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一般來說,責任是違反義務的法律後果。根據不同的分類標準,責任可作不同的劃分。首先,從大範圍來說,責任根據性質的不同可分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等,有限責任屬於民事責任的範疇。其次,民事責任依據不同的劃分標準其分類也是不同的。如,依照民事責任發生根據的不同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依照責任給付的內容不同分財產責任和非財產責任等。有限責任與無限責任是根據用以承擔責任的財產範圍不同來劃分的。責任人以其全部財產負擔債務清償擔保的,謂之無限責任;責任人僅以其一定限額的財產作為清償債務擔保的,為有限責任。通常情況,任何債務人均應以其全部財產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即負無限責任,有限責任僅僅在例外情況下適用。也就是說,無限責任是民事責任的常態,有限責任僅為特例。
民法上的有限責任又可分為兩種形式,一種是“量的有限責任”或者稱“人的有限責任”,是指“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以一定之數額為限度,得為強制執行”,例如公司有限責任股東。另一種是“物的有限責任”,是指“惟就債務人特定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例如限定繼承之繼承財產、船舶所有人的責任。[2](P4)船舶所有人對於某種債務以本次航海的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作為應負責任的限度,如我國《海商法》第56-57條、第116-117條、第210-211條等規定即是。限定繼承是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負的稅款和債務,限定在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實際價值總額的範圍內進行清償,超過遺產實際價值總額以外的債務,繼承人原則上不負清償責任,如我國《繼承法》第33條規定即是。我們認為,物的有限責任是在特定情況下為了平衡不同權利主體的多個債權人利益而在法律上所作出的特殊取捨。如,上述的限定繼承,就是以合理地犧牲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利益來保護繼承人的債權人利益。
人們通常講的有限責任是指公司法上的有限責任,即量的有限責任或人的有限責任。在這裡的“有限”的含義不是指作為債務人的公司僅以其部分資產對其債務承擔清償責任,而是指作為公司的股東而言的。公司作為法人,應當以其全部資產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債權人也有權就公司的全部財產要求清償債務,在公司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公司的債權人仍不得請求公司的股東承擔超過其出資義務的責任,更不得將其債務轉換到其股東身上。這就是公司的獨立責任。它是由公司的獨立人格所決定的,也是公司的獨立人格的體現。在民法上,任何民事主體均應以其全部資產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公司相對於自然人而言,具有自己的獨立財產,並且此種財產與公司成員及創立人(股東)的財產是分開的;具有自己的獨立人格,而且公司的人格與其成員的人格也是分離的,所以公司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應以自己的獨立的全部財產承擔清償債務責任。股東的有限責任就是在這種條件下產生的。因此,不理解公司的獨立人格,也就不能理解股東的有限責任。
那么,股東的有限責任含義是什麼?法學界對此尚存分歧,大致有如下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股東有限責任就是公司(法人)有限責任。即法人以自己的獨立財產承擔清償債務的直接責任,法人創立人或其成員僅以自己的投資財產對法人債務承擔有限責任。[3](P114)這一觀點是把公司法人的獨立責任與股東的有限責任混淆起來,已不為人們所接受。
第二種觀點認為股東有限責任是股東對債權人所負的責任。它又可分為直接責任說和間接責任說兩種觀點。前者認為股東有限責任是指股東直接向公司債權人承擔有限清償債務的責任,因為只有在股東履行了出資義務以後,公司才可能有足夠的資產清償債務,而債權人的權利才能得到保障。[4](P7)後者認為股東的有限責任是指股東通過對公司負出資義務,從而對債權人負有間接責任。換言之,股東的出資是對公司的直接責任,但這種責任和債權人之間具有一定的聯繫,它對債權人來說是一種間接責任。[5](P7)無論是直接責任說,還是間接責任說,都將股東有限責任誤解為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所負的責任。既然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公司債務自不應由股東負擔,而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所負的有限責任問題亦無從談起。何況,原則上每一民事主體都應對自己的債務負無限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股東的有限責任是指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東對公司負有如期繳付出資的義務,股東的出資義務完成後,即完成了對公司的全部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不負責任,與公司的債權人不發生直接的聯繫。[6](P57)我國《公司法》第3條也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其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我們認為,這種提法也不科學。一般說來,除了因消滅時效而轉化為無責任的自然債務之外,責任與義務緊密相隨,有義務才有責任,責任之承擔須基於義務之違反。因此,此處的“責任”一語作為一個法律概念並不確切,充其量可將其理解為一種“法律義務”。從而股東的有限責任也似乎可理解為股東對公司負有如期繳付出資的義務。但是,理論上通常認為,出資人或認股人取得股東地位的前提是首先應當繳清出資或股款。出資者或認股人如果不按約定期日繳清出資或股款,他們不僅不能夠取得股東資格,而且還應當向公司的發起人或者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由此可見,取得“股東”地位後,就不會再有繳納出資義務發生的餘地。因此,股東的有限責任也不是股東對公司應負的出資義務。
從法律上講,公司成立、股款繳清後,股東資格地位之取得,就無須向公司或者公司債權人承擔任何責任。因此,我們認為,公司成立後,在正常經營期間,談股東的有限責任抑或無限責任沒有絲毫意義。只有當股東非法操縱公司,將公司視為“另一個自我”,導致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認,或者當公司解散破產時,談股東的責任包括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才有意義。正基於此,我們認為,股東的有限責任純屬一個經濟學概念,僅指股東的有限投資風險。從嚴格的法律概念而言,股東的有限責任原則稱為“股東的無責任原則”似乎更為妥當。[7](P50)所謂股東的無責任原則是指在一般情形下,出資人或認股人繳納出資或股款成為股東後,對於公司債權人和公司均不負任何法律義務或責任。為照顧傳統的提法,本文仍沿襲“股東有限責任”一詞。
物的有限責任在歷史上確立較早,最早可溯及羅馬法時期。例如,繼承法中的限定繼承就始自羅馬法。查士丁尼時代,準許繼承人在一定期間內,採取編制遺產清冊的辦法,將繼承人清償死者債務的責任限制在他所繼承的遺產範圍之內。[8](P554-555)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類文明的進步,“父債子還”的束縛已為法治文明社會所唾棄。當今,世界各國大都採用了限定繼承,即繼承人僅以繼承遺產的數額為限承擔被繼承人的債務。
與物的有限責任相比,股東的有限責任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伴隨著公司法人獨立人格制度的形成發展而確立起來的。在羅馬法時期,沒有公司法人制度,談不上股東的有限責任問題。到了中世紀,在義大利和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商業城市出現了家庭式經營團體、船舶共有制和康孟達契約等類型的合夥組織。康孟達契約適應了當時的社會經濟發展和海上運輸貿易風險需要。一方面是資本所有者以商品或資本形式委託航海者代為買賣,以為自己閒置資本尋求獲利機會而又避免不懂航海可能產生的風險;另一方面有航海經驗而又苦於缺乏資金的受託人以其自己的名義從事海上貿易,獲利後依據契約進行分配。不參與直接經營的委託方只就委託投入的資本或貨物負有限責任,從事航海經營的受託方對營業負無限責任。可見,中世紀的康孟達契約是股東有限責任的雛形。隨著經濟的發展,康孟達契約發展成為兩合公司,普通合夥發展為無限公司。儘管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都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自由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的發展,但隨著商品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和巨大的規模社會化大生產的出現,這兩種責任並非完全獨立的公司在經營風險、管理體制、資本規模等方面固有的缺陷日益暴露出來。於是,社會呼喚更為高級具有完全獨立責任的公司形態的出現。在這種背景下,英國於1855年頒布了《有限責任法》,該法明確規定具備法定條件的公司一經註冊完畢,股東即只負有限責任,責任的限度為股東所持股份的名義價值,並要求“有限”字樣須在公司名稱中反映出來。德國、法國的商法典中也都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隨著經濟的發展,兩國都修改商法典中股份公司的相關規定。特別是1892年德國通過的《有限責任公司法》以及隨後法國、日本等國家頒行的《有限公司法》,標誌著公司法人制度的發展完善。公司作為獨立的法人,能夠獨立地承擔責任,股東除繳納出資或股款之外無須負擔任何責任,從而意味著完整意義上的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最終確立。
從上述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產生髮展來看,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公司法人人格之獨立是兩個不可缺少的條件。社會化大生產需要聚集資本和減少投資風險是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產生的經濟根源。公司成員(股東)從無限責任到有限責任,伴隨著公司法人的非獨立責任到獨立責任的演進而確立發展起來,是公司法人獨立人格的產物。而且,人們法律觀念從個人主義到團體主義的轉變對於股東責任從無限到有限的發展也有直接影響。隨著工業化的進展,早期的自由資本主義經濟和個人本位主義受到社會化大生產和團體主義的衝擊,人們在觀念上接受了與個人人格相對的團體人格,一切財產權利和責任都不再完全追及於團體中的“個人”,從而為公司法人制度和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確立奠定了重要的理論基礎和思想準備。
適用條件
有限責任制度在一定的社會政治、經濟、文化背景下產生,是商品經濟發展需要的產物。但是,有限責任制度並非是絕對的和無條件的,它有其一定的適用條件和範圍。例如,繼承法中的限定繼承,並非適用任何情形,在特定情況下導致其不能夠適用:如果被繼承人生前為繼承人的需要所欠的債務或繼承人應盡扶養義務所欠的債務,不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繼承人應負無限的清償責任,即應以自己固有的財產進行清償。換言之,繼承人的有限責任適用於被繼承人生前所欠的債務非為繼承人原因而生。否則,當遺產不足以償清債務時,繼承人應以自己個人的財產進行清償。
股東有限責任的適用也有其條件,即應以股東和公司人格的彼此獨立和相互分離為前提。具體言之:首先,公司法人人格須獨立於股東而存在。公司要享有獨立的財產所有權,具有完全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並能夠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第二,股東有限責任的適用必須遵循公司和股東徹底分離的原則。這種分離首先表現在公司財產和股東財產的徹底分離,其次表現為股東遠離公司的經營管理,股東財產權和公司經營權的徹底分離。[9]我們認為,後一種適用條件更重要,因為它是前一種適用條件的基礎和具體體現。其目的在於使公司債權人確信與之進行交易的對方當事人是公司,而不是公司中的股東,以此來保證交易的安全。如果沒有公司和股東的徹底分離原則,而讓公司財產仍由股東支配並按合夥方式或無限公司方式組織經營的實體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從而使股東只承擔有限責任(即除出資或繳納股款外不承擔任何責任),是與法律的公平、正義理論相違背的,也難以讓公司債權人所接受。因此,股東有限責任的適用必須貫徹股東人格和公司人格彼此獨立和分離,千萬不可讓二者人格混合。
社會經濟價值
在商品經濟漫長的發展過程中逐步確立的有限責任制度適應了社會化大生產條件下的商品經濟對企業組織形式的客觀要求,有效地實現了資本的聯合與集中,降低了企業組織成本。它為公司制度的完善以及社會經濟的發展起著重要的促進作用,也是公司之所以成為現代市場經濟社會賴以存在的基礎和迅猛發展的原動力的秘訣之所在。因此,美國著名法學家、原哥倫比亞大學校長巴特勒(Butler)在1911年曾指出:“有限責任公司是現代社會最偉大的獨一無二的發現。就連蒸汽機和電都無法與之媲美,而且假若沒有有限責任公司,蒸汽機和電的重要性更會相應地萎縮。”[10](P42)有的學者甚至認為,有限責任改變了整個經濟史。有限責任制度被如此重視,主要是因為它所具有重要的社會經濟價值。
有限責任制度能夠減少和轉移風險,鼓勵投資
在無限責任原則下,股東要以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負責,風險太大,限制了投資者的積極性,因而影響企業規模的擴大,極不適應社會化大生產發展的需要。而在有限責任制度下,股東的投資風險具有有限性和事先確定性,因而大大減少了投資者的風險和客觀上鼓勵了股東的投資,從而使公司有效地募集社會資本,組建大規模的公司集團,促進了社會化大生產的發展。在無限責任原則下,投資者為避免承擔不可預測的巨大風險,必然要求實際參與公司的管理,從而難以促成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難以形成經營管理專家階層和經營管理專業化,也很難促使股份的自由轉讓。但在有限責任制度下,由於風險的事先確定性和有限性,因此,股東沒有必要實際參與管理從而控制公司,進而促使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促進了勞動的合理分工。並且,股東可自由轉讓投資,轉移投資風險,從而促使現代證券市場的形成。
有限責任制度減少交易費用和降低管理成本
在無限責任原則下,投資者為了避免自己承擔與自己投資及收益不成正比的巨額債務風險,必然要不惜一切代價對公司和其他股東進行監督。而在有限責任制度下,股東投資風險要小得多,再加之投資的多樣化、分散化和股份的自由轉讓,使股東不必緊密關注公司及其他股東的行為,從而降低了監督成本。而且,有限責任制度也避免了債權人直接針對單個股東提起訴訟的情況,這樣債權人只是在公司不履行其義務時,直接對公司提起訴訟,而不必對每個股東提起費用高昂的、程式繁瑣的訴訟,從而減少了交易費用。雖然有限責任制度不允許股東直接參與管理,但股份可以自由轉讓,公司經營管理不善會使公司股東以較低的價格拋售股票,行使“用腳投票”的權利,而新投資者也將行使投票權來替換原來無能的管理者。這種被替換的危機,刺激現任的公司管理人員有效率地經營企業,以保持股票的高價位。
有限責任缺陷
如前所述,有限責任適用的前提是股東與公司人格相互獨立和彼此分離。假若股東不尊重公司的人格,違背“分離原則”,就隨時可能導致濫用有限責任和背離公司法人制度的初衷,從而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和社會公益。這種濫用有限責任的危險隨時可能發生,具體而言:
1.有限責任有可能使公司個別或少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違反所有權層面和經營權層面上的分離原則,非法操縱公司,從事不正當的活動,將公司的資產和利潤轉移到股東個人帳戶上,致使公司無法合理地存續下去,公司經營不善的責任被推到無辜的債權人身上,讓債權人承受本不應該承擔的風險。
2.在集團公司中,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把子公司當作其推銷商業政策的工具,故意混淆母子公司的法人人格,肆意侵吞子公司的經營成果,又利用子公司作為逃債的掩護。
3.隨著現代商品經濟的發展和科技飛速進步,在人類生活福利得到極大改善的同時,產品致害、醫療事故、環境污染等嚴重的社會問題也不斷地危害著人類生命、財產安全。譬如,1984年印度博帕爾市的美資聯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甲基異氰酸鹽泄漏,致使2000多人喪生,嚴重受害者3-4萬人,其餘受害受傷者達52萬人。[11](P40)諸如此類的侵權案件,其巨額的索賠費用往往令具有相當經濟實力的公司也感到難以承受。而有限責任使受害人在公司之外再無請求對象,這顯然對處於弱者地位的公司債權人、消費者、無辜受害者保護不利。
4.股東有可能故意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責任從事違法或者規避法律義務的行為,從而損害社會和大眾利益。
此外,有限責任雖然減少了股東的投資風險,但所減少的經營風險並沒有消失,而是轉移到外部債權人身上。而且,與無限責任相比,這種投資風險的有限性無疑會使股東熱衷於投機冒險,容易導致其投資行為的不夠謹慎。
公司人格否認
——有限責任缺陷之克服
針對有限責任制度存在上述種種缺陷,人們開始對其進行反思、檢討和批判,並試圖提出改造有限責任的種種方案。如有人主張導入無限責任機制對公司侵權實行“按出資比例分攤股東責任原則”,即當公司資產不足以滿足債權人的償債請求時,為維護交易安全,債權人有權按照股東出資比例直接向股東求償;有人主張復古兩合公司的雙重責任機制,實行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並存模式,並以此替代有限責任;還有人主張借鑑英國公司法的保證有限公司模式,令公司股東承擔有限保證責任來彌補單純有限責任對債權人保護之不足,並可防止當事人濫用有限責任,損害債權人利益。[12](P13-14)
不可否認,這些意見的提出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細加分析就可得出不宜採納的結論。
首先,無限責任本身固有的先天性不足,即對投資者來說所承擔的風險太大,且不能鼓勵廣泛的投資,與社會化大生產極不適應。
其次,兩合公司雖是一種較早的形式,但這種責任模式破壞了現代公司賴以生存的有效資本市場的存在。而且由於兩類股東所享有的權益不同,很難協調一致,經常容易發生糾紛,這類公司正逐漸走向衰落。
第三,保證有限公司也許能夠使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得到一定的保護,但對公司的部分股東而言,則很難有公平合理之處。在現代公司的發展中,許多股東並不直接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公司的權力結構向經營者傾斜,公司經理人員常為追求個人利益而犧牲股東的利益。如果公司經營不善的虧損責任讓股東承擔,這同樣是極不公平的。
我們認為,有限責任制度的上述缺陷是其本身所固有的,在商品經濟發展的初期,對資本的集聚以及鼓勵風險投資方面的需求遠勝於對公平和正義的要求,所以其缺陷並不十分明顯。但到了現代市場經濟階段,對社會秩序、交易安全、市場公平等必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完善投資環境,創建公平競爭的市場,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有序成了法律側重的目的。但是,我們又不能因為當代社會對公平、正義價值目標的呼喚而去否定有限責任制度。畢竟,有限責任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和基石,是促使公司蓬勃發展的驅動器,是現代世界各國經濟繁榮和物質昌盛的締造者。因此,最有價值的研究態度不在於要不要對公司實行有限責任,而在於深入地探索如何完善有限責任制度和公司法人制度。在這方面,國外立法司法實踐對此問題提出了兩種解決方案:一是司法實踐中的“揭開公司的面紗”;“否認公司法人人格。”二是通過專門的公司立法對股東(母公司)和公司(子公司)的法律關係作出直接規定。
“公司的面紗”是英美法系中公司法人團體人格的同義詞,即在通常情況下,公司的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就像一層面紗,它把股東與公司分開,保護了股東免受公司債權人的追索。然而在特定情況下,法院不顧公司的特性,深入公司法律性質背後的經濟實情,責令特定的公司成員直接承擔公司義務和責任。這就是“揭開公司的面紗”。在大陸法系中,稱之為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將責任直接追索至股東,又稱之為直索責任。為了方便理解兩大法系在此術語上的統一,我們顧且用“追償責任”來稱謂之。在通常情況下,股東有限責任即是公司獨立承擔其債務責任,股東除出資或繳納股款外不承擔其他任何責任。但是,當公司成員(股東)濫用有限責任的地位,並因此損害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利益時,法律規定或者法院責令其以個人財產來承擔因此而產生的公司債務。可見,追償責任的適用條件主要是公司成員(股東)作出了違背分離原則的行為。如前所述,分離原則,包括所有權層面上的分離和經營權層面上的分離,是公司人格獨立之前提。如果背離分離原則,就意味著濫用了公司法人人格,而且超越了有限責任制度適用的前提條件,其後果必然導致追索公司成員(股東)的責任,讓其向公司債權人清償債務。追償責任主要是通過司法判例發展起來的,在法律中明確以條文規定者較少。英國1948年《公司法》第31條和德國1892年《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2條、1965年的《股份公司法》有追索責任的明確規定。
從各國司法實踐中看,追償責任主要適用如下情形:
1.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和財產獨立原則:(1)股東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致使公司沒有獨立的適當的財產;(2)公司資產與股東個人資產混同等。
2.違背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1)一套人馬、兩塊牌子,名為公司實為個人等人格混同;(2)母公司對子公司的非法過度控制等。
3.利用公司人格規避法律、契約義務或責任:(1)規避勞動法、稅法、競爭法、環保法等強制性規定;(2)為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轉移公司財產或將責任集中於該公司;(3)利用公司名義簽訂契約欺詐債權人等。
追償責任引入
——我國公司立法之必然選擇
在我國,股東或投資者濫用有限責任,進行損害公司債權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現象屢見不鮮。
1.在進行公司改造時,許多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廠礦換一換招牌,搖身一變就成為“××總公司”、“××集團公司”。這些翻牌公司,或無獨立的法人財產,或無獨立的法人資格,或以各種形式瓜分企業利潤,當資不抵債時,股東或出資者又藉助有限責任面紗拒絕承擔責任,從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
2.在具體的公司設立中,由於把關不嚴,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皮包公司、假公司大量出現,嚴重影響交易安全,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3.社會經濟生活中大量存在股東對公司、母公司對子公司的非法肆意操縱、過度控制,將公司視為“另一個自我”用作謀取私利。
4.有些股東利用公司的名義從事違法行為,主要表現在股東利用公司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實施一些欺詐行為。
基於上述情況,我們認為我國應當引入追償責任,即當股東濫用有限責任的地位,並因此損害了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利益時,法律規定或者法院責令由股東以個人財產來承擔因此而產生的公司債務。但是,如何引入追償責任乃是我國公司理論界和司法界所面臨的難題。借鑑國外通行做法,完全由法院對社會生活中發生的濫用有限責任案件進行自由裁量,在我國似乎難以行得通。因為,我國法官的業務知識、經驗、素質等方面還存在諸多不盡人意之處,如若讓他們去支配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間,難免導致司法的任性和有失公平,從而極可能使人們喪失法律信仰,極不利於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加之我國固有的成文法傳統,完全由法官去自由裁量也難以為多數人所接受。鑒於此,我們主張在修改《公司法》時應直接對追償責任做出明文規定。可以在總則中規定“公司股東違背商業道德、誠實信用,濫用公司人格,給第三人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失時,應當對因其行為而產生的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然後在具體章節中規定若干濫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責任的情形及其法律責任。
簡短的結論
有限責任制度是現代公司企業存在的前提,否定了有限責任,也就否定了現代企業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追償責任的引入,對完善有限責任制度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對促進公司法人制度的進一步完善和發展功不可沒。正如朱慈蘊女士所說,“公司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確立與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產生,共同構成現代公司法人制度中相互倚靠的兩極,其中的任何一極坍塌,都會影響另一極功能的有效發揮,都會影響法律制度公平、正義的終極價值目標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