格後,方可銷售。公共信息標誌的銷售單位,必須銷售經檢驗合格的公共信息標誌。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罰:
(一)未按規定設定公共信息標誌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設定的公共信息標誌不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生產不符合國家、行業有關強制性標準的公共信息標誌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產品,並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20%至50%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銷售不符合國家、行業有關強制性標準的公共信息標誌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10%至20%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執行。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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