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見義勇為人員,是指不負有法定職責和特定義務,為保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在搶險、救災、救人活動中表現突出的公民。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公民適用本辦法;本市公民在外市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參照本辦法予以獎勵和保護。
第四條 市、縣(區)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
市、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負責協調、組織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的日常工作。
財政、公安、民政、衛生、司法、教育、文化廣電、新聞出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政府應當設立見義勇為獎勵保護基金。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基金,通過以下途徑籌集:
(一)政府財政撥款。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個人的捐助。
(三)其他合法途徑。
第六條 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基金主要用於:
(一)表獎見義勇為人員的獎金;
(二)補助見義勇為犧牲和傷殘人員的撫恤費用;
(三)為無工作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辦理社會養老保險;
(四)其他為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需要支付的費用。
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基金必須嚴格管理、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 提倡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見義勇為受益者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向見義勇為人員捐贈財物。
第八條 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客觀宣傳見義勇為的先進事跡,弘揚正氣、褒揚見義勇為人員。
見義勇為人員要求保密的,不予公開宣傳。
第九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員,可以申報確認見義勇為行為:
(一)同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鬥爭的;
(二)同正在實施的侵犯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鬥爭的;
(三)協助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機關追捕、制服或抓獲通緝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搶險、救災、救人活動中表現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機關企事業單位、行為者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見義勇為發生地的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申報確認見義勇為行為。
申報時應當提供有關情況及證明材料,見義勇為的受益人、見證人應當如實為見義勇為人員的行為提供證明。
申報時限為見義勇為行為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
第十一條 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自收到見義勇為申報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時限和程式進行調查、核實,並會同公安、司法、民政、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予以確認;情況特殊的,確認時限可以延長至60個工作日。
對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的,報縣(區)政府批准,予以表彰、獎勵。對不予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的,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向申報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認為批准的見義勇為人員符合上級獎勵標準的,自給予表彰、獎勵之日起30日內報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
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確認,報市政府批准,予以表彰、獎勵。不予確認的,書面通知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
對有特殊貢獻、重大貢獻的見義勇為人員,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認為符合上級獎勵標準的,自給予表彰、獎勵之日起30日內報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
第十三條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堅持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的原則,並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縣(區)政府對見義勇為人員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榮譽稱號,同時頒發榮譽證書和1萬元獎金;其中犧牲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增發15萬元獎金。
(二)對獲得市級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發給3萬元獎金;犧牲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增發20萬元獎金。
(三)3人以上群體的見義勇為行為,可授予見義勇為先進群體榮譽稱號,同時頒發證書、獎金,獎勵金額分別按縣(區)、市獎勵標準執行。
獎勵資金由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撥款支付。
第十四條 獲得表彰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享有下列待遇:
(一)對犧牲人員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由民政部門按國家規定辦理革命烈士審批手續;
(二)負傷期間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不變,無用人單位的,由住所地政府給予生活補助;
(三)對傷殘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傷殘撫恤待遇。對生活不能自理,無家人照顧的,經本人申請,民政部門批准,安置到社會福利機構供養,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列支。
(四)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住房、推薦入學、入伍優先權。
第十五條 獲得表彰、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的親屬(指父母、配偶、子女、下同),享受下列待遇:
(一)犧牲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見義勇為人員的親屬無業的,由住所地政府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安置家庭成員中1名以上人員就業;
(二)犧牲的見義勇為人員子女報考我省、市所屬大、中專院校時,比照烈士子女給予照顧;
(三)家庭困難的,由住所地政府及民政部門及時納入社會救助範圍;
(四)符合應徵入伍條件的,由當地人民武裝部優先批准入伍。
第十六條 各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層組織均可以對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表彰、獎勵,獎勵金額不計入規定的獎勵標準。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應當及時予以搶救和治療,不得拒絕或拖延搶救治療。
醫藥費由加害人賠償。在加害人未捕獲前,由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暫付;無工作單位或者雖有工作單位但確無能力暫付的,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暫付。無加害人或者被捕的加害人無能力賠償醫藥費的,在見義勇為獎勵保護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條 公安司法機關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其人身及財產安全,對行兇報復見義勇為的違法犯罪分子,應依法從重或加重處罰。
見義勇為人員直系親屬遭遇報復傷亡的,經縣(區)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認定,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待遇。
第十九條 公民見義勇為未依法得到獎勵和保護的,其本人和家屬有權向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按下列規定申訴:
(一)對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不予確認或者在確認期限內不予答覆的,自收到不予確認說明材料或者確認期滿之日起30日內向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申訴;
(二)認為應獲得上級人民政府表彰、獎勵,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未予確認或者下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未予申報的,自知道未予確認或者未予申報之日起30日內,向未予確認或者未予申報的上一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申訴;
(三)未享受到本辦法規定的相關待遇的,自有關責任單位拒絕給予相關待遇之日起30日內向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申訴;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接到申訴後,應當及時核實,並在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遼寧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等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推諉、拒絕或者拖延救治見義勇為受傷人員的;
(二)對有關人員未予保密或者保護,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在確認、保障、獎勵見義勇為人員工作中,推諉、拖延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打擊、報復、誣害見義勇為人員的。
第二十一條 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和搶險救災職責的人員坐視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財產權利遭受重大損害威脅,不予救援的,按照《遼寧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4日發布的《本溪市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實施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