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
1993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決定第40號通過;
1999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政令第484號修訂補充。
條文
第一章土地租賃法的基本
第一條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土地租賃法為建立租賃外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企業所需的土地,使用租賃的土地有關的秩序作貢獻。
第二條外國的法人和個人可出租共和國的土地。
第三條土地租借人享有土地使用權。租賃的土地中的自然資源和埋藏物不屬於使用權的標的。
第四條租賃土地,必須經中央國土環境保護指導機關批准。土地租約,由道(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或者羅先市人民委員會國土環境保護部門訂立。
第五條我國機關、企業、團體向合營、合作企業租賃土地的,可以經企業所在地的道(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或者羅先市人民委員會批准後,享有有關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土地租賃期間,在《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國人投資法》規定的五十年的範圍內,由雙方契約當事人協商確定。
第七條租賃的土地使用權作為租借人的財產權。
第八條土地租借人根據共和國的法律、規定、土地租賃契約,管理和使用租賃的土地。
第二章土地的租賃辦法
第九條土地的租賃,以協商的方法辦理。在羅先經濟貿易區內,也可以通過投標和拍賣的方法租賃土地。
第十條土地租賃機關向租地申請人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的位置和面積、地形圖;
(二)土地的用途;
(三)建築面積、土地開發計畫;
(四)建設期間、投資的最低限額;
(五)有關環境保護、衛生防疫、消防的要求;
(六)土地租賃期間;
(七)土地開發情況。
第十一條通過協商,租賃土地的辦法如下:
(一)租借申請人研究已提供的土地資料後,向土地出租機關提交附有企業設立批准證書副本或者居住批准證書副本的土地使用申請書;
(二)土地出租機關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天內向申請人通報批准或者不批准;
(三)土地出租機關和租借申請認訂立以土地的面積、用途、租賃目的、租賃期限、投資總額、建設期間、租金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項為內容的土地租約;
(四)土地出租機關根據土地租約契約,收取土地利用移交費後,簽發和登記土地使用證。
第十二條通過投標,租賃土地的辦法如下:
(一)土地出租機關公告土地的資料、投標場所、投標和開標日期、投標程式等投標所需的事項或者向指定的對方傳送投標指南;
(二)土地出租機關將投標檔案賣給投標人;
(三)土地出租機關進行有關投標的洽談;
(四)投標人交付規定的投標保證金,並將投標書存入投標項;
(五)土地出租機關成立投標審查委員會,其中包括經濟、法律部門等有關部門的成員;
(六)投標審查委員會審查和評價投標書,並在考慮土地開發和建設、租金條件的基礎上確定中標人;
(七)土地出租機關向投標審查委員會確定的中標人出具中標通知;
(八)中標人自收到中標通知書之日起三十天內與土地出租機關訂立土地租約,支付相當於土地使用權的價錢,並領取土地使用證,辦理登記手續;由於意外的事由拖延契約訂立的,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屆滿前十天內向土地出租機關提出申請,延期三十天;
(九)對未中標的投標人,在確定中標人後五天內通知其事由,並退還投標保證金;此時,不支付投標保證金的利息;
(十)中標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訂立土地租約的,中標作廢,不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十三條通過拍賣,租賃土地的辦法如下:
(一)土地出租機關公告土地資料、土地拍賣日期、場所、程式、土地的標準價值等拍賣所需的事項;
(二)土地出租機關以公告的土地標準價值為基點進行拍賣,並將出價最高的租借申請認定為中標人;
(三)中標人與土地出租機關訂立土地租約,領取土地使用證,並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土地租借人應當按土地租約規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土地租借人變更土地用途的,應當與土地出租機關訂立變更土地用途的補充契約。
第三章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和抵押
第十五條土地租借人經土地出租機關批准後,可以將租借的土地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權向第三者轉讓(銷售、再租賃、贈與、被繼承)或者作抵押。轉讓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期限不得超過土地租約規定的期間內剩餘的使用期限。
第十六條土地租借人只有支付租約規定的土地利用權轉讓費的總額,並投入租約規定的投資額,才能將租借的土地的使用權予以銷售、再租賃、贈與或者以其作抵押。
第十七條轉讓土地使用權時,有關土地使用的權力、衣物、土地內的建築物和附著物,同時轉讓。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權的銷售辦法如下:
(一)土地使用權的銷售人和購買人應當訂立契約,並經公證機關公證;
(二)土地使用權的銷售人應當將附加租約副本的土地使用權銷售申請書報土地出租機關批准;
(三)土地使用權的銷售人和購買人向土地出租機關辦理土地使用權名義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土地租借人銷售土地使用權時,土地出租機關享有優先購買權力。
第二十條土地租借人可以再租賃租借的土地。此時,應當將附有土地租約副本的再租賃申請書報土地出租機關批准。
第二十一條土地租借人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關貸款的,可以土地使用權作抵押。此時,土地內的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也同時被抵押。
第二十二條以土地使用權作抵押時,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根據土地租約的內容訂立抵押契約。此時,抵押權人可以向抵押人要求土地租約或者轉讓契約副本、土地使用證副本、土地狀況資料。
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自抵押契約訂立之日起十天內向土地出租機關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第二十四條土地使用權的抵押人在抵押期滿後仍未償還債務,或者企業在抵押契約期限內被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可以根據抵押契約,處分作為抵押品的土地使用權、土地內的建築物和其它附著物。
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人畜糞的土地使用權、土地內的建築物和其它附著物的獲得者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後,向有關登記機關辦理名義變更登記手續,並按照土地租約使用土地。
第二十六條土地使用權的抵押人在抵押契約期限內,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在抵押或者轉讓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七條由於債務償還或者其它原因,中止土地抵押契約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在十天內辦理註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
第四章土地租金
第二十八條土地租借人應當向土地出租機關繳付土地租金。土地租金包括土地使用權移交費和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九條土地出租機關租賃已開發的土地時,從租借人同時收取土地開發費和土地使用權移交費。土地開發費包括用於平整土地、修建公路、上水道、下水道、電器設施、通訊設施、供暖設施的費用;
第三十條土地租借人應當自土地租約訂立之日起九十天內償還土地使用權移交費總額。涉及獎勵部門或者土地使用權移交費較高的土地開發部門,租借人與土地出租機關達成協定後,可以在五年內分期繳費。此時,對未繳費用,應當支付利息。
第三十一條通過協商、拍賣租借土地的人,應當自租約訂立之日起十五天內繳納相當於土地使用權移交費百分之十的履行保證金。履行保證金可以用於彌補土地使用權移交費。
第三十二條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土地使用權移交費的,從期滿後第一天起,每天處以相當於未繳費用百分之零點二的逾期罰款。連續五十天未交納逾期罰款的,有權取消土地租約。
第三十三條租用土地人應當每年支付土地使用費。對投資與獎勵部門和羅先經濟貿易區的,可以減征或者免徵最多十年的土地使用費。
第五章土地使用權的歸還
第三十四條契約規定的租賃期滿後,土地使用權自動歸還給土地出租機關。此時,該土地內的建築物和其它附著物,也無償歸還。租賃土地四十年以上的,對距期滿前十年內竣工的建築物,可以補償相應的殘存價值。
第三十五條租賃期滿後,土地租借人應當向有關簽發機關繳回土地使用證,並辦理註銷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
第三十六條土地租借人延長租賃期限的,應當距期滿前六個月將土地使用延期申請書報土地出租機關批准。此時,必須重新訂立土地租約,辦理有關手續,並在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三十七條租賃期滿後,土地租借人應當按照土地出租機關的要求,自己負擔費用,撤走建築物、設備和配套實施,並平整土地。
第三十八條租借的土地的使用權,再租賃期限內不予取消。因不可避免的事由,土地出租機關在租賃期限內取消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六個月前與土地租借人達成協定,以同等條件的土地給予交換或者補償。
第六章制裁和糾紛解決
第三十九條對未持有土地使用證而使用土地或者未經批准變更土地用途,或者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的,處以罰款,收回在該土地上建設的設施,責令原樣地恢復土地,並取消轉讓和抵押契約。
第四十條對租借人未在土地租約規定的期限內投入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未按契約開發土地的,可以剝奪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一條土地租借人對制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二十天內向給予制裁的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述或者向有關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二條有關租賃土地,向第三者轉讓、抵押租借的土地的糾紛,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規定的仲裁或者審判程式解決,也可以報請第三國仲裁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