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六)區人民代表大會交由區人大常委會審議並作出決定的重大事項; (十)法律、法規規定由區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或者區人大常委會履行職責需要審議、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一)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直接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杭州市上城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討論決重大事項的規定
(2010年11月30日上城區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障和規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區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事項的職權,促進人大監督工作實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浙江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宗教等工作以及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黨的領導,落實科學發展觀,立足全區大局,充分發揚民主,依法行使職權,維護人民民眾的根本利益。
第四條 應當提請區人大常委會審議,由區人大常委會作出相應決議、決定的事項:
(一)貫徹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進依法治區,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重大決策和部署;
(三)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年度計畫中主要經濟指標和重要工作目標的調整、變更;
(四)本級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及財政決算;
(五)根據中共上城區委的重大決策和部署,需要區人大常委會作出相應決定的重大事項;
(六)區人民代表大會交由區人大常委會審議並作出決定的重大事項;
(七)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八)撤銷區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九)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意見而報請區人大常委會決定的重大問題;
(十)法律、法規規定由區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或者區人大常委會履行職責需要審議、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除前款規定外,區人民政府提請或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建議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區人大常委會可以作出決議、決定。
第五條 應當向區人大常委會報告,區人大常委會可以提出意見、建議,必要時可以作出決議、決定的事項:
(一)貫徹實施憲法、法律、法規、上一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重要情況;
(二)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
(三)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實施的中期評估情況;
(四)預算外資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預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況,上級補助資金的安排使用情況;
(五)區本級預算執行及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及審計查出問題的整改情況;
(六)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
(七)經濟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和產業結構的重大調整;
(八)國有資產管理和運營的重要情況;
(九)政府性投資重大項目的決策、實施及績效評估情況;
(十)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民政、民族宗教、僑務等事業發展的重大決策;
(十一)區近期城市建設規劃、生態區建設規劃和城市管理工作計畫的執行情況;
(十二)歷史文化街區、地段、建築、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修繕情況;
(十三)重大自然災害,社會反映強烈和人民民眾普遍關心並急需要解決的重大事件,以及給國家、集體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特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發性事件的處置情況;
(十四)區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和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公正司法的重要情況;
(十五)代表議案、建議意見的辦理情況;
(十六)由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重大違法違紀行為的查處情況;
(十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認為應當向區人大常委會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本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重大事項,每年至少向區人大常委會報告一次;其他各項規定的重大事項,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或者按照區人大常委會的要求報告。
第六條 應當徵求區人大常委會意見後,再按審批許可權報請批准,並將批准情況報區人大常委會備案的事項:
(一)本轄區內行政區劃的調整和行政區域名稱變更;
(二)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設立、撤消或者合併的方案;
(三)區發展戰略規劃及其重大變更;
(四)締結友好城區;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報告區人大常委會備案的其他事項。
其中第(三)項規定的重大事項,應當經區人大常委會審查同意後,再按照審批許可權報請批准,並將批准情況報區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七條 提請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應當以議案、報告等形式提出。議案或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關於該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與該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政策依據;
(三)該重大事項的決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說明;
(四)各方面對該重大事項的意見;
(五)區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下列機關和人員可以依法向區人大常委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
(一)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
(二)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
(三)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
第九條 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的提請程式:
(一)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直接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二)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法院和區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由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交區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區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依法聯名提出的,由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條 擬提請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一般應當在每年年初提出建議議題,並納入常委會年度工作要點。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決定、批准的重大事項議案文本和向區人大常委會提出的重大事項報告文本,應當在常委會會議舉行前二十日送交常委會工作機構徵求意見,並根據相關意見對議案、報告進行修改後提交區人大常委會。
在特殊情況下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經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同意,可以不受本條規定的時限限制。
第十一條 對本規定第四條所列的重大事項,區人大常委會一般應當在收到議案或者報告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審議。
第十二條 區人大常委會審議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時,提請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聯名提出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到會作出說明,回答詢問。區人大常委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舉行聽證會或者專家論證會。
第十三條 區人大常委會對審議的重大事項,認為需要提交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提交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十四條 區人大常委會會議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在充分審議的基礎上進行表決,以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才能作出決議、決定。
第十五條 區人大常委會作出的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區人大常委會作出的重大事項決議、決定,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貫徹執行;區人大常委會審議重大事項提出的審議意見,交有關國家機關辦理的,有關機關應當在三個月內向區人大常委會報告辦理結果。
第十七條 區人大常委會對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有關國家機關對區人大常委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拒不執行或者拖延不辦的,區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組織詢問、質詢和特定問題調查。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對依法應當由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而擅自作出決定的,區人大常委會應當責成其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對有關的重大事項不報告、不徵求意見或者不備案的,區人大常委會可以責成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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