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廬縣地名管理實施細則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基本信息

名 稱:關於印發《桐廬縣地名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杭府法備告[2006]14號
法規分類: 區縣規範
頒布日期:2006-09-18
實施日期:2006-07-01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桐廬縣人民政府
正文:杭府法備告[2006]14號
桐廬縣人民政府:
你縣上報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關於印發〈桐廬縣地名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桐政發[2006]95號)已收悉。經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予以備案。
特此答覆。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二00六年九月十八日
抄送:
1、《杭州政報》編輯部
2、市政府辦公信息處理中心
桐廬縣人民政府檔案
桐政發〔2006〕95號
關於印發《桐廬縣地名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桐廬縣地名管理實施細則》已經縣政府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OO六年九月六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縣的地名管理,實現地名的標準化、規範化,適應城鎮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杭州市地名管理辦法》、《杭州市住宅地(區)名稱及大型建築物名稱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桐廬縣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標誌設定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地名包括:
(一)縣、鄉、鎮、街道、居民區、村等;
(二)山、山峰、山脈、山谷、河流、湖泊、沙洲、灘涂、水道、江堤;
(三)公共廣場、文物古蹟、紀念地、公園、風景名勝、旅遊度假區、自然保護區、開發區等;
(四)居住區(包括住宅小區)、集鎮、自然村和各類經濟區域內的廣場、街、路、巷、弄、區片等;
(五)城市道路、橋樑、隧道、水庫、涵洞、城市公共運輸站(點)、公路、碼頭(輪渡站)、客貨運輸車站等;
(六)大型公共建築物、構築物名稱;
(七)具有地名意義的農場、林場、漁場、專業市場等;
(八)街(路)兩側門牌號、住宅樓幢號、單元號、室號。
第四條 縣民政部門主管全縣的地名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協助地名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本轄區內的地名工作。
縣建設、國土、公安、交通、城管、工商、廣播電視、信息傳媒等部門及單位,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則

第五條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維護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民族尊嚴,有利於人民團結;
(二)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地理或者經濟特徵,與城市規劃所確定的使用功能相適應;
(三)含義健康、符合社會道德風尚;
(四)一般不以人名、外國地名命名本縣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五)用字元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規定;
(六)一地一名,名實相符,使用方便;
(七)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相協調。
第六條 命名住宅區及大型建築物通名的標準:
(一) 小區(住宅區):指相對獨立的住宅區,有較完善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其總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
(二)花園:建築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綠化面積占總用地面積38%以上,集中休閒綠地面積不得少於1500平方米;
(三)別墅、山莊:低層高級住宅地,具有一定的建築規模,一般建築面積應在1萬平方米以上,花園綠地面積不低於總用地面積的50%。以別墅、山莊作通名的,一般應地處城郊,城區內應嚴格控制;
(四)大廈:縣城城區建築物層高在10層以上或總建築面積8000平方米以上。達不到此標準的用“大樓、廣廈、商廈”等作通名;
(五)中心:某種功能在一定的範圍或行業中居主導地位且具有規模的建築群,占地面積在10畝或建築面積4萬平方米以上;
(六)廣場:是指供市民休閒和娛樂的公共活動場所。建築群如以廣場作通名的,占地面積在20畝或建築面積8萬平方米以上,整塊公共場地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車場);
(七)城:是指封閉式或半封閉式建築群,占地面積60畝或建築面積6萬平方米以上。
達不到上述七項標準的建築物可用“苑、園、莊、閣、寓(公寓)、居、坊”等作通名。縣城城區以外的建築物命名標準可比上述條件適當降低 。
第七條 建築物應當按照標準地名編制住宅樓幢號、門牌號。住宅樓幢號、街(路)兩側門牌號一般按自東向西或自南向北的順序編排,相鄰建築物的間距超過規定標準的,應當預留備用的幢號、門牌號。住宅樓單元號、室號自左向右編排,不得無序跳號、同號。
第八條 地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更名:
(一)因行政區劃調整,需要變更鄉、鎮、街道、居民區、村、社區等名稱的;
(二)因道路走向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路名的;
(三)因產權所有人提出申請,需要變更建築物、構築物名稱的;
(四)因路名變更、路型變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變更門牌號、住宅樓幢號的;
(五)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批准變更地名的。
第九條 地名可以實行有償冠名。地名有償冠名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章 地名的申報和審批

第十條 行政區劃名稱、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國家級、省級、市級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自然保護區、縣級以上公路等名稱,按照省、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下列地名名稱由主管部門或建設單位申報,縣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一)縣城的街、路、巷、弄、住宅區、公共廣場、立交工程,富春江、分水江上的橋樑等名稱;
(二)文物古蹟、紀念地、公園、風景名勝區、開發區、旅遊度假區、自然保護區等名稱;
(三)長途汽車站、公交站點、碼頭、水庫、江堤、貨運樞紐站等名稱;
(四)村、自然村、社區、居民區等名稱。
第十二條 下列地名名稱由主管部門或建設單位申報,縣地名主管部門審批:
(一)鄉鎮的街、路、巷、弄、住宅區、公園、廣場等名稱;
(二)鄉鎮的高層建築物和其他大型建築物等名稱;
(三)鄉級公路,富春江、分水江以外的橋樑;
(四)具有地名意義的農場、林場、漁場、專業市場等名稱。
第十三條 街、路及居住區名稱應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申領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前辦理地名申報手續。
第十四條 由縣地名主管部門審批的地名,應當自受理地名申報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由縣人民政府審批地名的,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地名更名不受此規定限制。住宅區地名標誌已設和街、路名稱已命名的,單位或個人申報門牌證時,自受理地名申報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辦結。
縣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審批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審批的地名檔案抄送杭州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因自然變化消失的地名,由縣地名主管部門報杭州市地名主管部門註銷;因行政區劃調整、城市建設而消失的地名,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報縣地名主管部門註銷 。
第十六條 地名命名、更名和註銷的申報人應當如實填寫《桐廬縣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並提交有關的證明檔案和資料,不得作虛假、不實的申報。
第十七條 本細則實施前已經使用的地名,且縣地名主管部門已彙編入《地名目錄》的,視為依照本細則批准的地名。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條 經依法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由縣地名主管部門核發《地名使用批准書》。
地名命名、更名後,由縣地名主管部門在三十個工作日內編制新舊地名對照表抄送各有關主管部門。
除門牌號、住宅樓幢號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註銷的地名名稱,由縣地名主管部門在三個月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地名應當按照國家語言文字管理機構公布的規範漢字書寫,其中門牌號、住宅樓幢號應當同時用阿拉伯數字書寫。
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應當符合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
第二十條 凡涉及地名的廣告、公告、新聞報導、檔案、證件、地圖、地理教材、地名志、地名詞典等,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第二十一條 涉及建築物、構築物名稱的,縣建設局審批有關證件時,應當查驗地名批准檔案,尚未批准地名命名的,不予辦理有關手續:
(一)發放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
(二)核發房屋所有權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三)審批發放新建住宅綜合驗收合格證。
第二十二條 下列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核發有關證件時,應當使用依法批准的地名:
(一)縣國土資源局核發、變更土地使用權證;
(二)縣工商分局審批及更換工商營業執照;
(三)縣公安局辦理居民身份證、戶口遷移;
(四)辦理其它證件涉及地名的。
第二十三條 地圖、電話簿、交通時刻表、郵政編碼簿、工商企業名錄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必須報縣地名主管部門審核。
第二十四條 縣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資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資料的完整,並提供查詢服務。

第五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下列地名應當設定地名標誌:
(一)居住區(包括住宅小區)、集鎮、村、自然村;
(二)道路、橋樑、隧道、水庫、公路、碼頭、客運車站、貨運車站、公交站點;
(三)門牌號、住宅樓幢號、單元號、房號。
上述三項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設定地名標誌。
第二十六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集鎮、村、自然村、居住區(包括住宅小區)的地名標誌設定人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二)道路、橋樑、隧道、水庫、公路、碼頭、客運車站、貨運車站、公交站點的地名標誌設定人為建設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
(三)街路兩側門牌號、住宅樓幢號、單元號、房號的地名標誌設定人為房屋建設單位或產權所有人。因路名變更、路型變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換的門牌號、住宅樓幢號、單元號、房號,由道路建設單位或者縣人民政府負責設定。
第二十七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位置:
(一)居住區(包括住宅小區)的名稱標誌,在居住區與主要道路或者公路連線的出入口設定;
(二)集鎮、村、自然村名稱的標誌,在道路、公路經過或者毗鄰集鎮、自然村的邊緣處設定;
(三)路名標誌,在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的起止點及交叉處設定,相鄰交叉處距離較長的,在中間增設路名標誌;
(四)幢牌、單元牌、房號的設定按照《杭州市門牌管理規定》執行;
(五) 街、路兩側的門牌設定高度為2米至2.4米處(以室內地面為基準)。
上述四項規定以外的地名標誌,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在明顯的位置設定。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所列地名標誌應當在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設定。因地名更名重新設定的,地名標誌設定人自收到地名更名批准檔案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地名標誌。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所列地名標誌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製作。其中村、自然村的標誌外觀允許製作個性化式樣,但文字必須符合國家文字管理規定的要求。設定在國道、省道兩側的村名標誌仍須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地名標誌的管理。
地名標誌設定人應當保持地名標誌的清晰和完好,發現損壞或者字跡殘缺不全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縣城和鄉鎮、街道所在地道路兩側的門牌、道路標誌是城鎮市容市貌的組成部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定地名標誌;
(二)塗改、遮擋、覆蓋、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
(三)損壞地名標誌的其它行為。
需要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與地名標誌設定人協商一致,承擔相應的補償費用,並經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地名主管部門批准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法律責任按照《杭州市地名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縣城道路兩側的門牌、道路標誌,由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協助管理。鄉鎮所在地道路兩側的門牌、道路標誌,由鄉鎮會同縣地名主管部門負責管理。需實施處罰的由縣地名主管部門實施。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自二OO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桐廬縣地名標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凡此前我縣制訂的相關地名管理規定與本《細則》規定相悖的,以本《細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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