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森林防火辦法

第十六條在森林防火戒嚴期內,林區嚴禁一切野外用火。 (一)市、自治縣建立森林防火指揮中心。 (三)在撲救森林火災中貢獻突出的;

1996年11月19日遼寧省本溪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有效地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維護自然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林木及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堅持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是全社會的責任,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市長、自治縣(含區,下同)長、鄉(含鎮,下同)長負責制。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對森林防火負有重要責任。
林區各單位都應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單位領導負責制。
第五條 市、自治縣、鄉人民政府應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各有林單位應設立森林防火組織,負責本單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全市的森林防火工作。各自治縣、有林單位的森林防火工作必須在市森林防火指揮部的統一領導下進行,服從統一的指揮調度。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設在林業主管部門,自治縣以上辦公室配備專職人員,鄉辦公室設兼職人員,負責日常工作。
第六條 各行政區域交界的林區,所在的自治縣、鄉人民政府應建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商定牽頭單位,確定聯防區域,制定聯防公約,檢查督促聯防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條 各自治縣和有林單位應根據有關規定和森林分布,分別建立專業、半專業和季節性的森林消防隊。
林區所有單位都應建立義務性的森林消防隊。
各級森林防火組織和各類森林消防隊,應制定年度處理森林火災預案。
第八條 凡有林單位,應按每三百公頃林地面積配備一名專職護林員,林地面積不足三百公頃的可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專、兼職護林員。
第九條 根據國家森林火險區劃規定,桓仁滿族自治縣、本溪滿族自治縣、南芬區為Ⅰ級火險區;平山區、明山區、溪湖區為Ⅱ級火險區。
各級火險區都應按照有關規定,搞好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提高森林防火預測預報能力、機動能力、撲救能力和總體控制能力。
第十條 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為春季森林防火期;9月25日至12月31日為秋季森林防火期。
每年4月1日至5月10日為春季森林防火戒嚴期;10月10日至11月10日為秋季森林防火戒嚴期。
市、自治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實際,決定提前或延後森林防火戒嚴期,並可規定特別戒嚴期。
第十一條 森林防火期內,各級森林防火組織須指定專人晝夜值班,防火值班人員必須堅守崗位,密切監視火情,並對發生的情況快速反應,果斷決策。
氣象部門應當做好森林火險天氣監測預報,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單位每天應發布森林火險預報。
第十二條 根據森林防火需要,經自治縣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單位批准,可以在林區設立森林防火檢查站,對入山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檢查,並有權扣留攜帶的火種。入山人員必須接受檢查,拒絕檢查的嚴禁入山。
第十三條 森林防火期內,林區禁止下列野外用火:
(一)野外吸菸;
(二)上墳燒紙、燒香等祭祀用火;
(三)火車、汽車等各種車輛的司乘人員和旅客向車外丟棄火種;
(四)在林內使用火把;
(五)烘烤物品;
(六)燃放煙花爆竹;
(七)野炊和生火取暖;
(八)其它非生產性用火。
第十四條 森林防火期內,確需野外生產用火的,必須經自治縣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批准,並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風力在三級以下;
(二)通知毗鄰單位;
(三)有專人負責;
(四)開設防火隔離帶;
(五)組織撲救人員;
(六)安排用火後的看守人員。
第十五條 森林防火期內,部隊、民兵在林區進行實彈演習和訓練等活動,必須持團以上機關批准的證件,向自治縣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提出申請,持批准證件通知林權單位,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後方可進行。
凡在林地內進行露天爆破、採石、採礦等活動,需持審批檔案和防火方案,報自治縣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批准後方可進行。進行機械作業的,必須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規程。
進入或駛經林區的各種機動車輛,必須採取有效防火措施。通過林區的輸電線路,其主管部門必須做好檢修,嚴防電力事故引發火災。
第十六條 在森林防火戒嚴期內,林區嚴禁一切野外用火。
根據實際需要,市、自治縣人民政府可規定戒嚴區,發布重點林區封山防火命令。
第十七條 森林防火戒嚴期內,進入林區從事生產人員、旅遊或其它活動人員,須持介紹信和身份證到當地鄉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或經自治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有林單位申領《入山證》,持證入山,並按規定,接受管理。
對居住和進入林區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及理智不健全人員,應由監護人或其所在單位指定專人監護。造成後果的,由監護人或所在單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有計畫地進行森林防火設施建設。
(一)市、自治縣建立森林防火指揮中心。有林單位建立森林防火指揮室;
(二)根據森林防火規劃,設立嘹望塔,並配備必要的器材;
(三)林區的主要交通路口、林緣、重點火險區域,設立固定的森林防火標誌;
(四)鄉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有林單位須配備森林防火用車、通訊設備的撲救工具;
(五)按《生物防火林帶工程建設規劃》建設生物防火林帶,形成與工程阻隔帶、自然阻隔帶相結合的林火阻隔網體系。
第十九條 森林防火設施、設備,必須保證完好有效,不得挪作它用。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防火器材、設備、設施。
第二十條 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所需資金,從下列渠道解決:
(一)市、自治縣地方財政撥款;
(二)育林基金和林業開發建設基金;
(三)有林單位銷售木材及其產品的收入;
(四)林業保護建設費;
(五)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單位的旅遊收入。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一旦發現森林火災,必須立即撲救,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組織報告。嚴禁謊報火情。
自治縣森林防火指揮部對發生的下列森林火災,在組織撲救的同時,必須及時報告市森林防火指揮部:
(一)市、自治縣交界附近的;
(二)受災面積在一公項以上的;
(三)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傷的;
(四)威脅居民區或重要設施的;
(五)六小時內尚未撲滅明火的;
(六)需要市支援撲救的。
第二十二條 撲救森林火災時,火場總指揮有權調動附近地區的人力、物力參加撲火。
撲救森林火災時,鐵路、公路部門應優先提供交通運輸工具;郵電部門應保證通訊的暢通;商業、供銷、糧食和衛生等部門應做好物資供應和醫療救護;氣象部門應做好與火災有關的氣象預報;公安部門應及時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參加撲救森林火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統一指揮。
第二十三條 撲救森林火災,不得動員兒童、少年、孕婦、殘疾人及其他不適宜撲救森林火災的人員參加。
第二十四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必須留有足夠人員清理和看守火場,經鄉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檢查批准後方可撤離。
第二十五條 發生森林火災後,當地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部門應及時逐級如實上報火災情況,並對起火的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積和蓄積、撲救情況、物資消耗、其他經濟損失、人身傷亡以及對自然生態環境的影響等進行調查,並記入檔案。
有林單位發生的森林火災,由林權單位進行調查,報所有自治縣森林防火指揮部備案,並將森林資源消減情況報同級森林資源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鄉以上人民政府或林權單位給予獎勵:
(一)有林村連續五年無森林火警的,鄉和國有森林經營單位連續五年無一般以上森林火災的,自治縣連續三年無一般以上森林火災的;
(二)發現森林火災及時報告,並盡力撲救避免重大損失的;
(三)在撲救森林火災中貢獻突出的;
(四)發現縱火行為,及時制止或檢舉報告的;
(五)在森林防火科學研究中有發明創造的;
(六)在查處森林火災案件中表現突出的;
(七)在森林防火體系建設或者在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上成
績顯著的;
(八)連續從事森林防火工作十年以上,工作成績突出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依法委託的單位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在森林防火期內野外用火但未造成損失的,處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擅自進行野外生產用火但未造成損失的,處以50元罰款;雖經批准,但不遵守生產用火規定,未造成損失的,處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造成後果的,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四)違反第十六條一款規定,在防火戒嚴期內野外用火,但未造成損失的,處以50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一款規定,在防火戒嚴期內未申領《入山證》擅自入山進林的,或雖有《入山證》,但超越限定活動範圍的,對每人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擅自移動、損毀防火器材、設施、設備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個人不服從防火組織和火場總指揮指揮調動的,處以50元罰款;單位不服從指揮調動的,對單位負責人處以100元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不如實上報災情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追究主要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九)過失引起森林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限期造林,並處以責任人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森林防火組織成員及其工作人員和護林員,由於工作失職造成轄區內發生森林火災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對違反上述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阻撓或妨礙森林防火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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