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是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法律。1976年1月10日初次通過,並經過了兩次修正。

歷史

1976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以決定第18號通過

1994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以決定第47號修正

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以政令第3369號修正

內容

第一章民事訴訟法的基本

第一條: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通過民事訴訟工作,為保護機關、企業、團體、公民的民事權益做貢獻。
第二條:國家在民事訴訟工作中體現法院的責任感和訴訟當事人的積極性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國家向民事訴訟當事人保障平等的訴訟權利,並提供訴訟行為所需的條件。
第四條:國家在民事訴訟工作中依靠人民民眾。
第五條:國家在民事訴訟工作中保證科學性、客觀性和慎重性。
第六條: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適用於我國機關、企業、團體、公民之間因民事權益發生的糾紛的解決。在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投資企業和外國人,也適用本法。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七條:與民事案件有關的問題由法院的判決、裁定解決。
第八條:對民事案件的調查、審理根據訴訟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檢察官的訴訟申請進行。
第九條:民事案件用朝鮮語調查、審理。對不通曉朝鮮語的人提供翻譯;對無言語能力人提供解釋人。外國人可以用本國語言製作並提交案件有關檔案。
第十條:民事案件的審理,公開進行。有必要保守國家或者公民的秘密或者對社會有不利影響的案件,可以不公開全部或者部分審理過程。即使是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公開宣告判決。
第十一條:訴訟當事人在判決確定後,不得對同—標的、以同一根據重新提出訴訟。
第十二條:應當由民事法庭審理、審查的事件,已由刑事法庭確定的,法院應當予以承認。
第十三條:法官人民陪審員檢察官、審判書記員、鑑定人、翻譯、解釋人不得參與本人和親屬對其結果有利害關係的民事案件的審理。法官、人民陪審員、檢察官、審判書記員、證人、鑑定人、翻譯、解釋人在有關案件的調查審理中,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四條:參與第一審的法官、人民陪審員不得充當重新審理該案件的第一審或者第二審法庭成員。
第十五條:有親屬關係的法官、人民陪審員不能成為同一法庭的成員。
第十六條:訴訟當事人有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事由的,有權向法院申請更換法官、人民陪審員、檢察官、審判書記員、鑑定人、翻譯、解釋人。申請應當在開庭審理案件以前提出。開庭審理後發生或者得知應更換的事由的,也可以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有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事由的,法院處理如下:
(一)?收到更換法官、人民陪審員的申請,由有關法官或者人民陪審員除外的其他法庭成員裁定解決;此時,法庭的任何成員主張更換,就應當更換;
(二)?收到更換檢察官、審判書記員、鑑定人、翻譯、解釋人的申請,以裁定解決。
第十八條:法院應當自受理民事案件之日起二個月內處理第一審案件;在一個月內處理第二審、非常抗訴審、再審、法官迴避案件。
第十九條:訴訟期間以日、月、年確定,而自發生該事由後第—日起計算。訴訟期間,以日計算的,以該日二十四小時為屆滿日期;以月計算的,以發生計算訴訟期間事由之日相同的日為屆滿日期,若無其日,以該月最後—日為屆滿日期。訴訟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國家—節日或者星期日的,以該日後的第一日為屆滿日期。
第二十條:法定日期屆滿前送達訴訟狀、抗訴狀等訴訟檔案的,承認其效力。法定日期屆滿,但有正當理由的,法院可以批准延期。
第二十一條:訴訟費用包括國家手續費、送達檔案所需的郵票價格等。
第二十二條:審判準備和審理期間,製作筆錄、判決書和裁定書。

第三章訴訟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以獨自的經費預算或者獨立核算制經營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可以作為訴訟當事人。作為訴訟當事人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必須正當行使訴訟權利並誠實履行義務。
第二十四條:訴訟當事人有權參與審理,說明自己的主張,並提出必要的請求或者案件解決有關的意見。當事人有權提出案件解決有關的證據,並請求對其進行調查,而且可以參與證據調查。
第二十五條:原告可以放棄已提出的請求或者變更其範圍。訴訟當事人可以相互和解。原告為機關、企業、團體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六條訴訟當事人在訴訟提起後變更居住地(所在地)的,應當通報法院。
第二十七條:對不能作為原告的人提起的訴訟或者以不能作為被告的人為標的提起的訴訟,法院可以不予駁回,而替換有資格的訴訟當事人。即使訴訟當事人不同意,也可以採用有資格的當事人作為原告或者被告。
第二十八條:一名或者若干名當事人可以對一名或者若干名當事人提起訴訟。共同原告或者被告獨齊進行訴訟行為,並可以委託其他共同原告或者被告。
第二十九條:對案件的請求標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者,可以該訴訟當事人為標的,根據本法第六章規定的程式提起訴訟並參與審判。
第三者享有原告所享有的訴訟權利。
第三十條:第三者對案件的請求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但與審判結果有利害關係的,可以根據本人的要求或者訴訟當事人的申請、法院的決定參與審理。此時,不得放棄、承認、變更請求或者同訴訟當事人和解,並不許可要求判決執行或者提出反訴。
第三十一條:訴訟提起後,根據契約或者有權機關的決定、指示,民事權利義務向第三者轉移,或者訴訟當事人死亡的,訴訟權利義務轉移到新訴訟當事人。此時,已進行的訴訟行為仍然發生效力。
第三十二條:機關、企業、團體由代表人或者代理人進行訴訟。公民親自進行或者由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無行為能力人由父母或者監護人進行訴訟行為。
第三十三條:擬由代理人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應當向代理人授予委託書。受權代為訴訟的代理人應當向法院提交委託書。訴訟當事人在法庭上向代理人委託進行訴訟的,記錄其事實的審理筆錄代替委託書。
第三十四條:訴訟當事人向代理人授權代為進行放棄、批准請求或者同訴訟當事人和解、繳納或者收取錢款或者物件等訴訟的,應當在委託書上寫明該內容。
第三十五條:律師或者訴訟當事人的受權人、法定代理人可以作為訴訟代理人。被剝奪選舉權的人、無行為能力人不能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四章證據

第三十六條:證據包括訴訟當事人的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物證、鑑定結論等。法院必須以科學的證據為基礎受理民事案件。
第三十七條:訴訟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證明並向法院提供需要的證據。法院認為證據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訴訟當事人提供另外的證據。
第三十八條:法院可以收集正確查明案情所需的證據。
第三十九條:訴訟當事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供解決案件所需的證據。但對解決案件有本質性意義的證據,也可以在開庭審理後提供。
第四十條:訴訟當事人提供或者法院收集的證據,必須客觀地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判斷和解決的基穿?
第四十一條:法院需要在本轄區外收集證據時,可以委託有關法院。有關法院應當在委託書指定的期限內,收集並送交證據。
第四十二條:就有關案件曉得有意義的事實的人,可以作為證人。因精神病和其他身體缺陷未能正確理解有關事實或者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第四十三條:證人就知道的事實可以親自書寫證言,或者口頭作證。陳述記錄有差的,有權要求補正。
第四十四條:證人有義務就有關案件知道的內容,如實作證。
第四十五條:收到法院傳票的證人,必須及時到達傳票上指定的地點。證人對法院的傳票不服的,可以拘案。
第四十六條: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及時提示法院要求的書證和物證。不能提交書證的,可以提交副本。此時,必須經公證證明。
第四十七條:法院為查明案件內容需要專門性知識,可以裁定委託鑑定。委託鑑定的裁定書應當寫明鑑定標的和內容、期限並指定鑑定機關或者鑑定人和其義務。
第四十八條:鑑定由受委託的專門性鑑定機關進行。若沒有專門性鑑定機關,可以向具備國家資格或者專門性知識的有關機關的人員委託鑑定。
第四十九條:鑑定人有權要求法院提供進行鑑定所需的資料。若需要其他專門性知識,可以要求派遣相應的專業人員。鑑定人有權經法官批准向訴訟當事人和證人質問進行鑑定所需的內容,並參與勘驗現場。
第五十條:鑑定人應當正確進行自己擔任的鑑定後,向法院提交鑑定書,並根據法院要求參與審理。
第五十一條:法院認為鑑定不充分或者有錯誤的,可以裁定委託重新鑑定或者委託其他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五十二條:訴訟當事人根據需要在開庭審理之前,有權申請請法院保全證人證言、書證、物證等以作證據,法院認為申請妥當的,應當收集證據並製作筆錄。

第五章審判管轄

第五十三條:下列案件必須按民事審判程式解決:
(一)以仲裁或者適用行政程式解決的除外的財產糾紛案件;
(二)離婚案件;
(三)子女撫育費、贍養費請求有關的案件;
(四)對民事權利和有法律意義的事實的證實案件;
(五)規定按民事審判程式解決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不由道(直轄市)法院、特別法院、中央法院管轄的民事案件。道(直轄市)法院審理當事人為道級機關、企業和外國法人、外國人的民事案件,有權親自審理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審理道(直轄市)內的人民法院管轄的任何案件。中央法院可以親自審理或者向道(直轄市)法院和人民法院移送任何案件。
第五十五條:民事案件由被告居住地(所在地)的法院管轄。以居住地(所在地)不同的數名被告為標的的,由其中任何一名被告居住地(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第五十六條:下列案件由原告居住地(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一)機關、企業、團體以個別公民為標的的財產請求案件;
(二)子女撫育費、贍養費請求案件;
(三)造成健康損害或者生命危險有關的損害賠償請求案件;
(四)未滿—周歲的嬰兒或者數名孩子的母親提出的案件;
(五)以勞改人為標的的案件;
(六)以所在不明人為標的的案件。
第五十七條:機關、企業、團體的法律行為而發生的案件,由法律行為地或者契約履行地的法院管轄。
第五十八條:不動產請求案件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五十九條:以運輸機關為標的的貨運有關案件,由接貨地點、貨物最先到達地或者發貨地的法院管轄。
第六十條:訴訟當事人提起的反訴,或者第三者以訴訟當事人為標的提起的案件,由已開庭審埋的法院管轄。
第六十一條:法院接受違反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而提起的案件的,應當移送有關法院。已開庭審理或者從其他法院接管的案件,不得移送其他法院。
第六十二條:人民法院認為將自已管轄的案件交其他法院解決為妥當的,可以經道(直轄市)法院批准移送有關法院。向其他道(直轄市)內的法院移送案件的,必須報中央法院批准。

第六章提起訴訟

第六十三條:企業、團體和公民有權為保護民事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檢察官有權為保護國家、社會和公民的利益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向法院遞交訴訟狀。
第六十五條:法院接到當事人遞交的訴訟狀之日為訴訟提起日期。訴訟狀採用郵寄或者機要檔案形式的,傳送之日為訴訟提起日期。訴訟狀除外的訴訟檔案採用郵寄或者機要檔案形式的,同遞交訴訟狀發生同等效力。
第六十六條:訴訟狀應當寫明法院名稱、當事人的姓名、年齡、性別、單位、職位、住所、請求內容和其所根據的事實、有關證據。
第六十七條:訴訟狀應當附帶下列檔案:
(—)被告人數相等數量的訴訟狀副本;
(二)以所在不明人為標的的案件中,公證機關的證明檔案;
(三)請求分配財產的案件中,財產目錄;
(四)代理人提起訴訟時,委託書;
(五)送達文書所需的郵票;
(六)繳納國家手續費的收據。
第六十八條:對下列案件的訴訟提起,可以不繳納國家手續費:
(一)子女撫育費、贍養費請求案件;
(二)造成健康損害或者生命危險有關的損害賠償請求檔案;
(三)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請求案件;
(四)檢察官提起的案件。
第六十九條:被告可以對提起訴訟的原告,提起反訴。反訴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根據本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的程式提起。但根據情節,也可以在開庭審理後提起反訴。
第七十條:法院審查原告遞交的訴訟狀後,認為未具備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的要求,使原告限期補正缺陷。在上述期限內補正缺陷的,法院第一次收到訴訟狀之日為訴訟提起日期。但未在上述期限內補正的,退回訴訟狀。
第七十一條:被提起的訴訟內容有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事由的,法院駁回提起訴訟。
第七十二條:當事人對法院不接收訴訟狀或者駁回訴訟有異議的,有權在十天內向上一級法院提出意見。有關法院應當自接到意見之日起十天內予以解決。
第七十三條:法院可以根據本院決定或者訴訟當事人申請,按其性質合併或者分離案件進行審判。

第七章審判準備

第七十四條:為迅速、正確處理民事案件,進行審判準備。審判準備由擔任案件的法官進行。
第七十五條:法官應當自原告遞交訴訟狀之日起二天內將其副本傳送被告,被告自收到之日起三天內提出答辯狀。法官應當自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天內將其副本傳送原告。
第七十六條:法官在審判準備階段收集解決案件所需的證據,並辦理受理案件有關的手續。
第七十七條:法官為準備審判,可以會見訴訟當事人。當事人迴避審判或者妨礙案件解決的,可以裁定拘案。
第七十八條:法官有權在審判準備階段委託需要的鑑定並勘查現場,但不許使證人面對面證明事實。
第七十九條:法官有權在審判準備階段勘驗現暢,現場勘驗可以請訴訟當事人和訴訟關係人列席,並應當由二名見證人作證。
第八十條:法官收集物證或者勘驗現場後,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按照鑑定次序記錄當時的狀態和特徵、鑑定結論,並可以附加示意圖、照片、錄像磁帶等。
第八十一條:法官有權自受理案件之日起至作出判決之日的任何時間內,根據訴訟當事人申請或者本人決定,裁定對被告的財產進行擔保處分。只有在認為無有關財產,不能保障判決執行時,才能進行擔保處分。財產擔保處分有關的裁定,由有關法院執行員執行。
第八十二條:財產擔保處分的需要失滅或者證實為錯誤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取消。
第八十三條:出現下列事由的,裁定中止審判準備:
(一)訴訟當事人死亡的;
(二)作為訴訟當事人的機關、企業、團體被解散的;
(三)按照審判、仲裁或者行政程式辦理的案件終結以前不能解決有關案件的;
(四)因特殊事由不能繼續進行訴訟行為的。
第八十四條:法院自根據本法第八十三條(一)、(二)項中止審判準備之日起以及根據(三)、(四)項中止審判準備的事由失滅之日起三個月內,根據訴訟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本院決定作出裁定,並繼續進行審判準備。
第八十五條:法官收到原告的請求放棄申請或者雙方當事人因達成和解而提出的請求解除申請,認為不違法的,裁定批准。
第八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駁回案件:
(一)應當按仲裁、行政程式處理的案件;
(二)已作出判決、裁定的案件;
(三)以不能作為訴訟當事人的人為原告或者被告,而不能以有資格的人更換他的案件;
(四)訴訟當事人死亡或者其權利、義務不能由其他人繼承的案件;
(五)以朝鮮人民軍、朝鮮人民警備隊士兵、士官為被告的案件;
(六)以孕婦或者哺育未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為被告的離婚案件;
(七)自法院作出有關判決、裁定不到一年的離婚案件。
第八十七條:訴訟當事人對審判準備階段的案件駁回裁定有異議的,有權自收到裁定書副本之日起十天內向一級法院抗訴。
第八十八條:法官認為審判準備充分的,應當裁定將案件交付審理。裁定書應當寫明審理日期和場所、審理時傳喚的證人、鑑定人、審理公開與否等。
第八十九條:法官應當在開庭審理七天前,向檢察官、訴訟當事人和其他訴訟關係人通知審理日期和場所。
第九十條:法院應當書面通知審理日期等訴訟行為有關事項,向本人直接傳送或者郵寄通知書和訴訟文書。
第九十一條:法官就審判準備過程中的行為製作筆錄。根據需要,可以由審判書記員參與審判準備並製作筆錄。

第八章開庭審理

第九十二條:審判審理由作為審判長的法官和二名人民陪審員組成的法庭進行。
以殘疾人、所在不明人、勞改服刑人為標的提起的離婚案件和判決、裁定、涉外經濟仲裁裁定的執行或者公證有關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審判書記員列席審理。
第九十三條:一個案件由同一法庭成員審理。審理過程中更換法庭成員的,應當重新開庭審理。
第九十四條:檢察官出席審理。檢察官未到庭,也可以進行審理。
第九十五條:審判長為正確查明案件真相,指揮審理和訴訟關係人的活動,並監控他們遵守秩序。
第九十六條:審判長宣布開庭審理後,核對訴訟當事人。
第九十七條:訴訟當事人未到庭的,推遲開庭審理。被告經二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請求允許本人缺席審理的,被告或者請求人可以缺席審理。原告經二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訴處理。此時,可以重新提起訴訟。
第九十八條:審判長告知訴訟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
第九十九條:審判長查明經傳喚到庭的證人、鑑定人、翻譯、解釋人是否到庭。證人、鑑定人未到庭的,徵詢檢查官和訴訟當事人的意見,繼續或者推遲審理。翻譯、解釋人未到庭的,推遲審理。
第一百條:審判長向各訴訟關係人告知法庭成員、檢察官、審判書記員、鑑定人、翻譯、解釋人名單,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更換申請後,解決所提出的申請內容。
第一百零一條:審判長詢問訴訟當事人是否提出新的證據或者傳喚其他證人等,並對當事人提出的其他申請予以解決。
第一百零二條:根據訴訟當事人申請收集新的證據等需要較長時間的,裁定推遲審理。
第一百零三條:審判長宣布事實審理開始後,責令原告陳述其所主張的內容,責令被告答辯。
第一百零四條:法庭經徵詢檢察官意見,確定事實審理順序。
第一百零五條: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檢察官依次進行對訴訟當事人的審理後,責令雙方當事人互相質問。鑑定人經審判長批准,可以詢問當事人。
第一百零六條:對證人的審理,以按順序一個個傳喚到庭作證的方式進行。審判長查明證人是否本人、同訴訟當事人有什麼關係後,告知偽證承擔法律責任,並責令其陳述所知道的案件有關事實。
第一百零七條:證人發言後,審判長責令要求審理該證人的訴訟當事人先質問,其後責令對方當事人質問。其他訴訟關係人可以經審判長批准向證人質問。法庭可以在其他證人面前重新審理已審理過的證人,或者以證人對質的方式進行審理。
第一百零八條:以未成年人為證人進行審理的,法庭應當由父母、監護人、教員或者其他保護人到庭。
第一百零九條:法庭推遲審理時,可以審理到庭的證人,下次審理不傳喚。
第一百一十條:證人不得在審理終結前離開規定的場所。審判長根據需要,可以經徵詢訴訟關係人意見,允許已審理的證人在審理終結前回去。
第一百一十一條:法庭根據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收集證據或者審理證人的,應當在事實審理中宣讀筆錄並進行審查。
第一百一十二條:事實查明後,法庭可以經徵詢訴訟當事人和檢查官的意見,中止證人審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對鑑定人的審理,按核對其身份、陳述鑑定結論、質問的先後順序進行。訴訟關係人可以經審判長批准向鑑定人質問。鑑定人未到庭的,以宣讀、審查鑑定書的方式進行審理。
第一百一十四條:事實審理過程中,法庭認為需要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的,應當推遲審理並裁定委託鑑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對物證、書證的審理,以在法庭上出示物證、書證並聽取有關當事人說明後進行質問的方式進行。
第一百一十六條:審判長受法庭委託有權在審理過程中勘驗現場或者到現場證實證據。此時,應當製作筆錄。該筆錄必須經審理審查,作為判決和裁定的基穿?
第一百一十七條:在審理過程中出現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指出的事由時,法庭應當經審理作出有關裁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法庭審理離婚案件的,應當同時解決子女撫養有關問題、家庭財產的分配問題。一方離婚當事人需要贍養一定期間的,應當同時解決對方的贍養義務問題。
第一百十九條:法庭應當審理訴訟費用和具承擔問題。
第一百二十條:審判長使人民陪審員、檢察官、訴訟當事人進行補充質問。
第一百二十一條:審判長認為案件真相已全面查明的,經詢問訴訟當事人、人民陪審員、檢察官對終結事實審理是否有意見,並同人民陪審員達成協定後,宣告審結。
第一百二十二條:審判長在審結後,給訴訟當事人予以發言機會,並使檢察官發表案件解決有關的意見。訴訟當事人提出對解決案件具有本質性意義的新的事實時,重新進行事實審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審理終結後,審判長應當告知訴訟關係人,並為通過判決同人民陪審員一起前往合議庭。
第一百二十四條:審判書記員應當在自審判終結之日起三大內製作法庭筆錄。筆錄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庭審理日期和法院名稱;
(二)法庭成員、參加審理的檢察官、審判書記員的姓名;
(三)案件名稱;
(四)審理場所、審理公開與否;
(五)訴訟當事人的姓名和簡單的身份關係;
(六)法庭按審理順序所作的一切行為;
(七)各訴訟關係人提出的意見和所作發言;
(八)法庭在審理過程中作出的裁定;
(九)訴訟當事人的最後發言;
(十)檢察官的意見。
第一百二十五條:訴訟當事人和檢察官有權在法庭筆錄製作期間終結後五天內閱覽筆錄。筆錄有遺漏或者文字不正確的,可以書面申請補正。審判長認為所提出的意見妥當的,令行補正;認為不妥當的,以註明理由的裁定予以拒絕。

第九章判決、裁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法庭根據審理查證的科學證據認為案件真相全部查明時,適應法律要求通過判決。判決通過只由審理該案件的法官和人民陪審員參加。
第一百二十七條:法庭通過判決的,必須討論決定下列問題:
(—)訴訟當事人的請求事實和答辯是否有根據;
(二)適用何種法律、如何解決請求;
(三)如何處理物證和擔保處分的財產;
(四)如何制裁違法行為人;
(五)由誰承擔多少訴訟費用。
第一百二十八條:判決以法庭成員多數通過。不同意多數意見的法官或者人民陪審員可以提交意見書。作出判決時,不宣讀意見書。
第一百二十九條:法庭可以作出下列判決:
(—)批准請求的判決;
(二)不批准請求的判決。
第一百三十條:法庭應當正確處理擔保處分的財產,書證、物證之中不該退還本人的,應當記錄或者沒收,其餘的退還本人。將物證退還本人時,應當在案件筆錄上附加證明文書。
第一百三十一條:法庭按下列方式解決訴訟費用:
(一)批准原告請求的,由被告;不批准請求的,由原告承擔訴訟費用;
(二)批准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案件請求的,由被告繳納國家手續費。
第一百三十二條:判決在審結之日作出。
第一百三十三條:判決書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開庭審理日期和法院名稱;
(二)法庭成員、出席審理的檢察官、審判書記員的姓名;
(三)案件名稱、審理場所、審理公開與否;
(四)訴訟當事人的姓名和簡單的身份關係;
(五)原告的請求事實和被告的答辯;
(六)法庭承認的事實和證據;
(七)判決依據法規;
(八)對請求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結論;
(九)擔保處分的財產和物證的處理情況;
(十)訴訟費用承擔;
(十一)判決、裁定的執行辦法、申訴和抗議程式。
第一百三十四條:判決以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名義宣告。
第一百三十五條:法庭在審理過程中發現離婚當事人和案件關係人違反法律,製造家庭糾紛,敗壞社會氣氛等違法行為的,可以採取措施予以相應的制裁。違法行為的情節嚴重的,可以裁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六條:裁定適用於下列範圍:
(一)移送案件或者更換訴訟當事人的;
(二)法官一人獨任解決案件或者在審判準備過程中終結案件處理的;
(三)解決關於審判審理程式的問題的;
(四)解決訴訟關係人的申請的;
(五)對審理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予以制裁的;
(六)解決涉外經濟仲裁機關的裁定執行申請的。
第一百三十七條:裁定依照判決通過程式通過。審理程式有關的簡單的問題的處理裁定,以記入法庭筆錄的方式進行。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審法院不能撤銷已通過的判決、裁定。但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四)項有關裁定和子女撫養費、贍養費請求有關的判決、裁定可以修改。
第一百三十九條訴訟當事人或者檢察官對第一審法院的判決、裁定有異議的,有權抗訴、抗議。有抗訴、抗議的判決、裁定,不執行。對中央法院的判決、裁定,不準抗訴、抗議。
第一百四十條:抗訴、抗議應當自接到判決書、裁定書副本之日起十天內提出。判決書、裁定書副本應當自判決、裁定之日起二天內傳送訴訟當事人和檢察官。
第一百四十一條:抗訴、抗議的訴訟當事人或者檢察官應當向作出判決、裁定的第一審法院遞交抗訴狀或者抗議書。抗訴狀、抗議書應當寫明抗訴、抗議的理由和要求,並可以提出未曾向第一審法院提交的資料。抗訴狀附加國家手續費繳納收據。
第一百四十二條:抗訴抗議期間一過,第一審法院應當將抗訴狀抗議書連同有關案件筆錄報送上一級法院。
第一百四十三條:上一級檢察院檢察官認為檢察官的抗議不妥當的,可以撤銷抗議。
第一百四十四條:對第一審法院的判決、裁定抗訴的訴訟當事人有權在第二審法院開庭之前撤訴。
第一百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維持原判:
(一)逾期未提起抗訴、抗議的;
(二)已提起抗訴、抗議,但第二審法院支持第一審法院判決的;
(三)不準抗訴、抗議的判決。

第十章第二審程式

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審根據抗訴,抗議資料和案件筆錄,全面審查第一審判決、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基於科學證據後,糾正錯誤。
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審由以三名法官組成的法庭審理。
訴訟當事人和檢察官到庭第二審。訴訟當事人或者檢察官未到庭,也可以進行審理。在第二審開庭三日前,應當將審理日期通知檢察官和訴訟當事人。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審審理按照法官作案件報告,審查所提出的內容,徵詢訴訟當事人和檢察官的意見的方式進行。
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審法院和檢察官有權根據第—審法院筆錄和抗訴、抗議資料,詢問訴訟當事人。但不得對案件進行事實審理。
第一百五十條: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法院的判決、裁定合理的,對其表示支持,並裁定駁回抗訴、抗議。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審法院已正確查明案情以至於不需要收集新的證據或者進行進一步調查,而末作出正確判決、裁定的,第二審法院可以補正。
第一百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的判決、裁定,並裁定改判後,退回第一審法院的審判準備階段或者審判審理階段:
(一)法庭組成違反本法的;
(二)對案件解決有本質性意義的事實未查明的;
(三)在審理過程中未凋查和審查證據或者以未查明的事實為根據的;
(四)未給訴訟當事人保障訴訟權利,或者以沒有資格作為訴訟當事人的人作為原告或者被告,而處理案件的。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本法第八十六條的事由的,裁定撤銷第一審法院的判決、裁定並駁回案件。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審法院可以不撤消第一審法院的判決、裁定,而另行裁定指出第一審審判的缺點。
第一百五十五條:對第二審法院的裁定,不準抗訴、抗議。

第十一章非常抗訴

第一百五十六條:已成立的判決、裁定確實違反法律要求的,根據非常抗訴程式改判。
第一百五十七條:案件筆錄中出現根本性的違法行為的,可以隨時提起非常抗訴。
第一百五十八條:非常抗訴由中央法院院長或者中央檢察院院長向中央法院提起。
第一百五十九條:中央法院院長或者中央檢察院院長有權為提起非常抗訴,要求任何法院處理的案件筆錄,並停止該案件的判決、裁定的執行。
中央法院的判決、裁定,不許停止執行。
第一百六十條:法院和檢察院有權為申請提起非常抗訴,要求本院轄區內得以處理的案件筆錄。在案件筆錄中發現提起非常抗訴的事由的,將其連同有關意見報送中央法院院長或者中央檢察院院長。未發現有關事由的,則向有關法院退還案件筆錄。
第一百六十一條:訴訟當事人和對案件解決有利害關係的人有權向有關法院或者檢察院申請提起非常抗訴。
第一百六十二條:對中央法院除外的任何法院的判決、裁定提起的非常申訴案件,由二名中央法院法官組成的法庭審理解決;對中央法院的判決、裁定提起的非常抗訴案件,由中央法院法官會議審理解決。
第一百六十三條:中央法院法官會議由中央法院院長、副院長、法官組成。法官會議必須由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裁定由出席會議的多數通過。法官會議由中央法院院長主持。
第一百六十四條:中央檢察院院長列席中央法院法官會議。
中央檢察院檢察官列席由三名中央法院法官組成的法庭進行的非常抗訴案件審理。
非常抗訴案件審理日期在三天前通報中央檢察院。
第一百六十五條:非常抗訴案件按照報告案情,審查所提出的資料和徵詢中央檢察院院長或者檢察官的意見的方式審理。非常抗訴案件的解決—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六十六條:己成立的判決、裁定因非常抗訴變更、撤銷的,中央法院應當解決已執行的財產處理問題。

第十二章再審

第一百六十七條:出現下列新的事實後,為補正已成立的判決、裁定,進行再審:
(一)據以判決、裁定的證據,查證確屬虛偽的;
(二)可能影響判決、裁定的事實在審結後暴露的;
(三)訴訟當事人或者法庭成員確有違法行為,並查證可能影響判決、裁定的;
(四)據以判決、裁定的判決、裁定或者國家機關的決定、指示,查證已失效的。
第一百六十八條:再審由中央法院院長或者中央檢察院院長向中央法院提起。
第一百六十九條法院和檢察院根據需要,有權提出再審提起申請書。再審提起向上一級法院或者檢察院申請。
第一百七十條:訴訟當事人或者具有利害關係的第三者有權向有關法院或者檢察院提出再審提起申請書。再審提起應當自得知有關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申請書應當附帶證據資料。
第一百七十一條:收到再審提起申請的法院或者檢察院在一個月內進行必要的調查,認為理由妥當的,連同有關意見報送中央法院或者中央檢察院;認為理由不妥的,則裁定或者決定駁回。
第一百七十二條:再審案件由三名中央法院法官組成的法庭審理解決。中央檢察院的檢察官列席再審案件審理。中央法院應當在三天前向中央檢察院通報再審案件審理日期。
第一百七十三條:再審案件按照報告案情,審查再審提起事由後,徵詢中央檢察院檢察官意見的方式審理。
第一百七十四條:審理再審案件的中央法院認為再審提起事由妥當的,撤銷原判決、裁定,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重審或者親自駁回案件。認為再審提起不妥當的,則予以駁回。

第十三章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一百七十五條:判決、裁定執行工作在其成立後由法院執行員進行。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服從執行判決、裁定的執行員的要求。
第一百七十六條:財產請求有關的判決、裁定成立後,作出上述判決、裁定的法院法官根據本人決定或者訴訟當事人、檢察官的申請簽發執行書。執行書籤發申請應當自判決、裁定成立之日起二個月內提出。執行員應當自收到執行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執行。
第一百七十七條:執行員進行執行工作,應當使義務人到場,義務人可以指定被執行的財產。
第一百七十八條:機關、企業、團體的財產由有關銀行執行。有關銀行應當自收到執行書之日起十天內執行,並將其情況通知執行員。
第一百七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的,法官可以暫時中止執行:
(一)該償還債務的人有需要考慮的事由的;
(二)作為訴訟當事人的公民互相達成協定並申請中止執行的;
(三)無財產可執行的。
第一百八十條:執行員在執行完畢後,應當將按照有關程式執行的財產移交權利人,並向法官提交執行筆錄。
第一百八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應當駁回案件執行:
(—)據以簽發執行書的判決、裁定撤銷的;
(二)規定期限超過後申請執行的;
(三)作為訴訟當事人的公民放棄執行申請的。
第一百八十二條:對執行員的執行行為有異議的訴訟當事人或者有利害關係的第三者有權向執行員所屬的法院提出意見。
接到意見的法院應當在十五天內,在申請人列席之下審理解決。
不服法院裁定的訴訟當事人有權抗訴上一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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