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
2011年第6號
未依法申報經營者集中調查處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達到申報標準但未依法申報經營者集中的調查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和《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未依法申報經營者集中,是指經營者集中達到《規定》設定的申報標準,經營者未依照《反壟斷法》的規定事先向商務部申報而實施的集中。
銀行業金融機構、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險公司營業額的計算,適用《金融業經營者集中申報營業額計算辦法》。
第三條 商務部負責未依法申報經營者集中的調查處理工作。
商務部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協助調查本地區內的未依法申報經營者集中。
第四條 對涉嫌未依法申報經營者集中,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商務部舉報。商務部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舉報採用書面形式,並提供舉報人和被舉報人基本情況、涉嫌未依法申報經營者集中的相關事實和證據等內容的,商務部應當進行必要的核實。
對於從其他途徑獲悉的涉嫌未依法申報經營者集中的 相關事實和證據,商務部可以進行必要的核實。
第五條 對有初步事實和證據表明存在未依法申報嫌疑的經營者集中,商務部應當立案,並書面通知被調查的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被調查的經營者,是指《經營者集中申報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申報義務人。
第六條 被調查的經營者應當在立案通知送達之日起30內,向商務部提交與被調查交易是否屬於經營者集中、是否達到申報標準、是否已實施且未申報等有關的檔案、資料。
第七條 商務部應當自收到被調查的經營者依據本辦法第六條提交的檔案、資料之日起60日內,對被調查的交易是否屬於未依法申報經營者集中完成初步調查。
屬於未依法申報經營者集中的,商務部應進行進一步調查,並書面通知被調查的經營者。經營者應暫停實施集中。
不屬於未依法申報經營者集中的,商務部應當作出不實施進一步調查的決定,並書面通知被調查的經營者。
第八條 商務部決定實施進一步調查的,被調查的經營者應當自收到商務部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經營者集中申報辦法》的規定向商務部提交相關檔案、資料。
商務部應當自收到被調查的經營者提交的符合前款規定的檔案、資料之日起180日內,完成進一步調查。
在進一步調查階段,商務部應按照《反壟斷法》及《經營者集中審查辦法》等的相關規定,對被調查的交易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進行評估。
第九條 商務部進行調查,可以採取《反壟斷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措施。
第十條 商務部調查未依法申報經營者集中,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
調查人員進行詢問和調查,應當製作筆錄,並由被詢問人或者被調查人簽字。
第十一條 在調查過程中,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有權陳述意見。商務部應當對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
第十二條 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商務部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拒絕、阻礙商務部的調查。
第十三條 經調查認定被調查的經營者未依法申報而實施集中的,商務部可以對被調查的經營者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責令被調查的經營者採取以下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
(一) 停止實施集中;
(二) 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
(三) 限期轉讓營業;
(四) 其他必要措施。
商務部依據前款進行處理時,應當考慮未依法申報行為的性質、程度、持續的時間,以及依據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做出的競爭效果評估結果等因素。
第十四條 商務部在依據本辦法第十三條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將調查結論及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告知被調查的經營者。
被調查的經營者應當在商務部設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意見。書面意見應當包括相關事實和證據。
第十五條 商務部應當將依據本辦法第十三條作出的處理決定書面通知被調查的經營者。對未依法申報經營者集中的處理決定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對商務部依法實施的調查,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商務部依據《反壟斷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 對於需送達被調查的經營者的書面檔案,送達方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商務部以公告送達方式送達的,應在商務部官方網站上公布需送達的檔案。 ]
第十八條 經營者對商務部依據本辦法做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商務部、被調查的經營者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對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保密,但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披露的或者事先取得商業秘密權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條 商務部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