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內容
一、離婚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必須堅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和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的原則,反動封建的、資產階級的婚姻觀點,提倡社會主義道德風尚,維護社會主義的婚姻家庭關係。堅持查明事實,分清是非,進行調解。準予或不準離婚,應當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為準。
(1)父母或他人違背男女雙方或一方意願的強迫包辦婚姻和索取財物為目的,違反男女雙方或一方意願而強迫結合的買賣婚姻,一方要求離婚的,如果婚後雙方沒有建立起感情,應準予離婚;如果結婚多年,生有子女,夫妻間已建立了一定感情,應根據夫妻關係的現狀和發展前途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可判決離婚或不準離婚。
(2)一方向對方索要的財物,但婚姻基本上自主自願的,不屬買賣婚姻。一方提出離婚時,應查明婚後感情變化的原因和夫妻關係的狀況,如調解無效,可判決離婚或不準離婚。
(3)因第三者介入而造成的離婚糾紛,首先要分清是非責任,對有過錯的一方和第三者,應給予批評教育,或建議有關組織嚴肅處理。有過錯一方提出離婚的,如原來夫妻關係融洽,感情尚未破裂,對方諒解,應著重做調解和好的工作,即使調解無效,也可以判決不準離婚。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勉強維持夫妻關係不僅使雙方長期痛苦,還可能使矛盾激化的,則應會同有關方面,做好思想工作和防範工作,調解離婚無效,應判決離婚。無過錯一方提出離婚的,經調解和好無效時,一般應準予離婚。
(4)因一方升學、招工、提乾等引起思想感情變化而提出離婚的,處理時應區別對待。對喜新厭舊的錯誤思想行為,要依靠有關單位組織進行嚴肅的批評教育,並著重做調解和好的工作,原來夫妻感情較好的,即使調解無效,也可判決不準離婚。如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或者判決不離後,夫妻關係仍無改善的,可調解或判決離婚。
(5)因生女孩或女方採取節育措施而提出離婚的,應依靠有關組織和民眾對其重男輕女、傳宗接代的封建思想進行批評教育,促使其認識錯誤,儘量調解和好。如果夫妻感情原來較好,即使調解無效,也可判決不準離婚。
(6)實行生產責任制後,一方身體不好,或缺乏生產技術、收入較低,生活出現了暫時困難,另一方提出離婚的,如夫妻原來感情較好,應多做思想工作,促使夫妻互相諒解、互相幫助、和睦團結,調解無效亦可判決不準離婚。因對方好逸惡勞,或不務正業而提出離婚的,應配合有關方面,對有過錯一方進行批評教育,如堅持不改,又無和好可能的,可調解或判決離婚。
(7)沒有配偶的男女,未按婚姻法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是違法的。處理這類糾紛,應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嚴肅的批評教育,指出其行為的違法性和危害性,促使當事人增強法制觀念。對起訴時雙方都已達到婚姻法規定的婚齡和符合結婚的其他條件的,可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精神處理,如經過調解和好或者撤訴的,應著其到有關部門補辦結婚登記手續;起訴時雙方或一方仍未達到法定婚齡或不符合結婚的其他條件的,應解除其同居關係。所生子女的撫養或財產的分割問題,按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8)因重婚而提出離婚的,應按照198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簽發的(83)法研字第14號檔案《關於重婚案件管轄問題的通知》規定,首先由刑庭處理重婚問題。對離婚問題,要根據婚姻基礎,重婚的原因和子女利益等情況酌情處理。
(9)現役軍人提出離婚,應由其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證明,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現役軍人的配偶提出離婚,應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進行審理。軍人不同意離婚時,應教育原告珍惜與軍人的夫妻關係,儘量調解和好或判決不準離婚。對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經過做和好工作無效,確實不能繼續維持夫妻關係的,應通過軍人所在部隊團以上的政治機關,做好軍人的思想工作,準予離婚。
(10)因一方患精神病對方要求離婚的,處理時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有利於對患者的治療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隱瞞了病情,婚後經治不愈,應做好工作,準予離婚;原來夫妻感情比較好,結婚多年,生育子女的,應指出夫妻間有互相扶助的義務,做好思想工作,以不離為宜。如確係久治不愈,事實證明夫妻關係已無法再維持下去的,經對方、親屬以及有關單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醫療、監護等問題後,可準予離婚。
(11)因一方勞改對方提出離婚的,應在保護婚姻自由的原則下,考慮有利於勞改人員的改造,以及刑期長短和罪行的性質等情況,予以處理。對結婚時間較長,生有子女、夫妻感情較好,刑期不長的,應儘量做和好工作,經調解無效,也可判決不準離婚。
二、離婚時財產的處理問題
人民法院對離婚時財產的處理,應依照婚姻法第十三條、三十一條、三十二條和三十三條的規定,堅持男女平等和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原則,查清家庭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婚前財產的狀況,合情合理地予以解決。
(12)婚前的個人財產和雙方各自所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個人所有。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各自或共同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各自或共同繼承、受贈的財產,都是夫妻共同財產。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無法查清的,或雖屬婚前個人財產,但已結婚多年,由雙方長期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均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除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外,應由雙方協商,如協商不成,可根據共同財產的實際狀況,結婚時間的長短,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以及財產的來源、數量等,合理分割。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由負責撫養的一方代為管理。
(13)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離婚時,如夫妻共同生活時間較長,可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復轉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療費,應歸本人所有。
(14)離婚時,一方生活確有困難的,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另一方應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一方年輕有勞動能力,生活暫時有困難的,另一方可給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經濟幫助。結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殘、失去勞動能力而又無生活來源的,另一方應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給予適當的安排。在執行經濟幫助期間,受資助的一方另行結婚的,對方可終止給付。原定經濟幫助執行完畢後,一方又要求對方繼續給予經濟幫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15)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從事的多種經營和承包責任田的當年收益,離婚時,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對生產資料和離婚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殖專業,應從有利於生產考慮,予以合理調整或作價處理。
(16)城鄉個體經營戶的生產資料、合法收入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離婚時,應根據有利於生產、經營的原則,實事求是地合理分割。
(17)屬於包辦強迫買賣婚姻所得的財物,離婚時,原則上依法收繳。
(18)借婚姻關係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
(19)因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厭舊而離婚的,處理財物時,要注意照顧無過錯的一方和子女的利益。
(20)因生女孩或女方採取節育措施而引起離婚的,分割財產時,要保護婦女、兒童的利益,對女方在住房、生產、生活以及子女撫養教育等方面,應予照顧。
(21)對勞改人員離婚時的財產分割,既要保護其配偶和子女的權益,也要依法保護勞改人員的權益。屬於他們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物,原則上仍應歸其個人所有,對夫妻和家庭共同財產的分割,也應合情合理。
三、撫養、扶養、贍養問題
人民法院在處理撫養、扶養、贍養案件時,要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提倡養老育幼的共產主義道德,促使當事人自覺地履行法律義務。
(22)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應由母方撫養。如父方撫養條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撫養。哺乳期後的子女,由誰撫養發生爭執時,應根據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成長的原則處理。子女有識別能力的,應徵求子女本人的意見。
雙方對撫養獨生子女發生爭議的,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要考慮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難一方的合理要求。
(23)離婚後,父母對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負擔,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生活水平確定。給付辦法,可按月或定期給付,也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給付,有條件的也可一次性給付。子女的口糧田由父或母代耕,收益歸子女。
子女由於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的經濟情況有較大的變化,因而提出改變原定撫養費數額的,應由當事人雙方先行協定,協定不成時,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到子女獨立生活時止。
(24)根據婚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精神,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確無能力撫養或父母均喪失撫養能力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
(25)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確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26)由兄、姐撫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喪失勞動能力、孤獨無依的兄、姐,有撫養的義務。
四、收養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收養子女案件,必須依據婚姻法第二十條的規定,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保障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的合法權益。
(27)經生父母、養父母同意,有識別能力的被收養人也同意,又辦理了合法手續的收養關係,應依法保護。
生父母中有一方不同意的,收養關係不能成立。生父或生母送養時,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對的,應視為同意。
養父母中有一方在收養時雖未明確表示同意,但在收養後的長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了事實上收養關係的,應予承認。夫或妻一方收養的子女,另一方始終不同意的,只承認與收養一方的收養關係有效。
(28)親友、民眾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係對待。
(29)收養人收養他人為孫子女,確已形成養祖父母與養孫子女的關係的,應予承認。解決收養糾紛或有關權益糾紛時,可依照婚姻法關於養父母與養子女的有關規定,合情合理地處理。
(30)收養關係成立後,養父母或生父母反悔,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人民法院應查明要求解除的理由,並聽取被收養人的意見,根據有利於養子女健康成長的原則,決定是否準予解除。
由於養父母不盡撫養責任,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應予解除。
養父母發現所收養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養時有意隱瞞的,可予解除。
(31)養父母與其撫養成人的養子女關係惡化,再繼續共同生活對雙方的正常生活確實不利,一方堅決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一般可準予解除。
(32)養子女和養父母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係的解除而終止。
收養關係解除時,養子女已由養父母撫養長大成人並已獨立生活,而養父母卻年老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養子女應承擔養父母晚年的生活費用。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要求補償收養期間養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養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一般不予補償。
(33)收養關係解除後,未成年的被收養人同其生父母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即行恢復;已經成年並已獨立生活的被收養人,同其生父母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的恢復,則須以書面方式取得雙方一致同意。
五、繼承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應根據憲法、婚姻法和有關政策法律的規定,堅持男女平等、養老育幼,保護繼承人的合法繼承權,發揚互助互讓、和睦團結的道德風尚,鞏固和改善社會主義家庭關係。
(34)繼承人取得遺產的權利應從被繼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時開始,分割遺產的時間不能作為繼承開始的時間,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
(35)遺產只限於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遺產與夫妻或家庭共有財產結合在一起的,處理時,應先將遺產從共有財產中劃分出來,然後分割。
(36)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繼承人聲明放棄繼承權或依法被剝奪了繼承權的,其應繼份額應當由其他法定繼承人繼承。如果放棄繼承或被剝奪了繼承權的人是唯一的合法繼承人時,被繼承人的遺產則應收歸國家或集體組織所有。
(37)繼父、繼母與繼子女之間,已形成撫養關係的,互有繼承權。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後,仍有繼承生父母遺產的權利。
(38)“過繼”子女與“過繼”父母形成撫養關係的,既為養子女,互有繼承權;如系封建性的“過繼”、“立嗣”,沒有形成撫養關係的,不能享有繼承權。
(39)喪失配偶的兒媳的公婆之間、喪失配偶的女婿與岳父母之間,已經形成撫養關係至一方死亡的,互有繼承權。兒媳或女婿繼承了公婆或岳父母遺產的,仍有繼承生父母遺產的權利。
(40)在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或者第一順序繼承人全部放棄或者喪失繼承權時,遺產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在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情況下,如第二順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盡過較多義務或不能獨立生活、依靠被繼承人撫養的,在分割遺產時應給予適當照顧。
(41)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應由其晚輩直系親屬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不論人數多少,只能繼承其父母應繼承的那一份遺產。
(42)同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之間分割遺產時,如果繼承人的情況基本相近,一般可以平均分配。但對未成年、無生活來源或對被繼承人盡義務較多的繼承人,應予照顧。對有撫養能力而不盡義務的繼承人,可酌情少分或不分給遺產。
(43)法定繼承人範圍以外,依靠被繼承人生活的未成年人或無勞動能力的人,以及對死者給過較多扶助的人,應當在遺產中適當分給他們一部分。
(44)公民依法用遺囑處分自己的財產,應予承認和保護。但所立遺囑如違反有關法律、政策的規定,或者取消了未成年和無生活來源的法定繼承人的份額,處分了不屬於他個人的財產,以及違背了遺囑人的真實意思的,不予保護。
遺囑人立有兩個以上合法的遺囑,而內容互相矛盾的,原則上應以後立的遺囑為準。因遺囑全部無效或部分無效而無法按遺囑繼承處分的遺產,以及遺囑未處分的那部分遺產,依法定繼承處理。
(45)被繼承人生前經營的山林、水利、養殖、種植等專業的合法收益,應準許合法繼承人繼承。
(46)由國家或集體負責生活費用的烈屬和享受社會救濟的城市居民,其遺產仍應準許合法繼承人繼承。
(47)“五保戶”遺產,原則上應歸集體組織所有。實行“五保”時,雙方有協定的按協定處理。沒有協定的,如死者有遺囑或法定繼承人要求繼承的,在扣還死者生前的合法債務和“五保”費用後,按法定繼承或遺囑繼承處理。
(48)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再婚或遷徙,可將本人及所撫養的子女應繼承的遺產帶走,遺產不便帶走的,可折價處理。
(49)被繼承人生前所欠的合法債務,應從遺產中償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應在遺產實際價值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因繼承人能盡而不盡撫養義務所欠的債務,即使遺產不足清償,繼承人仍應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兩個以上的,應根據各自的經濟情況,合理分擔被繼承人的債務。
(50)繼承開始後,在分割或處分遺產時,繼承人明知而未主張權利,事後又要求繼承的,一般不予支持。
(5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應繼份額由他的法定繼承人繼承。
(52)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有虐待、遺棄、殺害等行為的,應剝奪繼承權。
六、房屋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房屋案件,必須根據憲法和有關政策、法律的規定,堅持有利城鄉建設,有利民眾生產、生活和有利社會安定團結的原則,切實保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房屋所有權。
(53)有關土改遺留的房屋確權糾紛,一般應以土改時所確定的產權為準。土改時地主、富農被沒收、徵收的房屋,已確權給他人或歸集體所有的,應依法保護。
對華僑和港、澳、台同胞的房產確權問題,應依有關政策規定處理。
(54)對強占或損壞已經社會主義改造和公私合營時已入社入股房屋的,應責令其遷出或賠償。
(55)非所有權人出賣他人房屋的,應廢除其買賣關係。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賣共有房屋的,應宣布買賣關係無效。買方如不知情,買賣關係是否有效應根據實際情況處理。其他共有人當時明知而不反對,事後又提出異議的,應承認買賣關係有效。
因買賣關係無效而造成的經濟損失,有過錯的一方應負責賠償。
(56)買賣雙方自願,並立有契約、買方已交付了房款,並實際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沒有其他違法行為,只是買賣手續不完善的,應認為買賣關係有效,但應著其補辦房屋買賣手續。
(57)對公民之間因房屋租賃而發生的糾紛,應首先查明原因,本著既保護房主的房屋所有權,又維護房客的正當承租權的原則處理。房客無故欠租的,應如數補付租金。未經房主同意,房客轉租、出借和換房的,不予準許。租期屆滿,房主要求收回自住的,一般應當準許;未定租期,房主確因住房困難要求收回自住的,一般也應準許,但應給房客找房搬家的時間。房主出賣房屋時,在同等條件下,原房客優先購買的權利應予保護。
(58)對法律、政策允許範圍內的房屋典當關係,應予承認。但土改中已解決的房屋典當關係,不再變動。
典期屆滿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載明期限經過三十年未贖的,原則上應視為絕賣。
(59)公民之間因代管房屋發生糾紛,應首先查明房屋產權的歸屬。房屋所有權人明確委託他人代管的,或雖未辦理委託手續,但實際上由房屋產權人的親屬代管的,應認定為代管關係。在代管期間,受託人須按照委託許可權行使代管權,並履行應盡的義務。由於受託人的過錯造成房屋損失的,應予賠償。受託人辦理委託事務或維修房屋等所需的費用,應由委託人償付。委託人要求解除代管的,應當準許。
受託人死亡時,其親屬未徵得委託人的同意,擅自處分所代管房屋的,其處分無效,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七、宅基地問題
人民法院處理公民之間宅基地使用權的案件,應根據土地歸國家或集體所有,一律不準出租、轉讓和買賣的原則,參照解放以來宅基地的演變和現實使用情況,照顧民眾生活的實際需要,依法保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權益。
(60)村鎮公民之間由於買賣房屋轉移宅基地使用權而發生的糾紛,應根據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中規定的審查、批准手續處理。
(61)經過統一規劃的宅基地,使用權發生糾紛的,應以規劃後確定的使用權為準。經過合法手續個別調整了的,一般應以調整後的使用權為準。
(62)共同使用的宅基地,未經共同使用人的同意,一方已占用建房的,如果建房時對方明知而未提出異議,又不妨礙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可繼續使用。
(63)未經規劃的宅基地,對地界有爭執的,四至明確,應以四至為準;四至不明確,應參照長期以來的使用情況,本著有利生產、生活的原則,合理解決。
(64)公民在城鎮依法買賣房屋時,該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權應隨房屋所有權一起轉歸新房主使用。
(65)城市房屋所有人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改建、擴建自己的房屋時,未按規定辦理合法手續的,依法不予保護。
行使宅基地的使用權而妨礙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應依法予以制止。
八、債務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債務案件,應依法保護合法的借貸關係,本著互通有無、有錯有還的原則,予以合情合理解決。
(66)建國前公民之間的債務,由於年代已久,情況複雜,債權人起訴要求償還的,原則上不予受理。
土改前勞動人民欠地主、富農的債務,土改後又提出要求償還的,依法不予保護。
(67)確認借貸關係,一般應以書面借據為準。無書面借據的,必須有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證明。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都承認的借貸關係,依法也應予以保護。
(68)借貸實物的,一般應以實物償還。無實物或以實物償還不便的,應按償還時國家評定的議價價格,折合人民幣償還。借貸貨幣的,一般應以貨幣償還,不能用原貨幣償還的,根據現行貨幣兌換的有關規定,合情合理地予以解決。
(69)雙方約定不計利息的借貸關係,按雙方約定處理。如債務人故意長期拖欠,債權人要求補償利息的,處理時可參照國家銀行借貸率計算利息。
有息借貸,其利率可以適當高於國家銀行貸款利率。但對於乘人之危、牟取暴利的借貸關係,不予保護。
(70)有期借貸,應按期償還。按期一次償還有困難的,可分期償還。
(71)債務人死亡的,所欠債務按繼承遺產有關清償債務的規定處理。其遺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按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順序和比例清償。
九、損害賠償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損害賠償案件,要依法保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財產權益。在分清是非責任的基礎上,對造成損害的,應追究侵權行為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在處理時,應本著有利團結的精神,根據實際情況,合情合理地予以處理。
(72)因致害人的過錯,使受害人遭受損害的,致害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也有過錯的,可以相應地減輕致害人的賠償責任。損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應由自己負責。雙方都有過錯、互有損害的,要分清雙方過錯和責任大小,應由雙方各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73)兩個以上致害人共同造成損害的,應根據各個致害人的過錯和責任的大小,分別承擔各自相應的賠償責任。教唆或者幫助造成損害的人,應以共同致害人對待,由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部分共同致害人無力賠償的,由其他共同致害人負連帶責任。
(74)動物因飼養人或管理人管理不善,而致他人人身或財物損害的,應由飼養人或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
(75)存放、使用農藥等有毒物品,違反有關管理使用規定,造成他人人身、牲畜、家禽、農作物等損害的,管理或使用人應予賠償。
(76)造成財物損害的,賠償時,能修復的儘量修復;修復後嚴重影響其質量和價值的,可酌情予以適當的經濟補償,不能修復的,可以用種類和質量相同的實物賠償,也可以折價賠償。
(77)對受害人誤工工資的賠償,原則上應按治療醫院出具的假條證明書計算誤工日期,賠償工資的標準,按受害人工資或實際收入的數額計算。
(78)受害人是城鄉專業承包戶或個體經營戶的,其誤工費的計算,原則上應以當地個體同行業、同等勞力當月的平均收入為準。
(79)對醫藥治療費的賠償,應以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藥費的單據為憑。凡治療與損害無關的疾病,或沒有轉院證明、未經醫務部門的批准,另找醫院治療及擅自購買藥品的,其費用原則上不予賠償。
(80)經醫院批准專事護理的人,其誤工補助費按收入的實際損失計算。本人沒有工資收入的,其補償標準,應以一個臨時工的工資為限。
(81)需送醫院搶救或還須轉院治療的受害人,其交通費和住宿費,應根據實際情況,由加害人酌情補付。
發布機構
最高人民法院