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規定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杭州市上城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規定
1999年11月24日上城區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維護法律尊嚴,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實施,保證法律實施情況的檢查監督(簡稱執法檢查)更富有成效,根據《地方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區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執法檢查監督權。
第三條 執法檢查是檢查監督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和相關部門的執法工作,督促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及時解決法律、法規實施中存在的問題。
第四條 執法檢查範圍:
(一)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議、決定;
(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
(三)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具有法規性質的決議、決定;
(四)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具有法規性質的決議、決定;
(五)區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第五條 執法檢查應有計畫地進行。
執法檢查計畫應包括檢查的內容、組織、時間和要求等。
區人大常委會的執法檢查計畫,由常委會辦公室和各工作委員會在每年年初擬訂,由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簡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委會年度工作要點。執法檢查計畫由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室通知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
必要時需增加或變更的執法檢查項目,由主任會議確定,對增加或變更的執法檢查項目由常委會辦公室或工作委員會提前通知被檢查單位。
第六條 執法檢查本著精幹、高效,便於活動的原則成立執法檢查組。
執法檢查組由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或副主任和相關工作委員會主任負責,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相關工作委員會委員組成。檢查組可分為若干檢查小組並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執法檢查組可以吸收本級和上級人大代表參加,也可以邀請有關專業人員參加檢查。
執法檢查組可以通知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負責人陪同檢查。
第七條 執法檢查組成員和工作人員應學習和了解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堅持實事求是,依法檢查。
執法檢查組要深入基層,深入實際,深入民眾,採用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個別走訪、查詢、查檔、抽樣調查、調閱卷宗資料和實地考察及其他必要的檢查方式,了解和掌握真實情況,研究法律、法規實施中存在的問題。執法檢查組對不宜公開的情況和材料,應當保守秘密。
第八條 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和相關部門有義務配合執法檢查工作,並主動做好自查自糾、邊查邊改的工作。
任何部門和公民都應當為執法檢查組提供真實情況和資料。
第九條 執法檢查結束後,由負責人主持撰寫執法檢查報告。執法檢查報告必須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其內容應包括:
(一)對所檢查法律、法規實施狀況和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的評價;
(二)法律、法規實施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三)對改進執法工作和追究冤案、錯案、執法過錯責任的意見、建議;
(四)對法律、法規本身需要修改、補充、解釋的建議;
(五)檢查組認為必須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區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組的執法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審議,重大問題提請常委會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一條 列入區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執法檢查報告,由執法檢查組負責人向常委會全體會議報告,並在常委會會議上審議。
第十二條 區人大常委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執法檢查組報告時,該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和相關部門的負責人應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三條 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執法檢查報告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就法律、法規實施中存在的重要問題向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提出質詢。質詢案的辦事程式,按《區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辦理。
第十四條 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執法檢查報告和審議意見,或有關的決議、決定,由區人大常委會或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室以書面形式交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和相關部門。必要時,區人大常委會可召集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和相關部門的負責人座談,研究辦理和改進執法工作的意見。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和相關部門應按照要求在四個月內將改進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區人大常委會作出書面匯報,並抄送相關工作委員會。主任會議可視情況提請常委會決定列入會議議程,進行審議。
第十六條 對在執法中發現的重大典型違法案件,主任會議可以聽取有關問題的專項匯報,可根據情況,要求有關機關限期處理,有關機關應及時報告處理結果。必要時,主任會議可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決定列入會議議程,進行審議。
第十七條 對在執法檢查中發現特別重大的典型違法案件,區人大常委會可依法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區人大常委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或決定。
區人大常委會不直接處理具體案件,具體案件由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或相關部門嚴格依照法律程式辦理。
第十八條 對拒絕、干擾、阻礙執法檢查或弄虛作假、不如實反映情況的,對執法檢查報告和有關決議、決定或審議意見在限期內不辦理或不匯報的,以及對反映情況者打擊報復的,區人大常委會將根據情況給予通報批評,責成書面檢查,或建議主管機關給予有關人員行政處分,直至依法撤銷、罷免職務。
第十九條 執法檢查對象認為執法檢查報告、審議意見或區人大常委會有關決議、決定失當的,可以提出報告,陳述理由,請求改變或者撤銷。區人大常委會接到報告後,由主任會議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經審議認為確屬失當的,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在區人大常委會作出改變或者撤銷的決定之前,原審議意見和決定、決議仍然有效。
第二十條 區人大常委會可通過新聞媒介,將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典型違法事件及其處理結果公之於眾。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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